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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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组织初步审查,重点审查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保证计划实现的主要措施,使计划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本行政
区的实际情况,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做好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发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
第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监督工作,组织调查、检查和视察,及时了解计划编制及执行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上述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五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审情况的
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草案的初审,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
年度计划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主要计划指标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及平衡情况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由人民代
表大会计划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七条 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
(一)主要计划指标,如经济总量指标、财政指标、人口自然增长率、物价指数、主要效益指标等需要调整的;
(二)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建设项目,遇有未预料到的情况需要推迟或取消的;
(三)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计划指标或新上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项目的;
(四)其他重要事项需要申请变更的。
第十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部分变更时,应当提出计划变更建议,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变
更建议的初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建议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组织专门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和五年计划第三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及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对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计划或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受询问或者被质询的政府及其部门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执行情况和部分变更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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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电力部


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1996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是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形式之一。为了统一和规范该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方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1993年4月公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外合营企业财务制度,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发电项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简单改变资本结构;二是扩大改变资本结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将现有电厂的资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外方,组成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项目。扩大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以现有电厂的资产出资,外方以现金或设备出资,组建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改建、新建电厂。
第三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在经济评价上与新建电厂中外合营项目相比有其自己的特点,应采用有无对比法。无项目是由中方继续经营现有电厂,有项目是中外双方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新建电厂。
第四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营项目的现有电厂的计算期按现有电厂运行状况及中外双方的合作协议而定;新建、扩建电厂的计算期包括其建设期和运行期,其中运行期按中外双方的合营协议而定。
第五条 财务评价中综合指标一般以人民币计算,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应采取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卖出、买入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六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双方非常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分析研究,科学地计算。
第七条 项目经济评价的技术经济参数应经合营双方确认,以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八条 除审批部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只进行财务评价,不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第二章 财 务 评 价
第九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资项目财务评价中,进行盈利分析时采用有无对比法,以增量指标作为判断项目财务可行性的主要依据。即计算合营后(有项目)和合营前(无项目)两种情况下的效益,然后通过两套数据的差额即增量数据,计算增量指标。
第十条 财务评价必须采用对现有电厂资产评估确认后的评估值。扩大资本结构模式项目还需对扩建、新建电厂固定资产投资进行估算。
1.现有电厂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
2.扩建和新建电厂部分工程总投资估算包括固定投资、建设期利息和生产流动资金三部分。
固定投资估算是以基准年价格为基础的资产投资额(基础价),考虑建设期间物价浮动的因素,包括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的投资(含不可预见费)。依照施工组织设计大纲拟定的施工进度和内容,对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按资金来源,合理安排各年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固定投资估算。对于进口设备和材料,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增值税、消费税)。各年的浮动值应根据预测的各币种的年浮动率及基础投资使用计划进行计算。每笔当年基础投资假定在年中支付,浮动值计算公式为:
i-1/2
Eij=BIi *〔(1+fj ) -1〕
式中:i——年份(i=1,2…);
j——币种(i=1,2…);
BIi ——第i年基础投资额;
Eij——第i年j币种浮动值;
fj ——j币种浮动率。
固定投资计算公式为:
N M
固定投资=基础投资+∑ ∑Eij*ERj
j=1i=1
式中:M——建设期年数;
N——币种数;
ERj ——j种货币的汇率。
建设期利息应按各币种分别计算。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按贷款文件确定计算。一般情况可按半年计算,算至第一台机组商业运行后的半年年底,上半年算至6月底,下半年算至12月底。当年贷款按半数计息,以后各年按全年计息,计算公式为:
建设期各年利息=(年初贷款本息和累计+当年贷款/2)×年利率
建成投资为固定投资与建设期利息之和。由于每台机组投产不可能在同一年份,建设期利息应合理分摊:一部分利息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分摊的原则是已投产机组所欠借款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余额计入工程成本。
流动资金为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流动资产包括应收帐款、存货及现金。应收帐款为年经营成本除以周转次数。存货各分项分别等于原材料、燃料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现金各分项分别等于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流动负债即应付帐款,等于原材料、燃料和水费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周转次数等于360除以周转最低天数,周转最低天数为网省局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上年统计值。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进入合营公司的资产,无论是现金、实物(包括无形资产)或以合营公司名义筹措的贷款,均应按中外双方所签的协议划分为负债和权益。
第十二条 无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年发电成本包括当年折旧费、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其他费用等。
折旧费应根据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值,扣除残值后,按直线折旧方法计算。
燃料费按到厂燃料价格和预计用量进行计算。
运行维护费包括水费、材料费、工资及福利费、预提大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分别按照现有电厂上年统计值或国家有关规定取值。
2.发电财务费用
发电财务费用指现有电厂在运营期间的长期借款及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是针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两部分的成本费用计算。由于两者财务结构不相同,因而需分别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基本折旧费。现有电厂的基本折旧费计算方法同第十二条。扩建新建部分的折旧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1-残值率)
折旧费=-------------
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投资指合营项目所包括的各项机器设备、安装和建筑工程费用、办公家俱和工器具的费用及相应的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折旧年限应由合营公司按有关规定确定。
2.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等同第十二条。
3.发电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有项目的成本时,可以分别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分别计算,也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来计算。
第十五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时,发电项目的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应计入合营公司总投资中,但应由合营公司负责代电网融资,由电网还本付息,资产属于电网所有。
第十六条 上网电价及销售收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上网电价的确定原则是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公平负担。
销售收入=上网电价×上网电量
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
可分配利润=销售利润-所得税-三项基金-还贷利润
+上年未分配利润+以折旧还贷摊销费还垫支
利润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及所得税
1.合营电厂是独立核算企业,增值税率取17%。实际负担的增值税额按销项税额(销售收入乘增值税率)扣除进项税额(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累计额)计算。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经济评价时,为简化计算,进项增值税额主要指燃料及其他消耗品等项目。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算上网电价时可计算不含增值税额的电价及含增值税额的电价。
2.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例计算。
第十八条 合营期满时的清算
合营电厂的清算应按合营协议中规定办理,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余留折旧费、剩余的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及未分配利润的清算。各方清算分配所得将分别反映在各自的现金流量表中,作为最后一年的现金流入。
第十九条 有无比较及增量计算
增量计算主要针对全部资金和资本金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出进行计算。效益指标主要是所得税的全部资产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投资回收期及资本金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为使之具有可比性,无项目中现有电厂的资本金利润率应与有项目中现有电厂取值一致。
第二十条 不确定分析
不确定分析主要是对影响效益的几个敏感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汇率、燃料价格等因素变化对电价及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的影响,有时还要根据需要进行电价水平的变化对股东利润及效益指标影响的分析。

