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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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我庭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本案虽然从总体上来说是一起由古玉金、刘建军、赵明策划并实施的诈骗案,但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宝鸡五金公司与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所谓合同关系;二是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它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该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因此,对于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可由法院分案审理。对于古玉金、刘建军等人的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早已立案侦查,并下令通缉,不存在移送经济犯罪问题。
二、工商行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将取款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背书上却为“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盖章的汇票错误解付,转入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古玉金帐户;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为古玉金、刘建军等开立帐户,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让古玉金、刘建军提取12.5万元的现金,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托县工商行违反规定,将20万元购货款转入储蓄所个人存折,被刘建军、赵明提取现金潜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宝鸡市五金公司业务员将汇票转给古玉金,违反了汇票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宝鸡市五金公司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四、上列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你们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2月19日)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与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在适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认识不尽一致,几种处理意见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但又觉得拿不准。为了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并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案例,现将该案基本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北街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金公司)。
1988年2月,河北省饶阳县农民古玉金流窜来呼和浩特市,伪造“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印章和介绍信等证件,冒充该站业务员,通过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主任闫培林在该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02”。另有两个身份不明自称刘建军、赵明的人,也在呼和浩特市伪造“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印章和介绍信,冒充该商场的业务员,在东街分理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19”。古、刘、赵开立帐户后以经商为名,伺机诈骗。
1988年8月上、中旬,古玉金向陕西省宝鸡市机床厂供运科业务员李林召两次打电话,谎称他搞到200台18寸彩电,问李要不要。并称票已开出,每台2050元,供方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每台加250元信息费,古玉金每台加50元信息费,每台价2350元,合计47万元。如果要货,8月22日前带款来呼市。李林召即与宝鸡市金台物资供应站联系,该站同意要这批货,商定由李林召先到呼市落实货源,如确有货,再派业务员申琦携款前往呼市。事成后由金台物资供应站给李林召信息费2000元。
李林召于8月20日来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古向李出示了伪造的呼市五金公司的提货单和发票。并与所谓供方“业务员”刘建军见面,刘说这批彩电是他通过呼市五金公司财务科长办成的,货款已付给了五金公司。如果要货,必须在8月27日将款汇入他的帐上,否则就让给别人了。
李林召接连向金台物资供应站发了两封电报,要申琦务于8月25日带款来呼市。金台物资供应站收到电报后因货款困难,又和宝鸡五金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要这批货,事成后由该公司付给金台物资供应站信息费6000元。还商定由宝鸡五金公司业务员张锃与申琦一起到呼市办理,并嘱咐张锃必须坚持“一手钱,一手货,现货交易”。
张锃持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办事处开具的一张47万元的汇票(汇款单位为宝鸡五金公司,收款单位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帐号填为“91279019”,汇入银行系呼和浩特大北街办事处)。与申琦一起于8月25日来到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刘建军、李林召等人。刘建军再次向张、申2人出示了伪造的提货单和发票,在商量进款提货问题时,刘建军要求款先入他的帐,9月10日提货,张锃坚持“一手交款,一手交货”。此时另一帮忙搞彩电的李杰提出款先入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户,由古玉金、李林召、李杰作担保,等9月9日再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9月10日在呼市电视机厂提货。张锃同意先将款转入古的帐上,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供方刘建军、需方张锃、担保人古玉金、李杰、李林召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张锃不放心,于8月27日亲自到呼市五金公司,询问是否卖给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200台彩电,该公司明确答复:“没有这回事”,认为刘建军的提货单和发票是伪造的,要求张锃协助将假提货单弄到手,把刘建军等人抓起来,张锃表示愿意配合。次日张锃又给呼市电视机厂销售科打电话,询问该厂是否卖给呼市五金公司200台彩电,该厂答复没有此事。张锃将此情况告诉了李林召、申琦等人,并表示他不能不见货将汇票交出。李林召等人又谎称,这批货是刘建军通过呼市五金公司私人从电视机厂搞出来的,绝对有货,并埋怨张锃说“陕西人作不成买卖”,张锃是“木头人”等,几人争执不止,张锃将所签协议撕毁,表示不作这笔生意了。
8月28日至29日,张锃先后两次给宝鸡五金公司领导打电话汇报情况,要求回家。公司领导先让“再等一等,看看情况”。后又答复说:“买卖实在作不成就回来。”张锃、申琦、李林召又达成一份次日回家、费用自负的协议,3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李杰得知后发火说:“你们都回家费用自负,我没有单位包车费谁负责”。并把张锃、申琦等人堵在屋里,向张锃强要了出租汽车费420元。此时古玉金装作同情张锃,骂李杰“太不象人”,“敲人竹杠子”。申琦、李林召也骂李杰不够意思。张锃提出与古玉金、李林召、申琦喝酒。在喝酒中,张锃对古玉金说:“古大哥,我信得过你,若把款放在你的帐上,我信得过。”古玉金、李林召马上赞同,一再表示款放在古玉金的帐上不会出问题,古玉金表示愿将自己的印章交给张锃保管,以示自己在张锃的款进入他的帐户后不能办取款手续。张锃、李林召将刚签好的回家协议烧掉,表示买卖继续要作
