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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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废止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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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民事法官裁判的方法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法律的发现以及在法律的发现方法学习中的一些体会和认识,以期能自觉运用科学的民事裁判方法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使民事判决更接近公平正义。

法律发现的方法与心理学动力定型按照心理学上对动力定型定义,动力定型是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一个人比较稳定地从事某一活动,客观刺激的系统经常按照一定前后和强弱作用于有机体,由于大脑皮层有系统性活动的机能,能够把这些刺激有规律地协调成为一个条件反射链索系统。动力定型的特点是当它已经形成后,一旦有关刺激物作用于有机体,条件反射链索就自动出现,所以动力定型又称为自动化了的条件反射系统[注解1]。动力定型形成后可以大大节省我们的脑力和体力消耗,减轻我们的负担而提高功效。法律人整天从事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工作,如果我们养成一种科学的裁判思维习惯(法律发现的习惯),从而达到自觉地运用科学的方法审判民事案件,就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准确性,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法律人研究法律发现(法律的适用方法)的重要意义。

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法律方法论是一种对法官非常实用的理论,它能帮助法官通过一种比较科学,比较严谨思维方法,找到一种对个案而言正当合理的,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方法。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法律大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注解2]。我国法学研究在近20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法律发现的概念却很少被法学理论界所使用。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审判活动朝着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而当前法院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由于我国在选任法官方面的实践不够成熟,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裁判时还满足查找法律条文,对号入座,一旦遇到法律笼统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无所适从,甚至还可能判出错案来。这主要因为我们的审判工作缺乏比较一致的执法标准和全国通行的一致的审判方法。

我对法律方法的认识过程。
我和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一样,是到法院工作后,才开始学习法律的。原来在审判中遇到疑难的法律问题,就去请教庭长,请教分管业务的院长,或者请教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学习法律我自己购买了大量的民事案例,从“临摹”开始学习办案,还好,基层法院的许多民事案件,或多或少都能在案例中找到“样板”。我从案例分析中开始对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有了初步的了解,也通过案例分析认识了许多知名的法学专家。随后,我购买一些民事法律的大学教材进行学习,同时还特别对法理学进行多次反复地学习,终于从“临摹”到自己开始写字了。但是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适用法律的方法,我还停留在蒙胧阶段。虽然对法理学进行了系统,深入地学习,当然法理学知识是学习法学的基础,审判业务有些提高,但是对裁判方法类知识知道得很少,更谈不上科学的审判方法。直到1999年底在全省法官培训中接触到梁慧星教授的《法律解释》小册子,尽管当时还没有完全领会,但是却发现法律发现的知识对于法官审判实践的指导非常重要。民事审判本应该有它本身的规律,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学习和总结。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我仔细阅读了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才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有了一个更深入地理解。然而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也就是法律的发现涉及到法学基础理论,逻辑学知识,民法实体法,并非我们一下子可以全面领悟的。我在学习中也看到法律的发现方法(裁判的方法)的科学和严谨,熟练理解并运用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科学,准确,公平,我感到法律发现的方法与民事法律知识同等重要。法律知识就如同是粮食,人不可以直接食用,法律的发现的方法如同是烹调过程,只有经过烹调,人们才享用美好的食物。同样只有正确地掌握运用的法律发现的方法,我们审判案件才能做到准确,严谨,并且提高效率。

从学习法律发现的方法中,我感觉到法理学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法律效果推理的三段论(也就是法律发现的方法逻辑结构),法律发现的方法里“涵摄”的概念,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构成要件的分解,案件法律事实整理提炼法律要素的过程,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和解释,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依照法律原则和法理进行判决的这些法律发现的方法都非常重要,对民事审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也是民事审判的真正诀窍所在,或者许多高明的法官没有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过程写在判决书上,但是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整个过程是少不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环节的。

下面我将根据审判实践论述我对上述法律发现的方法的理解和认识。
法律方法的概念及意义。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注解4]法律发现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真正含义,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从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寻找适当的法律,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法理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的思维过程。所以法律的发现,也叫法律的适用,也可以叫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发现亦称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学问。

成文法和法律规范逻辑构成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是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代中国法律实践来说,法律由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部分组成的。法律规则也叫法律规范,但是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范,也叫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数量大大地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数量,而且法律的发现最主要是发现可适用法律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个法律规范都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行为模式是概括了的,抽象的行为,它不是行为本身,也不是行为的具体细节,严格说法律规范应该由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构成比较科学,而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法律行为,而行为又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梁彗星先生的说法,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种工作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一种是法律适用,处理法律问题[注解5]。处理法律问题就是法律的发现,就是民事裁判方法。当一个法官通过开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后,就得到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做法律适用的工作,就是法律的发现工作。找法有三中可能性:一是有法律规定,而是没有法律规定,三是有不确定的法律规定[注解6]。为了便于论述,我将上述三种情况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二是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三是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四,没有法律规定。下面将分别论述。

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怎么办?
当我们进行法律发现的过程中,如果找到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就要对这些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范围进行界定,使之明确具体化。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概括性,这法律的特性。同时为了使法律整齐,简洁,一般来说上审判适用的法律和颁布的法律还是有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就是需要对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沟通两者,使法律被具体适用到案件审判里。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方法乃成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就如同大米是粮食,并不能直接食用,但是必须烹调,人方可食用,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也是一样的道理。

