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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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煤安监办字[2001]54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统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方法,实现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根据《煤矿安 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直接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的总称。包括文字、图表、音像材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二章 基本术语

第四条 归档文件 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并且办理完毕的, 作为档案保存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五条 件 由一份或数份同一主题内容文件组合而成的档案管理 单位,一般以备份完整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底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 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 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

第六条 卷 由相互联系的若干文件材料组合而成的一种档案管理 单位。

第七条 组卷 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件"或"卷"整理的过程称之为组卷。

第三章 立 卷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实行文书处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立卷 制度。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业务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其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司(室)、中心的综合部 门负责;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处室负责;煤矿 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科室或有关安全监察人员负责。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档案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 察办事处的综合部门负责集中保存本单位全部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包括以 下内容:

1.将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收集齐全准确。文书档案以备 份完整文件为一个整理单位,组成"件";科技档案以一个成套的项目为一 个整理单位,组成"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以一个煤矿为一个整理单位,组 成一矿一档案卷。

2.对文件归档过程中和归档文件材料本身应说明的情况做出说明。

3.编制移交目录。移交目录格式可参考归档文件目录格式自行编制。

第十条 立卷归档工作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1.跨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会议文件 材料,由会议承办部门归档(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会议,由主办部门归档。 其它部门不归档)。

2.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将文件正本和发文底稿归档;有领导 人批示或有重要修改意见的文件草稿,与正本一并归档。外单位来文,将文 件阅办处理单与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排列

1.一般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稿在前,底稿在 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 前,依据材料在后。

2.带有附图或附表的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为:文件材料在前,附图、附表 在后。若附图小而少时,可与文字材料组合在一起;若附图比较多时,文字 材料单独组卷,所附图可根据情况组成若干个保管单位。带有印刷物的文 件材料,可视印刷物的情况,与文件材料合并组卷或单独组卷。

3.其他文件材料按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4.件、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遂张编写流水号。编号应使用打号 机或钢笔工整书写。文书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正面右上角和反面的左上 角,科技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右下角和反面的左下角。编码上或下端于 右边或左边各留2厘米距离,双面或筒子页正反面均应编写页码,页码用 阿拉伯数字编写。

5.件、卷内文件材料为装订(非金属装订)印刷册时,每一册编一个 号,不再逐页编号。

6.文件处理单应单独编号。

第十二条 归档时间:煤矿安全监察档案采用随时归档办法,即各归 档部门应随时将己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交档案部门或专兼职 档案人员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手续: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接收人应 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移交目录由归档人编制。

第十四条 对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 其返还给文书立卷人员,并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注明。

第十五条 己归档的图纸、文件材料,如有废止或更改等情况,承办部 门必须及时通知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并将新图纸等有关材料及时 归档。

第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立卷归档人员应对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文件材 料建立有效的跟踪措施,以确保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四章 归档文件材料要求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第十八条 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一般情况下,复印的文件,不作为档案保管(复印件作为正文附件的除外)。若确无原件或原件丢失,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电传文件不宜长期保存,应复印归档,并 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档案载体为磁盘等磁性物质时,必须同时附有纸质打印件。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单位刊物登载发布,不另行文的文件定稿,应由文件主办部门将定稿和刊物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文件材料装订线或文件(含计算机打印材料)左侧二厘米之内,不得书写任何文字。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

第二十三条 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易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文件材料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五条 整理归档文件所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中含有图纸时,应将图纸向图的正面,以手风琴方式折叠成宽21厘米,长29.7厘米,或以与所用的盒、袋相适应为准。蓝图的标题栏应在右下角露出。

第五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各类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种。

第二十九条 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机关、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及科学研究等工作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条 凡是反映本单位一般活动,在一定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0年、30 年、15年、5年四个档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详见附件1。

第三十一条 属固定资产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大型技术装备的图纸及其文字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先归档,后借用。

第三十二条 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及设备文件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物的实际使用年限。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应考虑相应 的法律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 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起始时间:文书档案以案卷的所属年度计算,科技档案从归档以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六章 整 理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整理就是将归档文件材料以件或卷为单位,进行装订(或不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 的过程。整理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整理工作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装订整理方法:装订即对己编排完毕的文件材料进行固定。装订方法可根据现代技术的发展采用适合本单位情况的做法。装订的"卷"或 "件",其归档文件材料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应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 容。归档章样式见附件2。 以"件"为单位装订的档案,不再要卷皮。以"卷"为单位装订的档案,采 用软卷皮。软卷皮样式见附件3。