,并由李林召草拟了第3份协议。该协议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为供方,以宝鸡五金公司为需方,购销天鹅牌彩电200台,单价2300元,总价46万元。协议规定:“在1988年9月1日付给供方转帐支票一份(已填好9月12日为有效的总价41万元“信息费另付”转帐支票一份),供方协助需方于1988年9月8、10、12日前提出200台彩电交给需方。如在9月12日18点供方未将彩电交给需方,需方声明已填好的金额41万元转帐支票作废。”李林召将协议拟出后交给张锃、申琦作了修改。张锃作为需方代表签了字,古玉金、李林召、申琦作为联系担保人签了字。8月30日该四人找到了刘建军,刘以供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
8月31日,张锃与古玉金到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张称不知手续该怎么办,古玉金说他有熟人,就将汇票交给古玉金办理。按银行结算制度规定,汇票背书应盖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即“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公章,款只能转入该单位的帐户。但古玉金、张锃为了把款转入古玉金的帐户内,就在汇票背面盖了“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公章,填写送款簿时把收款单位填为“留楚购销站”,帐号也填为古玉金的帐号“912719002”。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解付手续时,本应发现汇票背面所盖的公章与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不是一家,送款簿上填的收款单位、帐号与汇票上记名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不符,本应拒绝解付,但由于该办事处营业员马慧玲工作上的失职、疏忽,漏审了收款单位和帐号,将款错付在古玉金的帐上。
9月1日,张锃、古玉金、申琦、李林召按第三份协议,从古玉金帐上开出一张9月12日才能进款41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刘建军。张锃、申琦、李林召等待8日提货。9月4日古玉金用出租汽车带张锃、申琦、李林召到呼郊昭君墓游玩,9月5日、6日又带张锃等人到草原风景区昭河游玩。
呼市大北街办事处于9月2日以交换的方式将47万元汇票划给了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9月3日正式进入古玉金帐内,当天古玉金将转帐支票上的转款日期由“9月12日”改为“9月2日”,在涂改处盖了古的个人印章,将41万元款转入了“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刘建军的帐内,古、刘2人通过银行闫培林以“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当天就提出现金10万元;古又从自己帐上所剩的6万元中提出现金25000元。9月7日刘建军、赵明2人通过闫培林以“收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向托县工商银行开出一张20万元的汇票,闫培林以分理处的名义向托县工商行出具了“此款无误”的证明。刘、赵2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曾在托县银行工作过的干部孙永才和托县工商银行干部史剑波,经孙、史2人周旋将20万元汇票从托县建设银行转在托县工商银行,又转在史剑波个人存折内,全部提成现金交给刘、赵2人。刘、赵向孙永才行贿12000元,向史剑波行贿1500元,于当日携款逃跑;古玉金也于当日携款逃跑。
李林召于9月7日接到电报回了宝鸡。9月9日张、申2人发现款已被骗,即到呼市公安局报案。呼市公安局当即查封了古玉金、刘建军的帐户。将古玉金帐上的30850元,刘建军帐上的110200元,计141050元,追缴回14万元退给宝鸡五金公司,其余33万元被古、刘等人骗走。
经呼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证实,古玉金系河北省饶阳县耿村农民,自1988年春节出门再未回家。古曾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租过一间房子卖过猪肉,但不是该站的职工,该食品站从未在呼市开立银行帐户。经向山西大同矿务局调查,该局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或商店”。刘建军、赵明2人的身份住址至今不清。公安机关立案后,曾收审了闫培林、孙永才、史剑波,孙、史将收受的贿赂款交回了公安机关。现3人均被取保候审,对古玉金、刘建军、赵明已下通缉令缉捕。
二、第一审判决结果
宝鸡五金公司向呼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过三个多月的侦查未能抓获罪犯,遂于1988年12月20日以呼市大北街办事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来汇给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47万元错付给了河北省饶阳县留楚食品购销站,以致被骗,请求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返还错付货款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方后,就使双方产生了关于银行票据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本应严格审核汇票,发现不符合解付手续就不应解付。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对汇票进行了错误的解付,造成了原告方的资金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者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赔偿”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赔偿宝鸡五金公司355575.30元(包括利息)。
三、第二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大北街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多次讨论,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合议庭和审委会多数同志认为,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一审分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有3点:(一)通观全部案情事实,本案的性质属于诈骗犯罪。是古、刘、赵等人伪造印章证件,冒充企业业务人员、开立假帐户,贿赂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现金325000元。他们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并起了支配作用。银行票据结算只是诈骗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离开全案孤立地看待其中的这一段。因为本案的结算关系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产生的,中途改变收款单位也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进行的,而且是由罪犯古玉金直接办理的转款结算手续,结算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将款骗走,所以说票据结算与诈骗犯罪是分不开的。(二)两院一部法(研)发(1987)7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并指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是办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是一般作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案审理的是属于特殊情形。本案有严重的经济犯罪事实,又没有必须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况,第一审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及时移送”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三)由于古玉金、刘建军、赵明3名主犯均未抓获归案,有的案情事实还不够清楚,大北街银行办事处、宝鸡方以及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的过错责任不好确认。如汇票究竟是怎样解付的,这一关键事实现在还不够清楚。张锃说:“当时我喝了啤酒,在银行凳子上坐着,由古玉金具体办理手续”。古究竟通过谁怎么办的手续张锃说不清楚。