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2:15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
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植被;
(四)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将所需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报告中的防治费用概预算。

第十二条 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报告进行治理,并按防治费用概预算,将防治费用按规定存入农业银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
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3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3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至1.5%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四条 跨县级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经批准按前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全部返回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

第十五条 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交款通知后15日内办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庄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一件,兹随函转送你院处理。另就我院对此问题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的结果,提出几点意见供你院处理时作参考:
一、栾国栋与孙雅琴订婚,是由他的母亲包办的,因此,双方毫无感情可言。
二、女方提出取消婚约时,虽经男方的母亲同意,但后来男方本人不同意,婚约关系仍然存在;而女方竟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是不对的。不过在订婚及提出取消婚约的当时,婚姻法尚未颁布,一般群众对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还有可原谅之处。另一方面,男方的母亲对此问题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女方与转业军人结婚,已两年多,并已生有小孩,如要使他们脱离夫妻关系,事实上有许多困难。而女方与栾国栋的关系,则仅是一个婚约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还是函请栾国栋的所在部队和他的母亲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他放弃维持婚约的要求较妥。

附一:司法部函 (54)司普字第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如何处理》的报告转去请直接答复该院。

附二: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
司法部:
本院于1953年11月份,受理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予以指示为盼。其案情概要如下:
栾国栋于1946年8月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47年2月间由栾国栋之母托媒人栾永森将女方孙雅琴介绍与栾国栋订婚。当时婚礼是衣裳料8尺、红包袱皮一个。同年4月间孙雅琴因军人栾国栋不能即时回家结婚而提出取消婚约,由媒人将婚礼退回,栾母收下婚礼并通知媒人允许女方另找对象。后于同年10月间栾国栋由部队给其母来信不同意取消婚约,因而栾母又将婚礼送给媒人,而媒人又将彩礼送给女方,则女方不收,又退还栾家,则栾家不要,如此,这婚礼终放在媒人家中。
于1952年5月14日,孙雅琴则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现已产生女孩),因此,栾国栋向本院声请处理康甲武并保持其婚约关系,经本院履次教育女方和康甲武脱离关系,而女方宁死不离。本院意见其婚约关系很难依法保护,故又函请部队政治处负责向栾国栋解释教育,使其消案停止诉讼,而栾国栋终不同意。因此,本院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指示,望速复以便正确结案为盼。
此致敬礼
1954年10月11日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四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可通过包括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或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取而不构成侵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2001年,郭某离开了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开始筹备成立舒尔公司。2001年5月,舒尔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进行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舒尔公司于2002年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公司、宁波签订声光电机厂签订加工合同,其中均订有保密条款。同时,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员工须保守商业秘密;2002年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由舒尔公司的被告张某等负责维修。张某于2001年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年8月张某离开舒尔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同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年3月26日舒尔公司以天水来公司、张某、于某、杨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饮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关于与舒尔饮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尔公司自行设计的饮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以及其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故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但鉴于张某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饮水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水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杨某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舒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判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饮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而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天水来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本案事实,张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某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某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的问题。
舒尔公司认为,张某原系其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其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某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某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既不能证明张某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又不能证明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法院认定张某、天水来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天水来公司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饮水机。该产品的技术虽然部分与原告舒尔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对各种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仅为四种,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构成侵权。以下仅列举三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
(一)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总是与外界发生着各种联系,也必然将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诸多信息公之于众。如进行广告宣传的各种资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报表,企业网站上所发布的各种行政、宣传信息等,在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无意,往往隐含着许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可通过对企业相关文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对零散的信息进行整合、分类、提炼,从中找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企业的跳槽员工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和知识是属于其自身的精神财富,故即使这些技能、经验及知识是基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只要其所带来的信息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有所发展,且该员工未与企业有所特别约定,即可以予以使用。而所谓的第三方,是指与企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机构、组织,如其产品供应商、经销商,广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这些机构、组织往往掌握着商业秘密权利人诸多重要的信息,但若企业未与他们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且他们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并不涉及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保密义务,则这些信息亦可以收集并予以采用。
(三)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获取。本案中的天水来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对舒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拆解、分析、研究,从而获取了配件型号、生产工艺、装配技艺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为合法,故以此方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时,为防止今后被商业秘密权利人追诉,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保留好获取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在整个拆解、分析研究过程中的实验记录、数据,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发生诉讼时能够很好的举证。
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被控侵权人通过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取得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疏忽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进行获取、销售、使用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