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24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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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
、协会、学会: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标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WM1--1999,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并归口管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WM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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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秦淮河管理,根据《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列内秦淮河主流各段及各支流的界限分别为:
(一)主流各段:
(1)南段:东水关节制闸至西水关防洪闸。
(2)中段:桃叶渡河口至铁窗棂泵站防洪闸。
(3)东段:东水关河口至竺桥。
(4)北段:竺桥至中山路涵。
(二)各支流:
(1)珍珠河:市政府内武庙闸至珠江路南珍珠河口。
(2)九华山沟:北京东路至竺桥河口。
(3)青溪河:后宰门玉带河口至竺桥河口。
(4)玉带河:明故宫旧址东、西、北三侧、御道街二侧。
(5)香林寺沟:佛心桥至后宰门洞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河道设施包括堤防、驳岸、护坡、护底、护栏、档墙、泵站、前池、渠道、渡槽;水闸、消力池、消力坎、滚水坝、护坦、蓄水坝、进出水口、码头;截流管、检查井、事故排放口;界线标志、管理标志及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内秦淮河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域建局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所或河道泵站管理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保护线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及其的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确定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移交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维修管理。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时应按照国家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将竣工图表和有关资料移交河道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部门。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河道主管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与沿河单位及居民签订爱河责任书,并组织督促检查。
(二)规划部门应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加强对河道保护线的管理,并负责查处违法建筑。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污水排放和污染源治理的监督管理。
(四)园林部门应负责沿河绿化的规划、栽植和管理。沿河应留出适当通道,以确保河道排水、疏浚、整治和维修。因河道建设或维护造成沿河绿化的损坏,河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报批,按原状恢复或赔偿绿化成本费。
(五)水利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做好防洪、排涝、引水、冲释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保护河道设施的完好。
(七)卫生部门应负责沿河的杀虫灭菌工作。
(八)环卫部门应负责河道两岸垃圾清扫、清运。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打捞水面漂浮物,就近运至垃圾中转站,由环卫部门负责转运。
(九)交通部门应负责沿河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及渡口设置、渡口发证和渡船检验。
第八条 对河道保护线范围内的已有建筑,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
(二)发照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签发建筑执照的,由发照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损失。
(三)经1987年市房产普查登记发证的原有建筑,不得扩建、改建、翻建,并应根据河道整治需要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
第九条 在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规划护砌、清疏和管理,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和挖掘岸坡的,应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并交纳工程总造价1~2%的清理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河道主管部门对岸坡复原验收合格的,应退还清理保证金,并收回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对逾期
不清理者,河道主管部门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截流管及检查井、溢流井的保护,严格禁止在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四周各3米范围内新建建筑。为确保维修、疏通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到道路之间应保留不少于4米宽的运输通道。
第十二条 凡使用河道沟渠排水者,应按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17号文的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及损害补偿费。排污水质由市河道管理部门监测。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临时占用费和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内外金川河、惠民河、南玉带河、东南、西北护城河、南十里长沟、紫金山沟、唐家山沟、张王庙沟等属于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的管理,可参照《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2日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