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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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金融运行总体是稳健的,但资金分布不合理问题仍然存在,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货币信贷总量
  统筹兼顾稳增长、调结构、控通胀、防风险,合理保持货币总量。综合运用数量、价格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组合,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盘活存量资金,用好增量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增加“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提高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二、引导、推动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
  坚持有扶有控、有保有压原则,增强资金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的资金支持力度。保证重点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积极支持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培育新的产业增长点。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政策。对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对合理向境外转移产能的企业,要通过内保外贷、外汇及人民币贷款、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增强跨境投资经营能力;对实施产能整合的企业,要通过探索发行优先股、定向开展并购贷款、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等方式,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对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通过保全资产和不良贷款转让、贷款损失核销等方式支持压产退市。严禁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建设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和直接融资,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整合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集中的区域延伸服务网点。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适度放开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扩大小微企业境内融资来源。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强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力争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支持小微企业信息整合,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清理规范。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帮助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定价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公开收费项目、服务质价、效用功能、优惠政策等规定,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对“三农”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优化“三农”金融服务,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协同作用,发挥直接融资优势,推动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鼓励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创新服务方式,努力实现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农业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和农产品批发商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力争全年“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农业银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县域“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省份范围。支持经中央批准的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地区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加快完善银行卡消费服务功能,优化刷卡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用卡范围。积极满足居民家庭首套自住购房、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逐步扩大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城市范围,培育和壮大新的消费增长点。加强个人信用管理。根据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消费特点,提高金融服务的匹配度和适应性,促进消费升级。(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银监会等参加)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重点,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逐步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改进外债管理方式,完善全口径外债管理制度。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净额清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外汇储备运用,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用汇主体提供融资支持。(人民银行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七、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进一步优化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各项制度。适当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将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扩大至全国。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稳步扩大公司(企业)债、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范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品创新,促进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加快完善期货市场建设,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品种创新,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的定价、分散风险、套期保值和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作用。(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八、进一步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农房保险等新型险种。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为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保险服务。深入推进科技保险工作。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拓宽保险覆盖面和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保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九、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金融服务。(银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十、严密防范金融风险
  深入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适时开展压力测试,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锁定、防控和化解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继续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原则,防范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风险。认真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加强名单制管理,严格防控房地产融资风险。按照理财与信贷业务分离、产品与项目逐一对应、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加强行为监管,严格风险管控。密切关注并积极化解“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时暴露的金融风险。防范跨市场、跨行业经营带来的交叉金融风险,防止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国际资本流动等风险向金融系统传染渗透。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稳妥有序处置风险,加强疏导,防止因处置不当等引发新的风险。加快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社会诚信文化,为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环境。(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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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支持赤道几内亚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的斗争。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根据下列原则: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一致同意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于圣伊萨贝尔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