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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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铜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在中共铜陵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廉洁、诚信、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伸张正义、弘扬正气、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和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对外活动。
八、市长在出国访问或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工作机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实行依法行政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要在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全面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市场执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体制和政策,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在着力发展社会事业的同时,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应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应征询市政协意见并及时向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实行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政府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本着便民、利民、服务、高效的原则,推进政府行政程序化建设,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行政程序办事,政府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等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实行规范性文件立项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对评估中发现的不符合铜陵实际或不能实际执行的文件,对起草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切实减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会议纪要,提高执行力。凡上级政府没有明确授权的,市政府及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凡市委市政府急需推动的工作事项,经市政府相关决策程序后,先以通知、决定、意见的形式直接启动,边实践边完善,积累经验后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固化确认。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集体讨论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批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七、逐步推行政府工作标准化、制度化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
二十九、发挥政务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铜陵日报、数字电视专用频道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十、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决议、决定,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监察部门要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市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制度,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八章 工作落实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八、市政府提出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下发各部门及直属机构执行,并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年中和年末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九、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根据工作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四十、建立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程序。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会议决定事项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六)审议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和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六)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需要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九)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讨论决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分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并作出相关决定或制成两套方案和主导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审定。未经专题会议协调的此类议题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审定。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的与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部门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部门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长出席的各类会议,无特殊情况的,秘书长应当参加。参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或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备忘录,涉及相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会议召集人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秘书长审定。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需经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应合并召开,压缩会议的时间与规模。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市监察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
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的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必须履行会签程序。
五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五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长、分管副市长出访或出差期间,公文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常务副市长同时出访或出差,公文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文件,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或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文件,凡涉及到的办理科室、有关领导必须提出明确拟办意见,并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八、鼓励大胆学习借鉴引进外地先进经验,以提高本地本部门的工作水平。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集中学习活动。市政府集中学习活动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自觉坚持群众路线,有计划地到基层调研,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听取群众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到基层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上级部门和外地副司(厅)级以上领导来铜调研、检查、指导工作,重要客商来铜开展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按规定安排接待。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人员,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和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六十三、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
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省政府及市委报告。
副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长报告。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实行AB岗工作制,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通报,保持政府工作步调一致。各部门既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又要注意向市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和涉及到全局性重要工作要随时报告;对市政府的决定和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接)办结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服务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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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问题研

李军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呈现多元能趋势,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出现交织,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出现互涉,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出规交叉。如何解决民事纠纷中出视的行政争议问题,关系着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关系着共和国的司法工作如何适应社会的诉求,关系着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的节约。当前法律对此尚未规定,司法解释涉此问题甚少,本人试图对此问题有一个初浅的研究。
  一、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㈠ 关于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概念
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往往举出一些行政机关制发的证照、决定等文书类的行政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一种情况是将这些文书类的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理由来提出,另一种情况是作为一般证据来运用。在这些民事案件中,与案件关联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证照或作出的决定合法与否,直接影响着相关民事案件的定性和裁判的是否公正。在当前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将此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对其以概念,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标的的解决以某个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为前提,该前提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直接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和判决结果,因该前提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而存在,所以称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 在这里,且不说该概念的严密性和逻辑性,仅就该命题笔者就认为存在着漏洞,因为如果是民事附带行政的诉讼,那么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应该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的,在当前,要让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将民事诉讼中的行政争议问题的解决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缺乏科学性和可得性。
  以笔者之见,将民事诉讼中行政争议问题的审查称之为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为好。所谓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争讼的民事案件有关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㈡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特点