2.不装订的整理方法:档案采用不装订方法时,应对"卷"或"件"内的每一页文件材料加盖归档章,然后每"件"档案置于档案袋内。档案袋样式 见附件4。

3.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档案整理方法:一矿一档案卷采用不装订方式。

第三十六条 分类和组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按不同类型的机构,分为二种管理方式:

1.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内设组织机构为基本类别,另外增设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等类别。以组织机构为类别整理的档案,"件"是基 本的管理单位。可采用装订或不装订二种整理方法。 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以"卷"为基本单位,以项目、专业性质、种类为组卷依据,保持科技文件材料的成套性。这部分档案一般采用装订 与不装订相结合的方法:即文字材料部分装订,图纸部分不装订。

2.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管理和事务类文件按收文和发文两种类别管理,按先后顺序组卷。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的管理同本条第l款。对煤矿安全监察文件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矿井基础性材料实行一矿一档的管理方式,采取不装订的整理方法。即以矿为单位,将这三部分文件材料依时间或重要程度的顺序,分别置于盒内。一般情况下,一个矿的安全档案应有三个保管单位,即矿井基础性材料、安全监察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某一类文件材料多时,可增加保管单位。档案材料少的矿井,也可将这三类档案装入一个盒内。如这三类档案中含有录音、录像等需特殊保存的材料,可将录音、录像档案单独存放,同时在盒内的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类档案整理过程中,应注意文件材料的动态管理及归档工作。事故调查处理类档案可按事故等级和处理权限,增加相应的保管单位。

第三十八条 排列与编号

1.完成组卷工作后,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对"件"或"卷"进行顺序排列,并按封皮要求填写相应的项目,以确定件、卷的排列顺序。

2.档案的编号方法采用按年度分类别的编号方法。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管理的一矿一档案卷)采用大流水编号法。

3.永久与定期保存的档案混合编号。

第三十九条 编 目

1.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根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逐份输入计算机,正式打印出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内容包 括:件号、责任者、文件编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归档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5。

2.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二份,分别由档案部门和归档单位保存。

3.归档文件目录应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可以视需要设置全宗名称、年度、机构(问题)等项目。归档文件目录封面样式见附件6。

第四十条 装 盒 归档案卷无论装订与否,均应放入档案盒内保存。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卷)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按要求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等项目。备考表置于盒内文件之后,对该盒各件、卷的归档情况进行说明。档案盒及备考表样式见附件7、8。

第四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档案,质量应符合下列标准: 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归档材料,符合要求;分类清楚,保持联系;卷内排列,系统条理;保管期限准确;卷盒书写,整洁规范;案卷装订,整齐美观; 图纸折叠,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案卷的库房排列应存放有序。一般应按分类编号体例依次排列。个别档案也可根据档案形成规律和利用特点,采取灵活的排列方式,但应做到有规可循,井然有序。

第七章 移 交

第四十三条 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为永久保存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基地,负责接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及其他档案。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临时保存本单位档案的基地。所保存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应在该矿停产、关闭后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其余类型的档案可根据保存期限,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处置意见。 煤矿关闭后又恢复生产时,该套档案再移交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四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保存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并履行以下职责:

1.接收并保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移交的档案。

2.每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所接收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档案。每1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保存期限在50年(含)以上档案的光盘扫描件及其他保存期限档案的文件级目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归档文件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归 档 文 件 范 围
保管期限

一.管理类文件材料

1
本级党、共青团、妇联代表会议、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1.1
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重要的照片、录音(像)带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提案及其办理结果、简报
30年

1.3
贺信、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讨论未通过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参考文件、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15年

2
党的组织建设及日常管理方面文件材料


2.1
党团组织关系、党员名册、团员名册
50年

2.2
整党建设、党员管理文件材料
15年

2.3
本机关编报的党员、党组织统计年报表
永久

2.4
本机关党、团、纪检基层组织形成的工作报告、总结、会议文件等文件材料
15年

2.5
本机关党组织在其他政治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年

3
本机关党的宣传工作提纲、理论教育材料及其他文件材料
15年

4
本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报告、调查材料、备忘录
15年

5
统战工作文件材料
30年

6
本机关工会、妇联工作文件材料
15年

7
上级机关召开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会议文件材料


7.1
会议领导讲话、报告、纪要等文件材料
30年

7.2
通知、日程、参考材料及其它文件材料
15年

8
本机关党组或党委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讨论通过的文件
永久

9
本机关召开的工作会议和综合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9.1
报告、讲话、决议、决定、纪要、简报、重要的声像材料
永久

