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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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其 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那些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过革命考验,大公无私,艰苦奋斗,群众信任的干部,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以及各局、委、办的处长,办公室主任,副总工程师;
(二)市各局、委、办直属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机构的所长,院长,馆长,场长,总工程师;
(三)市公司经理、总工程师,重要企业的厂长,场长;
(四)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系主任;
(五)市属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教研室主任;
(六)市重点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二)县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
(四)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科长;
(五)区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区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直属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
(四)县属公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科长,厂长、副厂长,场长、副场长。
(五)县属国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县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任免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市各局、委、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选,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印发任命通知;属于免职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印发免职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印发批准任免通知,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三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国务院批准任命和市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死亡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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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1999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账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账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账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一条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使审判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具备的条件,设立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庭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和案件数量等情况,设置管辖几个乡镇的中心法庭。较大的乡镇,可以单独设置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城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辖区内设置人民法庭。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办公地址,应当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在经济比较发达、交通方便、人口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排。
第七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法官,若干名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
(三)有基本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房等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法庭所需经费列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应当以其所在地的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和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主管全庭的各项工作。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大专以上非法律专业毕业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有三年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应当注意选拔和配备女法官。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人民法庭应当注意选拔和配备本民族的法官。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人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免。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下列案件:
(一)一般的民事案件;
(二)简易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提起诉讼的案件;
(四)自诉刑事案件;
(五)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不得审理下列案件:
(一)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的标的金额大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公诉刑事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六)其他不适宜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庭对不属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应及时送交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除审判案件外,还应担负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院执行庭和其他法院搞好执行事项;
(二)处理控告和非诉讼的来信来访;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
(五)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应当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未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抽调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从事与职责无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包括实行回避、陪审、辩论、合议、独任审判等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审判员的回避,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庭庭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并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庭长报请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评查、档案、物资财务管理和考勤、考绩、值班等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工作人员由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协助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加强对人民法庭庭长和少数民族法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得贪污受贿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者情节轻微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枉法裁判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