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说,法律的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过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模糊的,必须加以阐明明确,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的条款,必须加以具体化。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解释来调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习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引用了格雷在他的《法的性质和渊源》书中一段话。格雷说:“甚至制定法也不是法律,因为必须由法院来确定其含义。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制定法,先例,博学专家的意见,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注解8]本杰明.卡多佐在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还引用了杰思罗.布朗在他的《法律与进化》书中一段话。杰思罗.布朗说:“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一般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肯定的判断,但是判断里的概念如果不明确,那么判断起来,就很麻烦。如果针对案件的事实,寻找法律,却发现一个概念不是确定概念。法官得结合按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概念外延不太确切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进行解释,说明它属于法律规范里的概念范围,否则就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比如:侵权行为法里过错原则里过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根本没有就什么是过错进行定义,但是我们要进行审判,要在判决书里引用该法律条文,我们必须对过错有个一般的定义,这就需要对过错进行解释。参照王利民在《侵权行为法》一书里过错解释,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可以预见,没有预见就是有过错。而客观标准是和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置身于行为人的环境里不会有行为人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有过错。比较合理的过错定义是,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注解10] 例如:合同法里规定,如果合同一方“根本违约”,也即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根本违约”?法律规范的条文里并有解释,王利民在他的《违约责任论》里,是这样的解释“根本违约”的,他例举《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注解11]实现合同目的又是什么呢?有什么条件?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呢?除合同法148条规定,还有什么呢?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际经济法概论里解释说,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不交付货物,是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是很明显的“根本违约”。[注解12] 我们应该从法学教材,学者的学说,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然后再适用。

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

当我们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当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我们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对于一个法律事实,法律往往有若干个法律里都有规定。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还有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例外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规定,到底适用哪一个,最高法院曾经下发了专门司法解释,赔偿数额的计算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就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不一致或者是相互矛盾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相矛盾时,应该优先适用于上位法,而舍弃下位法。因为下位法不能和上位法相矛盾,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一切法律服从宪法,否则无效。

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该法律规范?

(一)法律方法的逻辑结构。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一般简单的案件,而且是我们经常办理的简易案件。我们可以从我们熟悉的法律规定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但是发现这一条款,真正把它适用还需要进行下一步工作,即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一步,只有在证明了某种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的法律要素(S)具备了法律规范(T)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里的一个对象,那么该案件便可以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责任。

如果用逻辑上的三段论来表示,即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而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后果(R)为结论。这种法律适用逻辑结构为:所有具备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时,适用法律后果(R)。某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S)具备了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便可以适用法律后果(R)。上述逻辑推理三段论格式的含义是: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对象也有所肯定。它的推理规则是:(1),大前提须是全称的,也即前提的外延是周延的,包含了它的全部外延。(2),小前提须是肯定的。

(二)对“涵摄”的理解。
在适用法律时,经常使用一个概念叫“涵摄”,它是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下,获得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即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适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

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我们如何适用它呢?首先把该法律条款的法律事实,或者把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成几个构成要件。其次我们还要把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提炼,整理成具备某些法律要素的法律事实或者说行为模式,也就是把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提炼,也就是整理法律要素的过程,这是为了方便和抽象化的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或行为模式进行比较,就是“涵摄”的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是,“涵摄”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放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里面,以获得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思维过程。[注解13]也就是认定某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在逻辑上证明小前提是否是在大前提里的一个事物,是否是大前提里的一个对象,从而进行正确推理,得出结论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此种法律的发现过程,必须不断地往来穿梭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之间,由案件事实,探寻适合的法律规范,由法律规范里构成要件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才是对“涵摄”的正确理解。

(三)对大前提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的分解。
在寻找法律规范,进行“涵摄”比较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时,最重要的最复杂的就是将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分解构成要件的过程,一般的来说这些工作都是由法学家通过教材或者自己的学说来完成的。比如侵权法里的王利民对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解,一个是有过错,二是有因果关系,三是有损害事实。而在《民法通则》里的,有关过错责任法律规范条文却是一句话,没有对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抽象的,概括的法律规则,作为对侵权法的基本规范和功能的高度概括,它并不是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责任是否构成的判断的具体规则,它本身不能提供一种归责的具体判断方式,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需要审判人员对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外在的行为的正当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后,才可以作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结论,而这个判断过程是复杂的,而在法律条文里是根本没有的,它只存在教材里和学者的学说里。

按照王泽鉴先生说法,“涵摄”过程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学思维过程,一方面必须从法律规范去认识案件事实,一方面亦须从案件的事实去探索法律规范,剖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二者之间,须至完全确信的,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涵摄”工作才高完成,才可以适用该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注解14]这是法律方法里最具有美丽的过程,也是法律方法里的金针度与之处。梁彗星先生在他《裁判的方法》书里,对“涵摄”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但是“涵摄”它是整个法律发现过程中,并且是法律适用过程最关键的地方。它详细论述在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德国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里也有更深入的论述,只是卡尔.拉伦茨论述非常晦涩,比较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