9.2
通知、名单、日程、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30年

10
本机关召开的单项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10.1
纪要、总结、讲话、报告、重要的声像材料
30年

10.2
通知、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5年

11
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的文件材料


11.1
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和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国家领导人贺词、会徽设计等文件
永久

11.2
委员会、学术会等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会议简报、新闻报道等材料
30年

11.3
会议服务人员名单、文艺演出剧目等材料
5年

12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和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


12.1.1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本机关主管业务的,和非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文件材料
30年

12.1.2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2.1.3
临时性、参考性的文件材料
5年

12.2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2.1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等重要文件材料
永久

12.2.2
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30年

12.2.3
上级机关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材料等
30年

12.2.4
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15年

12.2.5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接待计划等
5年

13
本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
本机关制发的职能业务文件材料


13.1.1
方针、政策、法规性的、普发性的职能业务问题、长远规划、纲要
永久

13.1.2
专项业务问题的文件材料
30年

13.2
本机关的请示、上级机关的批复、指示、通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本机关的批复


13.2.1
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的
永久

13.2.2
具体业务问题的
30年

13.3
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文件的最后草稿


13.3.1
重要的法规性的
30年

13.3.2
其它的
15年

13.4
本机关编辑的并反映主要职能活动的出版物样本、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30年

14
本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关材料


14.1
行政审批、管理程序等文件材料
30年

14.2
项目审批、验收文件材料
30年

14.3
证照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15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5.1
有省部级以上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15.2
有上级或机关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30年

15.3
其它有处理结果的
15年

15.4
没有处理结果的
5年

16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调查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16.1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


16.1.1
综合成果、专题成果、方案、总结、报告
永久

16.1.2
原始记录、专题调研报告
15年

16.2
本机关专题、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
30年

16.3
本机关工作活动的总结、报告


16.3.1
主要职能活动年度和年度以上的、重要专题的
永久

16.3.2
半年的、季度的、一般专题的
5年

16.4
本机关计划、规划、控制数字


16.4.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
15年

16.4.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
本机关编制的、反映主要职能业务的统计报表、分析材料


16.5.1
年度和年度以上汇总的、专题的
永久

16.5.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3
本机关编制的各种统计分析材料
15年

17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有关文件材料


17.1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7.2
同级机关或非隶属机关来文或复文
5年

17.3
下级机关报送的总结、报告、统计报表


17.3.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总结、统计报表,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15年

17.3.2
年度以下的总结、统计报表,一般专题的报告和备案的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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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按照本议定书的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按照附件一(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及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帐户清单)进行。
  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及由其商定的两国其他外贸组织在其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的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相互联系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和品种必要时经双方商定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对相互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结算,将通过在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间进行结算而分别开立的专门记帐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的有关组织。
  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任何一个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经该帐户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每一个专门帐户的摆动额在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列明。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的结算将以国际实践中通用的方式(预先承兑的托收、信用证、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以外的商品供应将在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品种和/或数量以外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上述组织间进行的易货贸易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及其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及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数量范围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纪云              阿·绍欣
    (签字)              (签字)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崐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施放活动市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航空飞行和气象探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崐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充灌、悬挂、施放气球及其相关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认真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陕西省升放气球审批规定》等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升空气球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城管执法(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利用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组织及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实行资质和资格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施放气球资格证》。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和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应当符合《陕西省升空气球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参加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组织,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三章  作业的申请

  第十条 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陕西省悬挂系留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
  第十一条 审批悬挂系留气球前,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悬挂系留气球:
  (一)升放气球的作业组织持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有相应规模的持有《陕西省升空气球作业个人技术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施放气球的地面及空间符合安全要求;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组织至少提前5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至少提前2天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各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组织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一)符合第十八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二)不妨碍气象探测业务;
  (三)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十六条 取消施放气球活动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遇不适宜施放气球的气象条件,应取消施放气球活动。

  第四章  作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持证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气象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有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施放气球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组织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格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经整改,年检仍不合格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质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飞行管制部门是指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和民航西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西安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