  笔者认为,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应当把握其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⒈必须有民事纠纷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是案件的本诉,附带的行政争议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先解问题,或是前提问题。
  ⒉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本质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整个诉讼过程发生在民事争议平等主体之间,关联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现时期尚不进入此种诉讼,不是此种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出现。
  ⒊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所关联的行政争议问题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争议案件的前提问题,不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争议将无法解决。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交通局范老先生从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入住不久,烦恼随之而来。原来紧挨范老楼下的三楼开了一间浴室。噪声吵人不说,更严重的是浴室的蒸气上升,透过楼板,使范老先生家的地板受潮、发霉、变形。范老先生找楼下浴室理论,浴室老板理直气壮地说,他们开业是经过工商、环保、消防部门许可的,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如果范老先生向法院起诉浴室业主侵犯其相邻权,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必须先审查关联的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⒋民事诉讼附带行政争议的原告,往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持行政行为作抗辩理由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行政机关裁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如土地、矿藏、水流、滩涂、河滩、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争议,或者其他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对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在诉讼中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作为抗辩的理由。这里要举案例。
  二、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可能性
  ㈠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关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其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复议程序不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于预。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关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迳行运用民事事实和其他事实根据作裁判,这样,既可以避免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不当干预的嫌疑和负面效应,又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如果依据第一种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中,只能依关联的行政行为为依据,如果所关联的行政行为错误,则会导致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错判,势必影响人民司法的公正性。如果依据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关联行政行为予以回避,径直根据民事争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判,往往会形成两个内容相悖的争议的实事结果,既影响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当事人手持两个相悖的又有效力的文书也难以付诸于实现。因此,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是不够好。理论界除了上述三种意见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可以审查还是不可以审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无充分依据,审理关联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应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申诉、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 此种审理民行交叉案件的思维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很不好,司法实践中许多久审不决、一案多判、久托不判的案件就是在这种审判模式下产生的。 笔者赞同在民事诉讼可以审查关联行政争议是有其法理基础的。
  附带诉讼具有社会的价值。附带问题意指一个案件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的解决,而后一个问题不构成诉讼案件的标的,但对判决的内容却有着决定的作用。附带诉讼则是指人民法院解决某一性质的纠纷时就涉及另一性质法律关系的纠纷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附带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在本来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对同类并独立存在的诉讼案件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合并审理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在解决同一类案件时因审判人员的认识差异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 我们要确立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是为了实现程序效益,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从法院的视角审视,将两个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需要组成两个合议庭,减少审理内容的重复,减少了办案经费,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人民法院案件多的压力。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讲,如果为解决一个实质性的问题要提起两个不同诉讼,必然要增大人力、物力的花费。其次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则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的根本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具有最终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 实行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制度,可以协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避免出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两个相关联的争议问题作出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从而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㈡我国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审判权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律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现行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只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甚至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而且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和实施以前,我国就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另外,从英美国家来看,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有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公民、法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就应受理,至于受理后确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转给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只是法院内职能部门权限划分,不是当事人可选择的。在我国无论是诉讼法律的规定,还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均无民事审判法官、刑事审判法官或者行政审判法官之分。再从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看,将相互有牵连的不同类型的诉讼归由同一职能的同一审判组织,或同一个法官一案审理的情况是允许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即是。
  (三)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查核实,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证明力又略有不同。根据《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依其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证据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这类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据以认定事实,只有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排斥其证明力。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是最高的。
第二类证据是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我们将在同项证据比较中,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据称为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我们看到,由于作为书面证据的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此应当属于此类证据。
第三类证据是指除了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明和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以外的其他民事诉讼证据。此类证据以下称为一般证据。与前两类证据相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无疑最弱。
  人民法院查实证据后,如果属于第一类证据,则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可以直接据以认定事实。但如果属于第二、三类证据,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综合衡量后决定如何采信,也即是说,对于第二、三类证据,人民法院仍具有进一步的权衡裁量的空间。因而,行政行为虽然属于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但是由于其缺失法律明定的最高证明力,导致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的证明力处于一种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民事审判庭仍然需要对此作为证据行政行为进一步予以审查。
  从证据法则来说,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有依法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从《若干规定》中关于行政行为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审判庭对于作为书面证据的行政行为是具有一定审查权的。一方面因行政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所以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行为享有进一步的审查权,须经权衡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行为属于具有优先效力的证据,民事审判庭在对各个证据进行权衡的过程中必须考量行政行为的较大证明力问题,不能置之不顾作出裁判。
  ㈢我国已有的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个案经验
  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现行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行为的关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作出了不少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司法解
例一,198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此批复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有权否定违法登记、颁发结婚证行为的有效性。
例二,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此条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涉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案件时,可以审查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具有否定违法登记的有效性。
