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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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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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县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
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议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
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的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其维修保养工作,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项古建筑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
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的城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各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六章 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凡考古发掘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窑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
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
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内贸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能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主动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革命文献、刊物、资料以及其他旧工艺品等,共同负责进行拣选。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
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市场应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其他部门
和私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博物馆、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九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六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
),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1982年12月23日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水发[2010]533号


各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确立了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目前已有3000多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通过交纳保证金方式,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规范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按照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自由选择”原则,经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我部决定,在现有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之外,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自2010年11月1日起,无船承运人可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两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交通运输部认可,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四)签署《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承保承诺书》(见附件),并按承诺书规定履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相关义务。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便于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责任保险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购领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在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2.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 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明确退款接收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书面通知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保险机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2.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该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事宜。
  保险机构在收到交通运输部变更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 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时,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六、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
承保承诺书


  为降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风险,减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经济负担,维护委托人经济利益,配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管理,现就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事宜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机构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具有合法保险从业资质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有关功能,积极开发、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提供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应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并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备案)。
  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 号)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期间,不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保险退保手续。
  五、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终止日前30天,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及保险期限届满等情况,书面通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便启动保险终止公告程序。对于保证金责任保险到期、未及时续保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时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并将赔付情况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在收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八、建立、维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投保信息,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查询相关信息。
  九、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定期提供有效保险单的统计数据(包括投保人名称、保险期间等信息)及其他必要的承保和理赔等信息。
  十、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宣贯工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保险咨询和培训。
  十一、对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中获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十二、及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本承诺书未尽事宜,以及具体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中出现的不明事项,并沟通解决。
  十三、如出现未按本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情况的,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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