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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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财政局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属和本市管理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规定;负责对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监管,并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对市属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财务监管。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管,对重要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费用专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复后予以执行。金融机构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
定后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不得擅自调整。金融机构要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第四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方法计算;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
(四)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以及被盗损失、财产盘亏等,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金融机构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是否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并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进行分配。
(九)做好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要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防止出现金融风险。
(十)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季度报表和财务状况分析报告,年终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的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建立防范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有关金融机构的营运状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
(二)在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时,有关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三)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财政部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惩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认真考核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的基础上,根据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状况,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经营中有违反财政政策法规现象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金融机构索取报酬。
第十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区、县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所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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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 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 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常常会让行政机关忽略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必要的,这也是大陆法系比较弱的一点,却也是比较强的一点,假使,能够在事实正义的面前,也适当的关注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那么,这也是保护原被告双方两造利益的最大表现.
在提出这两点看法的同时,笔者也希望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提出小小的看法,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之上,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可以改善的空间有:
一、因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比较的复杂,应该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的立法,使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统一的法源,并且根据法源依据,建立相关的专业法院机构改善目前对于专利以及商标的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终审裁定有着司法裁判的法院以及法源依据,并且对于目前比较缺乏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知识产权保护写入立法当中.
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多,不利于于调动创作积极性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也须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现象,应该设立完善的禁止权利滥用的措施以及合理的法源依据,更大的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这一系列的立法当中,应当尽量的朝更好的履行中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TRIPS和相关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完善国内立法,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在行政、立法、司法当中的实践与国际社会更好的接轨.
第二部分 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限制性原则
对于知识产权学界的一些文章与理论来看,大家似乎比较的赞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认定为私权从而存在的一项专属的所有权.但是,这样的一项私有而专属的权利最初的立法初衷是针对保护知识创新、鼓励发明创造、以及保护特定而明显的商业标记而建立的,这样的一种保护行为通过立法的确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机构的裁判权来行使对权利人的保护,最终也是希望该个文化创作、发明创造、商业标记能够最终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以及商业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必须对于这样的一种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免原本合法的权利因为遭到滥用而失去原本保护的初衷.
知识产权,因为其作为一个民法上的私权被确立下来,其权利的滥用自然地就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所以,在著作权法当中就存在着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概念、在专利权法当中存在着强制许可的制度,这些制度与概念,正是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于防止权利滥用的一种限制,从而透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进而达到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所以,在解决上述对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第五十一条就明确的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作为了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纵向的调控了作为民事权利以及知识产权这样的私有权利禁止滥用的原则,并配套以将来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等,来作为横向的调控,不得不感受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家、社会、集体、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重视程度要稍大于私有资本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观点,资本主义国家想必是会有所反对的,因为在自由资本的国家法律当中,私权被重视的程度要大于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两种制度下,当私权的限制比较大时,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作积极性,并且,在权利的使用方面要较多的考虑到社会与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宏观以及微观利益;但是,当私权限制比较小的时候,虽然其保护了知识产权积极性以及私有权的最大化,但是,较低的限制也可能会造成对于合法权利的滥用,从而间接或直接损害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
但是,不论如何,对一项原本从对公民以及集体的创造和开发的专有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的宏观及微观利益保护的立法来说,应该也要对这样的一项专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从而达到最佳的调控,因为法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则,所体现的最终目标就是公平与正义.
反垄断法因为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所以,将来对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利滥用部分的操作手法就会揉合了公法的手段,也就可能会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这样的立法以及操作手法,在日本的一些判例当中被确立了一个功能,也就是在实施专利权的同时,不仅要顾及对专利权这样的私有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在反垄断立法中加入了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侵犯专利制度目的之限制.
另外在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它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等,可以理解的是,作为这些国际条约所调控的法律关系,将矛头指向了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关系,从而达到反垄断以及公平交易竞争的商业环境.但是我国的相关反垄断相关著作当中并没有较多的将焦点放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部分,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方面,也必须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而完善,并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当中,规范出相关知识产权的部分,使得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神圣的私权被取得之后,能够在不违背其原始的保护目的而合理的、合法的被实施,从而达到了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实施,其对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一种最大体现.
(作者为 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特赦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
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得了伟大胜利。我们的祖国欣欣向荣,生产建设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空前巩固和强大。全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程度空前提高。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极为良好。党和人民政府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罪犯实行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已经获得伟大的成绩。在押各种罪犯中的多数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改造,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根据这种情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认为,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对于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宣布实行特赦是适宜的。采取这个措施,将更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这些罪犯和其他在押罪犯的继续改造,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这将使他们感到在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改恶从善,都有自己的前途。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考虑上述建议,并且作出相应的决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195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