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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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
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
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
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
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1、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激素类处方药;
3、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确定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小容量注射剂、抗生素类处方药和已明确的其它品种仍不允许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三)根据我国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五年内不得参加非处方药遴选的规定,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对首次批准上市五年内的新药按处方药管理。决定1997年1月1日之后首次批
准上市的新药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
审批大众媒介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
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上市满五年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品种的,方可申请在大众媒
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根据国家对药品分类管理品种的遴选进度,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除已确定
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外,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关于地方标准药品的广告

(一)地方标准的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正在整顿中,对不能上升为国家
标准,已确定被淘汰的品种,要立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停止发布其广告。

(二)对整顿中的地方标准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除已明确规定不得在
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自2002年4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效证明的
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广告申请,对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在有效期之内的广告,允许发布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之后,地方标准
品种禁止在任何媒介发布广告。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
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
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
告审查工作。2001年12月1日之后,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
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
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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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8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1999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和2001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现将修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防汛抗旱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八)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六)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省(区、市)申请补助费,由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补助费,由兵团财务、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补助费,由农业部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申请补助费,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地方(部门)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九条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业部直属垦区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补助费,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水利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