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02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5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日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鹤政〔1997〕33号)精神,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外汇管理局第28号令)、《河南省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等现行先进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资金,仅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预算单位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二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资金;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资金。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工作。并与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要做到“借得巧,用得好,还得起”。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计划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鹤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在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到支付中心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支付中心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加盖印章送支付中心,同时退还用款单位一联,作为“用款通知单”入账。支付中心按照批复的金额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将资金直接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要求,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情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城市低保对象再就业和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培养低保对象的社会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充分扩大低保资金的社会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差别化保障标准。按无劳动能力(一般包括18岁以下未成年人、女50周岁、男55周岁以上和残疾多病等)、低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三类划分,并分类执行保障标准。无劳动能力者执行143元的基本保障标准;有劳动能力(含低劳动能力)并自谋职业或经政府介绍就业者,按高于基本保障标准执行;有劳动能力经政府介绍却不就业者,视具体情况按低于基本保障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有劳动能力应参加就业的人员范围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同时身体健康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第五条 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提高低保标准,就业所得收入3个月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就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若到未缴纳保险费的单位就业,计算个人收入时将保险费扣除。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并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再就业的,按家庭人均18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在中心的国有企业职工实现再就业,但没有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家庭人均16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二)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时未获取经济补偿,同改制后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按家庭人均20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并由政府帮助介绍或安排就业岗位但不就业者,相应降低家庭保障标准。第一次介绍不就业者,执行家庭人均143元的低保标准(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二次介绍仍不就业者,执行110元的低保标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三次介绍仍不就业者,对家庭无劳动能力人员,按家庭人均110元的低保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本人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并视为有收入,收入标准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第七条 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7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优抚对象等,在当地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本人享受部分上浮20%。属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保留者所在家庭的上述人员,可上浮30%。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做好低保对象就业工作。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主动在本辖区内介绍就业,同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经政府介绍再就业后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就业证明(自谋职业者,凭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保障标准的手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完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区)民政局批准施行。
  第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按《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服务。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每户享受低保金的数额和社区的劳动任务确定公益性服务劳动时间。
  (一)建立制度化公益性劳动服务制。有劳动能力,但未自谋职业也未实现再就业的低保对象,义务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时间,原则上每月不低于3个工作日,不高于6个工作日;低劳动能力者,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个工作日,不高于4个工作日。
  (二)不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且时间累计超过两个月规定应参加劳动服务时间的,取消其低保资格。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的,必须持有当地指定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建立社区负责管理公益性劳动考勤制度机制。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将低保对象再就业及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作为核发低保金和认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开具虚假医疗证明、就业证明、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新乡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新政〔2003〕5号)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本人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无理上访人员和非法上访人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保标准为新乡市市区标准,县(市)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新乡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6号

1995-01-24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现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二、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未设置“补贴收入”会计科目的企业,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已交税金”项目下,增设“减免税款”项目(8行),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款,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