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19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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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1997-1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以及科技与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律服务部门以及工商企事业单位、管理部门都急需大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为适应这种需要,尽快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司法部研究决定,从1998年开始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我国从1995年设置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开始试点工作,得到了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培养单位、用人单位的欢迎与支持,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主要是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依托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司法部法学教育司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的培养条件,确定每年培养计划;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者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基本要求、课程设置、质量标准等方面是一致的,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培养方式和教学安排可根据在职人员特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探索学校与实际部门联合起来共同培养满足社会急需的、知识结构合理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组织推荐和统一考试相结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

二、入学要求

(一)培养对象为大学本科毕业,在法律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比较突出,身心健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按照培养对象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负责推荐合格在职人员报考。

(三)获得推荐者持推荐证明到有关院校研究生院(处)报名并参加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联合考试。考试内容参见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专家指导小组组织编写的《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教程》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大纲》。入学考试合格者,方可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三、课程学习及学位授予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人员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一样,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要求,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采取在职兼读的学习方式,边学习边工作。学习年限二至四年,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加强学习过程管理,每门课累计缺课时数超过应上课时数的五分之一者,取消该课学习资格。实行学分制的的院校,可以重修,但重修科目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加强教学环节的管理,保证授课质量和教学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开展教学活动,增加案例教学的比重,探索有效的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结合实际,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此类人员学位授予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课程考试合格和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为了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发展,加快培养大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培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宁缺毋滥。

附件:关于1998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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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7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村委会协助各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村民本人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残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审核。镇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对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或有了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五保对象,由村委会初审并向镇政府报告,经镇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取消其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另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全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我市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在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也可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委托村民为其提供照料。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市政府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与村委会及其分散供养对象本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局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是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是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或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对其予以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对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各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各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离开我市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须将人口计划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每年9月底前要根据居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下年度人口计划。

第五条 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制定出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的生育计划,经过批准生育的,要将指标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要及时申领《生育证》。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办理。政策允许的二胎《生育证》由市或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理。

第七条 审批办理二胎《生育证》必须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的夫妇,其所在村必须达到计划生育合格村标准;

(二)婴母年龄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已签订结扎保证书(须公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全部交回(须有正式收据)。

第八条 已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生育证》继续有效;未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其《准孕通知单》作废。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种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包括因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必须在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施史或男方患有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经遗传学检查胎儿发育不正常的;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五)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孕前未经指定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预防的;

(六)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三条 为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省统一印发的节育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严禁个体诊所或无证人员施行各种节育手术。

第十四条 各种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用药必须合理,检查项目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做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避孕药具实行计划发放、计价调拨的管理办法,严禁把避孕药具改制它用;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其奖励和照顾,要严格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兑现。参加社会保险,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其优待政策由原单位负责兑现。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计划内临地工、季节工、合同工等,在计划生育各项政策上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各项奖励假(并发症除外),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全勤对待,享受在岗职工待遇。

第十九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有单位都必须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包括独生子女奖励费、托幼费、计划生育“四术”费,并发症治疗管理费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1997年10月1日起,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因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而自愿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人工流产的,补助30元;加期以上引产的,补助50元。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应动员其实行晚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要分不同情况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年龄不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五条 对编取、伪造、涂改、出卖《生育证》的,除《生育证》作废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出具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诊断、假证明、假化验单、假报告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国他人摘以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省印发的节育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罚100元至500元,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后外流躲藏的,派人寻找的交通费、差旅费、人工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和超生的职工,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和兑现处罚政策前,不得开除,如开除要追究其工作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妇女,用工单位应验证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如招用后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用工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额最低不能少于5000元,并追究用工单位代表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批给的《生育证》,无证者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容留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有责任监督生育行为。如发现怀孕的,要及时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发现怀孕或超生不及时报告的,对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等,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在如下方面将给予限制;

(一)1974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3胎和1980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造成在生活或住房困难的职工不能享受困难补助和以人口为由要求扩大碓房面积;农民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和以人口为由要求增加宅基地。

(二)以早育或属事实婚姻生育的,除按计划外生育给予经济处罚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发给《生育证》前妇女托幼费自理。

(三)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的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村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处以的各项罚款,除农村特困户允许分期缴纳外,其余一律实行一次性缴纳。对个人的各项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睡取;对单位的罚款,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队伍建设。所在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下岗育龄妇女,各单位必须主动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联系,明确管理责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对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地区和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黄牌警告,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下常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扶贫部门要把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紧密结合起来。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1993]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