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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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精神,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经信委组成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以下简称市高企认定办),负责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科技局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科研、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实行独立核算;

(二)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已登记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3项以上或已授权发明专利1项以上);

(三)具有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6%以上;

(四)企业上年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五)企业近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且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250万元;

(六)企业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近三年内无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条 申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证书,企业开展科技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及上年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基本程序: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企业向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2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在25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初审,并提交市高企认定办,由市高企认定办负责组织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

(三)公示结束没有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授予“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分批受理,择优认定。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三年考核一次。考核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审核后,提交市高企认定办审定。经考核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继续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年报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年1月如实填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经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审查后报送市科技局。对不按期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第一年予以警告,连续两年警告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考核及提供年度统计报告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查实,情节严重的,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及时向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报告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市高企认定办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需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对生产、经营范围未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向市高企认定办提交更名材料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应继续加强创新投入和研发,争取在3年内通过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首次通过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在项目申报、人才培养、创新载体建设等方面优先予以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市高新技术企业扶持奖励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日发布的《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认定办法(试行)》(丽政发〔200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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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8.1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药监安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2002年4月15-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会议,就化学
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的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就如何落实好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提出如下进一步要求:

一、应继续按照已下发的关于做好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文件要求,坚持由企业起草,省市药品检验所复核和审核的工作程序,认真落实好本地区承担项目的标准起草、复核和说明书审核工作。各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此项工作给与充分支持和帮助,确保限期内完成任务。各省市药品检验所要集中人力、物力,确保标准复核工作的质量与进度。

二、标准复核的重点应是力在新修订内容的重现性及容易出现问题的项目上,所需的标准品应由企业提供,省药品检验所进行初标后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核定。审核药品说明书的重点应放在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3号令对说明书的规范要求方面,对其中相关内容是否体现了评价意见可留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终审确定。

三、为鼓励积极承担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并能高质量按期完成任务的企业,作为标准起草单位将在国家标准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对本地区确无法承担而需调整的项目,或其它需要告知的任何问题,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和国家药典委员会报告。决不能因局部疏漏而影响全局进度。联系电话:010-68313344转1039,010-67152759;传真:010-68315649,010-67156316

五、请及时将本次会议精神传达给相关生产企业,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保证工作质量,如期完成任务。各相关生产企业应积极做好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对不能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品种,将视为企业自动放弃,并在随后的批准文号换发工作中作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