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综合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并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卫生防病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实行分级属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医院消毒及污水处理、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的卫生防病监督监测职责分工为:
1、中央部属,省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举办的一、二、三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事业,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2、县、区属及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一、二、三产业项目,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负责。
3、铁路、交通、民航、部队内部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卫生局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制定卫生防病制度,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卫生防病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单位内部建立卫生防病责任制度,落实管理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单位的卫生防疫、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分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行政下列卫生防病监督管理的职权:
1、对卫生防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卫生防病管理工作。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工作。
5、协调下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在执法中的争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防疫机构行使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执法职能,开展经常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病监督员执行上级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监督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
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章占地、违章建设处理,并按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0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并按本规定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