马慧玲对汇票是否是她解付的也含含糊糊,只是说:“如果要是我解付的这张汇票,也是在我最忙的时间,当时的具体情况回忆不起来了。”古玉金在逃,无法进行核对。又如大北街办事处认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与“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是一码事,他们虽开始将款错付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上,但有41万元款最终还是进了宝鸡五金公司原来要汇入的单位即“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上了,而宝鸡五金公司则坚持“商场”与“商店”是两个单位,古玉金先给他们联系的是“商店”,后因商店的人回家了,又联系的“商场”,所以根本不存在41万元款进入他们本来要汇入的单位。那么“商场”与“商店”究竟是一个单位还是两个单位,因古、刘在逃核对工作无法进行。所以现在作出实体处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旦犯罪分子抓获后所供情况与我们现在认定的事实不符,就会被动。为了稳妥、慎重地处理好本案,还是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先通过缉拿罪犯、追缴赃款,以刑事附带民事来解决受害方损失,经过这些工作仍不能补偿损失,还需分案审理时,在搞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再继续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但大北街办事处的责任是清楚的,认为分案审理是可以的。至于过错,大北街办事处和宝鸡五金公司都有过错,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也有过错,应追加为第三人,由三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存在着刑事犯罪和票据结算两种关系,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票据结算则可以由法院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这样既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处理,又不影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2.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何时能将罪犯捉拿归案,遥遥无期,这样就会使案件石沉大海、银行贷款利息越积越多,宝鸡五金公司的损失继续增大,对于发展经济不利。3.大北街办事处处于结算关系的中心地位,在关键时刻发生错付,应负主要责任;宝鸡五金公司上当受骗执迷不悟,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失误,也应负相应责任;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犯罪分子开立假帐户,提取巨额现金,致使诈骗犯罪最终得逞,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设想按照5∶3∶2的比例,由大北街办事处、宝鸡五金公司、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既了结了案件,又使各方对自己的失误交了“学费”,起了惩戒作用。
第三种意见是维持第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经济纠纷部分可以分案审理,理由如前所述。2.宝鸡五金公司的过错被大北街办事处的过错所“冲销”,大北街办事处在结算的关键时刻未把住关,发生错付,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三种意见中,我院倾向第一种处理意见,特予请示,并望尽快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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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各环节生产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物质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村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单位),还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实行动态监控。

(三)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建章立制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教育培训责任。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科室、车间、分支机构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三)统一管理发包、出租事项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五)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采取加强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具体考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四)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五)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非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少于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300人的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车间或班组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或考核合格,高危行业单位还应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或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生产或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一)高速公路、从事一、二、三类班线、包车、旅游的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建立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运行安全实施监控;

(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

  (四)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安全标准化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

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八)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九)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器材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作出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的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实施不间断动态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有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等教育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其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法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安全生产行政监管指导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许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经验,曝光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

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