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7:0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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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各地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正在全面展开、抓紧进行。
为了统一审定工作要求、保证审定工作质量,使审定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我局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曾于一九八三年四、五月以劳人锅局〔1983〕25号、38号文件,先后发出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工作若干问题
的意见》,对当前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审定的范围、依据、原则、重点、要求和评定等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推动了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两年来,随着资格审定工作的深入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今年七月我们在无锡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着重进行了研究,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
的补充意见》,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对于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局。
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
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审定范围
1.已取得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如仅设计、制造分汽缸,则其设计、制造资格予以承认,可不必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的审批和发证;但如兼设计、制造其他压力容器,则必须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审批和发证。
2.制造压缩机、冷冻机和空分设备的单位,如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属于该机器上的附属(非主体)容器,则可不单独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审批和发证,其制造许可证的审定工作可随该机械产品进行,但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应符合压力容器的有关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如所生产的
压力容器不属于该机器上的附属容器或不属于该机器的部件,则必须对该单位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的审批和发证。
3.制造纺织工业用紫铜烘筒的单位,可不按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进行资格审定。
4.下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可暂不进行设计、制造资格的审定工作:
(1)属于消防器材的消防用压力容器,如灭火器、消防车等;
(2)属于科学研究性的压力容器,但不泛指“新产品”和科学研究装置中的压力容器;
(3)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如塑料容器、玻璃钢容器、石墨换热器等,但非金属衬里的容器不属此类;
(4)非独立性压力容器,即附属在机器、仪表、车辆、飞机、军事装备上面并属于其部件之一的容器,如汽车上的压缩空气罐、气泵上的空气贮气罐等,但液化气体槽车不属此类;
(5)由管子构成的无壳体压力容器,如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但以管子为壳体的容器不属此类。
二、关于设计、制造申请的受理
1.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一九八四年底以前从未设计、制造过该品种压力容器者;
(2)制造质量保证体系或设计工作程序尚未建立,或无运转见证产品或见证产品不典型者;
(3)非专业设计单位申请压力容器设计,但尚无专门的设计机构或设计人员少于七人(一、二类)或十人(三类)者(只申请单一品种或定型产品设计者,人数要求可适当减少);
(4)以学会、协会、资询公司或联营公司等联合体名义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者;
(5)个体企业或检验单位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者。
2.使用单位和学院(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应预先取得其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
3.乡镇企业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目前一般不予审批。
4.各单位所申请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应一次全部提出,统一安排审定。对于审定后又申请类别升级或增加品种者,目前一般暂不受理。
三、关于受检准备和迎检工作
1.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在审查组进厂后随即提供审查工作所必须的有关资料。所提供的资料目录和要求,可参照附件“审查工作资料准备目录”执行。
2.受检单位和迎检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审查工作纪律:
(1)坚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停产待查,不得突击销售产品;
(2)坚持实事求是,不得隐瞒情况,不得转移产品,不得随意涂改原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3)生活接待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具体事项可参照劳人锅局〔1985〕24号文件执行。
以上各项,如有违反又不听劝阻或性质严重者,审查组有权根据情况采取措施,停止审查或宣布审查不合格。
四、关于制造条件
1.封头热压成形,不得采用“地炉”加热。
2.制造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容器,应有气体保焊设备、独立的生产场地、专用工具和必要的保护条件,防止对材料表面的损伤。
3.一般应有自动设备。产品的自动焊应占有相当比例。
4.现场组焊单位的施工现场应有固定或可移动的焊材库、暗室、焊机房等。焊材库的相对湿度和暗室的温度应符合要求。
5.无损检测人员应经资格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在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职工总数中,技术人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7.根据国家计量局颁发的《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取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凡尚未取得该合格证的,应限期达到要求。
8.在满足下述条件下,允许小型企业聘请有条件的大中型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或研究单位进行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扶持工作。此时,技术扶持单位派往该企业的人员可视为该企业制造质量保证体系的人员。
(1)由单位双方签订扶持协议,协议期限不应少于二年,并预先取得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2)协议期间,技术扶持单位派往该企业的人员应相对稳定;技术扶持单位应对技术和产品质量负责,并负责进行技术培训工作;
(3)协议期满后,由复审机构进行验收,主要考察该企业能否真正独立地胜任质量保证工作,技术人员是否能适应技术工作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4)技术扶持单位的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保证体系在岗责任人员,不得派往外单位从事长期的技术扶持工作。
(5)资格审定时,对此类小型企业的压力容器制造类别、品种、产品名称和规格参数,应加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产品出厂文件和产品档案管理
1.压力容器产品的制造出厂文件,应能反映产品制造质量的真实情况,并贯彻为用户服务的方针,满足使用管理的要求。除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1)产品制造竣工图纸
①竣工图必须能反映产品制造的最终实际情况并加盖“竣工图”和承制单位的印鉴。
②竣工图可在原设计施工蓝图上修改而成,所有修改之外均应有修改人的签章;特殊情况也可另行绘制竣工图。
③对无缝钢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大批量生产的定型产品,除另有协议者外,一般可不要求提供竣工图。
(2)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①产品合格证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容器类别、型号、名称、编号、主要技术特性,制造规范,产品图号,出厂日期等。
②产品质量证明书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零部件用材一览表(包括材料牌号、厚度或规格、炉批号、材料生产厂家等);
原材料化学性能、机械性能报告;
焊接试板性能检验报告;
无损检测报告(附探伤部位图或布片图);
焊后热处理(有要求者)报告(附温度记录曲线);
外观质量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附实测数据和示意图);耐压试验报告;
气密试验(有要求者)报告;
安全附件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校验报告);
规程、标准规定的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③液化石油气钢瓶、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汽车槽车、铁路槽车和球形容器的质量证明文件,可参照上述要求按相应的监察规程、国际或部标规定编制。
(3)产品的设计文件
①内容包括:设计总图和主要受压零部件图、设计(或使用)说明书、三类压力容器的申报备案文件,以及根据供货合同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设计资料。
②对液化石油气钢瓶、无缝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焊接气瓶和属外来图纸加工的产品,除另有规定和协议者外,一般可不要求由制造厂提供设计文件。
(4)产品制造变更报告
制造厂应以制造变更报告等形式,详细记载该产品的制造(包括原材料、工艺方法、检验标准、产品质量等)与原设计和相应技术法规及供货合同不相符合或变更的项目、内容、情况以及必要的说明。
(5)产品监督检验(已实行者)报告。
2.产品的档案管理应符合下述要求:
(1)产品档案的归档内容一般应包括:
产品设计文件;
产品出厂文件;
原材料资料(包括供货、验收、复验、代用、领用等质量证明文件、报告、记录);
产品制造工艺性资料(包括零部件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工艺卡、过程卡、记录卡等);
零部件和产品检测资料(包括产品制造过程、安全附件、外协外购件等的质量检验、无损检测和性能校(抽)验记录、报告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
产品最终检验或工程验收资料;
不良品处理和质量反馈资料。
(2)产品档案至少应有一套按产品进行归档管理(底片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可以另行集中管理),并体现可追踪性。
(3)档案文件尽可能使用原件和复印(制)件,少用或不用手抄件。
六、关于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
