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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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饮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要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备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旅游服务公司以及旅游景区(点)内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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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海军司令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实现规范化管理,我局提出“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向我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的有关机构和承担考核任务的技术机构均应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进行。

附件: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5月20日

附件: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应按计量标准规范(JJG1033 92)的要求向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递交申请材料。考核(复查)申请一律使用我局制定的考核用表。申请用表应按要求填写完整、清晰,并加盖公章。

二、考核办于每年度的1、4、7、10月份四批将考核计划下达给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并同时通知申请考核(复查)的单位。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及时完成考核(复查)任务,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一般不超过6个月,复查考核一般不超过3个月。考核办将监督检查考核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建标单位应按规定向考核办申请复查考核,每项计量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1.计量标准(复查)申请书一式两份。

2.原发《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芯原件。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4.两份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5.计量标准年稳定性记录(复印件)。

对逾期未申请复查考核的计量标准应停用。再申请考核,按新建计量标准受理。

复查考核采取函审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函审与现场抽查的项目由考核办确定并事先通知被考核单位。

四、由我局主持考核(复查)合格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将寄申请建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转发给申请单位。

五、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计量标准考核有困难的项目,应逐级上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组织考核单位将全部考核文件转主持考核单位审核后颁发《计量标准证书》。

六、申请建立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书“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明确的具体意见。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并向我局备案,否则按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处理。

七、跨省承担量值传递任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建标单位填写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登记表一式两份,报我局审批并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八、计量标准考核的收费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现场考核差旅费、食宿由建标单位承担。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