第三章 基 本 财 务 报 表
第二十一条 主要财务报表有
现金流量表 (增量全部投资) Ⅰ
现金流量表 (增量自有资金) Ⅱ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全部投资) Ⅲ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自有投资) Ⅳ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全部投资) Ⅴ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自有投资) Ⅵ
损益表 (有项目) Ⅶ
资金来源与运用表 (有项目) Ⅷ
资产负债表 (有项目) Ⅸ
财务外汇平衡表 (有项目) 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进行项目评价时,可同时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需做国民经济评价,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用于利用火电厂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也适用于项目的后期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2002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我部决定
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内容

(一)稽核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重点稽核参保单位实际缴费人数是否与
职工人数、参保人数一致,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费;缴费工资是否与单
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收入一致;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等情况。

(二)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

二、稽核对象和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稽核的对象为全部参保单位和个人。2001年稽
核时完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本次稽核对象。

(二)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的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
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三、稽核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上旬前完成。各地要成立稽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
作方案,印制相关文书,有针对性地搞好培训和动员部署,保证稽核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的稽核工作实施方案要在2002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

(二)实施阶段,7月底之前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稽核采取书面稽
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稽核:由稽核对象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流程对本地区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
工资基数进行审核复查。

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群众举报的线索或采取随机抽样等方法确定
实地稽核对象,实地稽核的数量应不少于书面稽核的30%。实地稽核前,应对稽核对
象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书面通知被稽核单位,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
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关于对基本养老
金领取资格的核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三)整改阶段,时间为8月至9月。各地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人
员要立即予以纠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对少
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按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予以补缴。对少缴养老
保险费的,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弄虚作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立即停发,并
依法追回已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四)总结验收阶段,四季度进行。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稽核情况汇总,填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并附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送我部社保中心。我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对各地稽核工
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部
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增强
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筹划,精心组织,依法办事。要借
鉴2001年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切实把此次稽核抓出声势、
抓出力度、抓出成效。各地可将此次稽核与社会保险登记年检结合起来,在进行专
项稽核的同时,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工作,并将专项稽核的有关内容逐步纳入年
检范围,实现年检稽核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制度化。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
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稽核工作。同时,要加强与财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稽核。
按规定应对稽核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行政处罚。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