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劳人锅局〔1983〕25号和38号文件中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原则不变。
2.在坚持上述原则和保证资格审定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考虑到目前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对某些单位和地区的资格审定工作程序和审批权限可按下列原则灵活处理:
(1)对单一生产气瓶和槽车的单位,其制造资格审定工作可按劳人锅局〔1985〕16号《通知》的精神执行。
(2)如取得省级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的授权或同意,重庆、武汉、哈尔滨、沈阳、大连、广州和西安等七个计划单列城市的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代行原属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该市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复审权和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
审权。但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颁发和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初审报告书的签发、呈报,仍应由省级劳动部门办理。
(3)对于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原则下,如经初、复审机构协商一致,含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审和复审工作,也可以合并进行。
3.鉴于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定型、结构简单、制造单位较多、而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较少,为了既满足生产需要又保证产品设计质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临时授权(或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承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设计,但该设计须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并在总图上加盖批准印鉴后,才能使用。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编号,目前仍统一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待该《实施细则》修改后,在更换许可证时再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关于审查发证费用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文件)第十一条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字〔1984〕52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颁发制造许可证的部门可以向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收取审查发
证费用。为了避免重复收费,申请制造含三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统一向劳动人事部缴纳,申请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厅或劳动局缴纳。
2.遵照上述文件精神,在不盈利和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下,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包括,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检验费和审查发证管理费(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证书费、必要的工作用品费等)。审查发证费应一次缴清,且专款专用。具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由各发证的劳动部门制定,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3.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和管理上的简便,建议各地劳动部门在拟定的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标准中扣除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可继续按劳人锅局〔1983〕25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受检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费用问题,由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部门研究确定。
八、关于对持证单位设计、制造的监督管理
1.每个持有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均只能在所批准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或制造,不得随意扩大,否则按从事非法设计、制造论处。

2.持证(书)单位,如改变原单位名称或地址,必须及时办理换证(书)手续,否则按无证(书)对待。
3.持证(书)单位,如因联营或协作等原因,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某些压力容器或承压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工作,承担单位也应持有设计、制造该品种压力容器(或零部件)的有效证书,不得随意扩散产品,否则按转让许可证(或批准书)对待。
4.持证(书)单位,如创办或与其他单位合办新的企业(单位),该新的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定工作。
5.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总图上必须盖有该单位批准书编号和批准日期的印鉴;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使用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
6.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在抓紧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的同时,应注意加强对已持证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和质量以及质保体系实际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规程、标准、图纸或不顾质量、粗制滥造、管理混乱、
弄虚作假者,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附:审查工作资料准备目录
一、《质量保证手册》。
二、各种管理制度及目录。
三、各种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及目录。
四、设计、制造的申请书和初(预)审结果、记录。
五、对初(预)审意见的整改材料。
六、制造厂基本情况的综合材料,内容包括:
1.工厂概况
包括:工厂规模、占地面积、职工总数、技术工人总数、技术人员总数、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分类统计数量。各级机构(包括车间、科室)设置和人数、各类设备和检测手段的分类统计数量、制造历史、固定资产、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历年产量等。


2.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和审批人员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毕业时间、技术职称、职责、从事设计(技术)工作时间及简历(或设计工作项目)等。
3.质量保证体系中各级机构责任人员名单及任命时间。
4.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各类技术人员名单。
包括:工艺、材料、焊接、理化试验、制造(车间)、质量检验、设备管理等各类技术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技术职称、责任职务、本岗位工作年限、所在科室等。
5.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从事检测项目、本岗位工作年限、技术职称或级别及已取得的无损检测资格情况等。
6.压力容器焊工名单(非压力容器焊工另列)。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本岗工龄、级别、焊接工种、合格证号、钢印代号、合格项目代号、所属车间等。
7.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铆工、锻工、热处理工及各种检验工(员)的名单。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本岗工龄、级别、工种、所属车间或科室等。
8.压力容器制造主要设备状况表。
主要包括各种切割设备、成形设备、焊接设备、无损检测设备、理化检验设备、耐压气密试验设备、加热或热处理设备和起重设备等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专管人及设备完好情况等。
9.已完成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表。
包括:编号、材料(母材、焊材)、接头型式、焊接方法、焊接规范、抗裂性试验、完成时间等。
10.质量保证体系中各质量控制系统(环节)的控制点一览表。
包括:质量控制系统(环节)名称、质量控制点(名称)、控制点责任人员、主要控制内容、工作依据和工作见证等。
七、主要压力容器设计项目。
包括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主要压力容器设计项目、容器名称、类别、主要设计参数(压力、温度、材质、几何尺寸、介质、结构等)、完成时间、设计和审批人员、使用单位等。
八、提交审查的受检产品名称、编号、台数、类别、主要技术特性、图纸来源、制造日期的一览表及产品的全套设计、制造、检验资料。同时,按劳人锅局(1983)25号文的附件要求代拟出产品质量检测表(包括检查项目、检查标准及要求、检查方法、检查结果、评定等内容—
—后二项留待检查后填写)。
九、提供在制压力容器情况表。
包括:订货单位、产品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容器类别、主要技术特性(设计压力、温度、材质、介质)、台数、工程进度、图纸来源等。
十、提供近三年来压力容器出厂产品情况表。
包括:订货单位、产品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容器类别、主要技术特性(设计压力、温度、材质、介质)、台数、制造(交工)日期、图纸来源等。
十一、审查组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图纸、档案、原始记录、台帐、卡片等。



198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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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2 -
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
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
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
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
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采
取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
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
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
待遇。
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
- 3 -
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
免试体育。
第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
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
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
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
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优先安排
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
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
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
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和
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
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
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
等有关信息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
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
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
- 4 -
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年检费,并在场地、
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
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由残疾人组织的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应缴
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
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
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
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
产品或服务。
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
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
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
- 5 -
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
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
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
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
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
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
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
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
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
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
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
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 年起,
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 元的生活
- 6 -
补贴;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
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
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
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
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
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
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筹集,
政府补助90 元,个人缴纳10 元。
第十四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
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
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
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
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
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
帮助。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
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
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
给予优惠。
- 7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
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
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
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
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
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
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
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
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
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
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
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措施。电视台要
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
- 8 -
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
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
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
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
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一 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
下列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
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
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
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
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
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 人是残疾人且1 人是盲人
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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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机)室
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
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
车(机),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
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
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
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的政策和
资金扶持力度。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
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
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
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 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
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 多个村中,培训
2 万名(大村培训2-3 名,小村培训1-2 名)修鞋师(修伞、
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
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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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人各项优惠扶持规定
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起施行。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元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 二 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和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广元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广元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
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元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广元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广元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