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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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市人大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了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申请者凭证申办工商、税务登记及法人代码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
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下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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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3号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提高城市文明和现代化程度,美化城市环境,推动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公共信息标志设计、制作、销售以及设置、使用公共信息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是指用书写、制图、印刷等技术制成,以文字、字母、图形、标志、标线等来表明服务设施的用途、方位以及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工作。各县(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各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遵循"需要、适用、规范"的原则,有利于在公共场所指导人们有序活动,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 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建筑工地、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风景旅游区、博物馆以及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具体设置范围和设置要求,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必须规范、准确、醒目,并符合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及《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系列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中文应按《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用字。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按杭州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条 公共场所凡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指导人们行为规范的有关安全事项时,其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设置中、英文文字说明的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同时列入工程项目设计,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会审时应将标志是否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单位应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因故损坏时应及时予以修复和更新。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单位制作各类标志时,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进行制作。各类公共信息标志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公共信息标志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经检验合格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工作,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城镇职工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聘用备案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中招聘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聘用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自主确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与用工形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可到市劳动局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聘时应持:
(一)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用人单位法人签署的招聘人员批件;
(三)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
(四)用人单位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招聘简章(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刊登招聘广告的,须经市、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具体办法按《关于企业招用人员发布招聘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4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均须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招聘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聘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办事人员身份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书、招聘花名册(样式附后)及下列材料:
(一)招聘城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招聘技工学校、职高应届毕业生的,应持毕业生的户口本、毕业证。
(三)招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持下岗待工人员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下岗待工证明。
(四)招聘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应持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
第十四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以上有关材料审查核准后,签发《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片》(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片》样式附后),收回《求职证》、下岗待工证明。
用人单位凭《招聘花名册》办理档案提取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以不提取档案)。
第十五条 《就业登记卡》是记载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填写,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经双方盖章签字,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就业登记卡》转移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招聘期间提取档案的,《就业登记卡》由用人单位存入本人档案,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区(县)劳动局。
(二)招聘期间未提取档案的:
1.档案关系在区、街劳动部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2.档案关系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负责将《就业登记卡》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招聘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拒绝接收退役军人、残疾人,招聘中歧视妇女以及招聘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尚未与其它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聘企业与劳动者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赔偿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干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招聘手续和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个人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外地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用人单位经济性质: 隶属关系: 行业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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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 性别 | |民族| |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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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政治面目| |户口所在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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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何专业技能| | 有无职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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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详细地址|

------|------------------------------------
签定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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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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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招 聘| 1.失业人员( );2.技校、职业高中毕业生( );3.企业下岗
前 状 况|待工人员( );4.个人存档人员( );5.其它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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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保存档案( )
档 案 |
|2.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保管( )
管 理 |
|3.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由个人存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方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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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人 |
单 位 |
意 见 |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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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 |
劳动局 |
意 见 |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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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期间工种|
------|------------------------------------
聘用期间参加|1.养老保险( );2.失业保险( );3.工伤保险( );
社会保险情况|4.大病医疗保险( );5.女工生育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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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 | |
除劳动合 | 用人单位(盖章)| 职工本人签字
同的原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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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此卡由区、县劳动局在办理招聘手续时核发,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或接收单位。
2.填写此卡时,用人单位在填写“被招聘前状况”、“档案管理模式”及“聘用
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栏目时,在相应条目括号内划勾。

招聘职工花名册
用人单位:(盖章): 单位经济性质: 隶属关系: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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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目|文化程度|招聘来源|档案管理模式|合同期限|工种|家庭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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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劳动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区(县)劳动局、街道(镇)劳动部门各一份;
2.招聘来源栏目内,按失业人员、技校、职业高中毕业生、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个人存档人员分类填
写。
3.档案管理模式栏目,分为A: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保存档案;B: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档案
仍由劳动行政部门保管;C: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不提取档案,由个人存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填写时
只填写A、B、C序号。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