例三,199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一方名义申请,双方投工投料,建成后共同居住的房产可认定为共有的复函》中指出,虽然讼争房屋的批件和房照是一方的,但基于双方投工投料的事实,房屋应为双方公有。该个案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处理房产的纠纷案件中,可以审查行政机关与案件纠纷关联的房屋产权登记和颁证行为,对于缺乏事实根据和违法的房产登记和颁证,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例四,199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中附带指出,当事人在争讼宅基上建筑且由政府部门违法批准的房屋,以不予保护为宜。例三和例四两个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确权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批准建房和颁发证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具有否定违法批准和违法颁证的有效性。
例五,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中指出,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合资构买,产权应当共有。此复函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所有权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审查行政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有否定违法登记的效力。
例六,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该批复明确规定将专利、商标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其目的意在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际,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但是,这一规定开创了在专利、商标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可见,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并不是个新问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中已有不少个案,只不过是对此类问题在理论上尚未提升,法律尚未规定罢了。
  ㈣域外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经验可供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实际上行政民事交织案件问题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独有的现象,了解域外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行政争议问题,对于我国该类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构建一定会有启迪作用。
法国 法国采取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行的模式,经常也会出现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依赖于普通法院对一个民事争议的解决,或者普通法院的一个民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行政法院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一个案件本身争议的解决依赖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另一争议虽不构成原本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却决定着原本诉讼判决的内容。此问题在法国称为附属问题。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的支配:一是先决问题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由原本诉讼的法院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合并在原本诉讼案件本身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原本诉讼案件管辖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系统的两个法院之间,即适用于普通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之间,或行政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之间。二是审判前提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案件的前提,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附属问题时,应将此问题移交另一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这个规则适用于不同法院系统之间的附属问题才可作为审判的前提问题。法国对行政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和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是加以区分的,对于行政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全属审判前提问题,由普通法院审理决定;司法审判中的附属问题有的是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决定。有的是先决问题由受理该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决定。 那么,普通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直接进行判断,无需由行政法院审查呢?依据法国的判例,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暴力行为普通法院有管辖权。那么,什么是暴力行为呢?“暴力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的物质的执行行为。” 法国法中所指行政机关暴力行为,相当于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对于暴力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条例,还是行政处理,普通法院均无权判断其合法性,而必须由行政法院裁决。 此外,在法国,行政赔偿由行政法院管辖。“一切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受行政法院管辖。不适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规则。”
  德国 在德国,其法院结构较其他国家复杂得多,法院的设置五花八门,包括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等。另外,联邦各州还设有宪法法院。而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分别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依照各自的程序审理。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出规类似法国的附属问题时,采取的作法与法国略有差异。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是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出确认的,法院可以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做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将诉讼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做出补正。”但是,在行政行为无效时,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3款“无效行政行为始终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普通法院可以否定其效力。“特别严重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本身无效,无需撤销或确认其无效,这一点向来就有共识,这种行政行为根本无效力可言,关系人以及其他人,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而且必须不理睬它。” 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约束。若先决问题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自行做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并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由此可见,德国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较法国明显有所扩张。
  日本 在日本,虽不存在二元结构能司法系统,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民事争议诉讼和行政争议诉讼适用不同的程序、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处理。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织的案件确立的是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是有关对等当事人之间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法上的损失补偿请求诉讼,公务是请求给与薪金诉讼等公法上的金钱支付请求诉讼。 另一种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但根据法令规定以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为被告人的诉讼。”如有关土地征用者与被征用者之间的补偿纠纷的诉讼便是。在形式当事人的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争议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有约束力。 日本的当事人诉讼能够较好地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问题。对于国家赔偿的诉讼,日本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在国家赔偿诉讼中遇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时,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该请求,不受公定力和不可争力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妨碍。
  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民事诉讼中行政争议成为先决问题的解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台湾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决,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为据者,应以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采取与德国和日本相同的做法,“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依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 即是说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可以直接否定无效行政行为,无须提交行政法院。在我国台湾地区向普通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依据台湾“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诉,除以本法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普通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遇到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是不需要移交行政法庭审查的。
  三、民事附带行政争议诉讼的审查范围和条件
  ㈠ 民事诉讼附带可审查行政争议的案件类型
  总结我国以往民事诉讼附带行政争议解决的经验,借鉴域外民事诉讼附带问题解决的办法,我国的民事诉讼附带解决行政争议的类型应是:
  ⒈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登记行为关联的交叉案件。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是自然存在的,而是要经过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使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资格。例如《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就民事主体资格引发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行政登记行为则可能成为民事诉讼附带的行政争议。
  ⒉民事诉讼与行政确认的行为关联的交叉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e,予以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因而,往往会在当事人间创设或变更为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发生民事诉讼,则行政确认争议会作为民事诉讼附带解决的争议。
  ⒊民事诉讼与行政许可行为相关联的交叉案件。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许多民事活动非经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例如,一个企业法人欲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须经过行政许可与确认赋予从事建筑业资格。一个公民欲以律师的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须经过行政许可行为取得资格证书,并领取律师工作执照。一个经济组织欲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须通过工商行政登记的行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当事人因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能力发生民事纠纷,则行政许可行为的争议往往会附带于该民事诉讼活动之中。例如,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某甲村民在原祖遗宅基地上盖房,颁发了《宅基地批准通知书》,规划部门给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甲在施工建房时遭到了其弟某乙以该宅基有自已的份额为由阻拦,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某乙则以行政机关颁发的《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为由提出抗辩。该纠纷可适用民事附带行政争议的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