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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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公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六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七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八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九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二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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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等


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关于认真做好1999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86号)精神和《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1998年〕77号),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定于10月9日、10日举行。为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事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199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事项,按照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具体考务事宜由该中心另行通知。
四、有关考试大纲、考试指定用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五、考试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人事考试中心收费标准的批复》(计价费〔1999〕1060号)的规定执行。
六、各地在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将值班人员姓名、值班电话于考前一周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七、考试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



1999年4月7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6〕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科学决策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保生态设施以及其他应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五条 项目提出的部门应当于上一年11月份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阐明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项目建设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标准和投资概算等。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投资咨询委员会论证。咨询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项目提出部门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经咨询委评议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咨询委评审意见书于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送城市投资部门汇总。
  第七条 城市投资部门对通过评审论证的项目,根据“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总量平衡、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名单,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审批。未能纳入当年投资计划的,列入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经过论证和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后,依据投资数额大小分别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市长审核,市长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审批。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经市政府研究后报市委研究审批。在建项目超过原批准概算的,按原批准权限执行。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一般由项目主管部门担任,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委托代建制过渡。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担任。重大或特殊项目由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担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依法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项目业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编制施工预算,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队伍的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
  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采购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设备材料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采购。技术含量不高的普通工程和通用设备材料,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科技含量、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和设备材料,可实行综合评估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程和采购额3万元以下的设备材料,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上款规定的竞价原则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招标人在实施过程中,应切实防范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采购招投标结束后,业主与中标单位应在5日内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全面、明确、具体,条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和采购文件确定的原则。
  第十三条 项目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批准发生变化的,应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和城市投资部门共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不予认可,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控制工程与设备采购的进度和质量,适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竣工验收意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
  业主单位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投资部门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项目的监管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决算由城市投资部门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的决算依据,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工程决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审计,100万元以下的由城市投资部门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对项目设计、招投标、政府采购、签证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审计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建设、发改、城市投资及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投资类重大项目评价组,负责对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收购土地补偿、工程变更签证等环节以及项目建成效果等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监理、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部门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责任:
  (一)负责项目筹划,落实项目的建设条件;
  (二)负责根据项目的批准文件组织项目设计,编制施工预算;
  (三)负责办理项目工程和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
  (四)负责项目建设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
  (五)负责项目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更的现场签证;
  (六)负责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七)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投资部门责任: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评审论证;
  (二)编制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综合平衡项目资金,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参与项目招标、采购,包括招标文件的制订、方案的设计、工程标底和拦标价编制单位的选择;
  (四)招标选择并委派工程监理,通过工程监理,代表最终出资人依法行使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权;
  (五)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和竣工验收;
  (六)对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进行审查,按规定拨付资金;
  (七)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提出的决算进行审核,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八)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财政、审计、监察及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履行各自职能,依法加强项目监管。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和管理中,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因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和追究行政责任;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