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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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二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修订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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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市城乡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随之增加。然而由于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建设滞后,监督管理跟不上,致使工程建筑领域贿赂犯罪层出不穷、居高不下。“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对近年来查处的发生在建设领域中贿赂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从中起到警示作用。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张某、王某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开发商钱物,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案件特点

  一是以权谋利、权钱交易。权力的过分集中和监督的缺失,给少数免疫力差的“一把手”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张某长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公司形成了他个人说了算“一言堂”的局面,失去了有效的监督。

  二是受贿者为领导干部,文化素质较高,年龄较大。张某、王某二人在单位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属于处级领导干部,都具有大学学历,他们对受贿的违法性具有较充分的认识,均已步入中老年阶段,由于长期在领导岗位,手中掌握实权,逐渐形成了权力商品化,以权力为资本,以获取私利为目的,把手中的权力转化成获取私利的机会。

  三是此案件发生是典型的“前腐后继”。发生在同一单位、同一工程连续作案,触犯的同一罪名。王某是继张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又因同一工程,涉嫌的同一罪名,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是贿赂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都是单独作案,犯罪方式隐蔽,犯罪手段狡猾,知情面小。他们之间有攻守同盟,不留痕迹,一旦罪行败露,拒不认帐,以此对抗侦查。

  三、犯罪原因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制约不能充分履行 领导干部之所以会在权力、金钱等面前败下阵来,是因为单位缺乏对“一把手”的有效监督机制,都存在单位“一把手”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

  二是建筑行业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供求失衡是产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建筑领域存在着明显的供过于求,比如现在的工程建筑队有很多找不到活干,工程队要拿一个标,就要使出浑身的解数。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导致商业贿赂不可避免发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

  三是招标流于形式,监督停于表面。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招标机构形成“猫鼠一家亲”时,便会使权力与金钱的天平发生倾斜,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的外衣,监督便失去力度,甚至流于形式,由于这种暗箱操作很难被发现、揭穿,实质上,招投标的成功与否只在权力者的股掌之中。

  四是打击不力,侥幸心理作怪 。检察机关虽查处了一大批腐败分子,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干扰让检察机关的查处力度相对薄弱、难以到位,导致对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因而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的行贿人曾多次涉案,行贿行为成了建筑领域的一股不正之风,屡禁不止。

  四、预防对策

  一是 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个人意志,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力度,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个人干不了,你要行使权力,不能超越范围,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

  二是强化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防治腐败,教育是基础。在建设工程领域里,有重点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遏制个人的腐败动机,使其手不敢伸,心不敢想。

  三是强化建立和完善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制度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确保集体决策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暗箱操作,增加透明度,减少随意性。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以 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推动“惩防一体化”深入发展,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以严厉打击和惩处为前提和支点,加大对工程建设职务犯罪打击力度,通过打击犯罪起到打一儆百,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作用,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遏制和减少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

  五是实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不断完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查询制度,建立“黑名单”,使行贿者的“不良记录”有案可查,把存在行贿记录的建筑部门拒之于竞标大门之外,对预防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将发挥警示作用,督促公众、单位依法经营,充分认识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和道义后果,以控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赣卫妇社发[2006]17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以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 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21-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1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6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