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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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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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二月六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市城市规划区为本市六区(迎泽区、小店区、晋源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行政辖区及全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太原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市规划局各派出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本市建管、国土、房管、市容、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予拆除的,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或者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水系、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
(三)影响飞行安全的;
(四)影响通讯通道的;
(五)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及改变临街建筑立面的;
(七)与相邻方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日照、通行、排水的;
(八)占用汾河、边山支沟及干渠两岸绿化带的;
(九)占用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
(十)占用风景旅游区或者各级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景观的;
(十一)占用城市绿地,专用绿地、公共绿地的;
(十二)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
(十三)擅自架设、敷设各类工程管线的;
(十四)临时建设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
(十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补交税费后方可补办手续:
(一)涂改或者伪造证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20%的罚款,同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非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0%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的罚款。
第十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在暂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20%的罚款后,暂允保留,按临时建设进行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况,由规划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规划部门检查发现和接到违法建设的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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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7]3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㈠ 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
  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㈢ 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㈣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对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职责明确、配合协调的项目管理体系。
  州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会同州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稽察;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程概(预)算评审、预(决)算批复;拨付建设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和追踪问效;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标底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依法组织政府采购等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工期定额、用地指标、经济参数、工程计价依据及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管。
  州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州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由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监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㈡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㈢ 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
  ㈣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各县市、口岸委、赛管委及州直各相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州发改委提交下年度计划投资项目,经行业评审后列入州级项目库。州发改委对项目筛选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州人民政府对研究确定后的计划投资项目批转州发改委,州发改委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立项批复后方可依次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州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其中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立项批复文件下达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评价等预审手续;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落实等建设条件具备的建设项目,州发改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文后,应及时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概算申请文件上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概算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转送州发改委;州发改委结合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意见,下达项目概算批复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算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对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内容以及工程概算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州发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投资预算审批
  第十条 经州发改委立项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审批制度,按照“先评审、后编制”的工作机制,为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提供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施工设计图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州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收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编制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对所有项目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州的可用财力、上级对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批转州财政局办理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文件,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州发改委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和工程概算,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技术、水文及设计漏项、设计错误等不可预见因素变化外,不得擅自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州财政局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底进行审核。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派员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签的合同进行联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联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自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出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时,应当附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材料。如果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和造价监控的,还应当附有该中介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局收到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后,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工作机制,依照 “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评审原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及时准确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基建专户,或直接拨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申请,州财政局按照“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机制,对采购预算进行评审,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报告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现较大金额索赔、重大违纪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足、工期延误、其他重大事项等,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结算资料,州财政局对财务结算资料进行评审,并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安排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州财政局,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



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拥发[2002]10号

各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新修订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双拥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依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国拥[2002]4号)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把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部队战斗力和增强民族凝聚力作为根本任务,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市、县(区),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地社会稳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注重实绩,择优评选,确保质量。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1、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把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作为全局性、长期性的重要政治任务,常议常抓,形成合力。
2、健全由地方和驻军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人员变化及时调整充实。党政军领导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对双拥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决策,无久拖不决的问题。
3、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双拥工作职责,抓好本系统双拥工作。
4、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
5、双拥工作制度落实。坚持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军地联席会议制度、总结表彰制度、任期目标责任制度。年度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二)双拥宣传教育广泛深入
6、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国防教育法规,把双拥教育、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以党政干部为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做到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7、双拥教育、国防教育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工作计划,经常开展双拥宣传。部队把拥政爱民教育列入政治思想教育重要内容,每年有部署,平时有检查。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法制教育;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双拥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和拥军优属教育活动。
8、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教育基地、教育设施、教育制度和教育方法,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实现国防双拥教育制度化、经常化。
9、市、县(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设立永久性双拥宣传标志,军地基层单位设有双拥宣传栏,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10、双拥活动在基层落实。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的乡(镇)、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部队的基层连队都要建立健全双拥活动组织,组织广大军民积极开展双拥活动。
11、双拥力量不断壮大。既要积极组织驻军、民政和工、青、妇、民兵为骨干的双拥工作队伍,又要大力发展双拥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基层双拥活动,构建社会大双拥格局。
12、社区双拥深入开展。把社区双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完善社区双拥活动载体,创新双拥综合服务网络,形成难有所帮、需有所助、求有所应的社区双拥新风尚。把乡村双拥纳入全民奔小康规划,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结合,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中,创造主题鲜明、内容实在、生动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的活动形式。
13、双拥活动制度化。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从日常工作做起,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贯穿于各部门、各行业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基层工作的各个岗位,定期检查总结。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14、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军民在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中形成合力,大力推进军地文化建设。
15、坚持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把加强军民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根本任务,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宣传教育,引导军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16、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道德建设作为军民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中产生广泛影响。
17、军民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活动。部队踊跃参加环境保护和城市容貌工程建设。建设文明营区同建设文明社区融为一体,营区要成为文明社区的示范点。
18、建立军(警)民团结协作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开展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19、连以上单位都有军民共建点,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20、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策、法律、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21、地方积极支持部队做好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搞好科技拥军,努力为部队培养国防科技人才。
22、大力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搞好营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做好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23、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无重大破坏军事设施的刑事案件。
24、优质及时按量供应粮、油、水、电、暖、气等军用物资和所需。
25、落实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对现役军人、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免费、优惠、优先政策,并在相关公共场所设立明显标志。
26、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伤病残军人和随军家属得到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住房、医疗待遇落实,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得到妥善安排。
27、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当年兑现率达到100%。
28、圆满完成征兵任务,应征青年报名率达到95%以上,无责任退兵。
29、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机制健全,依法优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军案件,切实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30、驻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无单位违纪现象,对个人违纪行为处理严格。
31、认真落实解放军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时间,积极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
32、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
33、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联防工作中做出贡献。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34、军政军民亲如一家,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积极支持部队建设,每年办几件实事。部队尊重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
35、辖区内无军地历史遗留问题,军地地界、产权清晰,无重大军民纠纷。军民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36、无因双拥政策法规不落实而集体上访和联名信访现象,年信访处结率达到95%以上。
第七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出每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

第八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各县(市、区)在自查的基础上,向市写出申请报告。市考察后,由市党委、市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向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推荐,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推荐单位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同时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举行命名大会,对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省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只在本届内享有荣誉。下次命名时,不论是否被命名为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标准的,均有被推荐、命名资格。

第四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发展创建活动成果;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推出新典型;不断解决新问题,实现新突破,提高新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向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工作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对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向全省通报检查情况,并作为下一次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将视情给予通报。被通报单位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的,按批准程序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颁发的《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鲁拥发[1994]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