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18:5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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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各人
民银行分行:
目前,企业抵押贷款中存在着收费环节多、重复收费、乱收费及收费标准高的问题,不仅给企业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企业经营效率。因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精神,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切实减
轻企业负担,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各项收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除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登记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的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进行评估、公证和鉴证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
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公证、鉴证。
二、整顿行政性收费,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收费实行适当减收。
(一)企业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验证费、查档费、建档费、现场勘察费、过期保管费、注销费、管理费、审查费、确认费等均属乱收费,一律予以取消。
(二)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均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70%计收。土地界址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得收取地籍测绘费。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登记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70%计收。
具体减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以其他物品作为抵押物的,凡需履行登记手续的,除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四)企业抵押及贷款合同鉴证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合同鉴证并收费。合同鉴证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计收。
三、加强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一)评估、公证收费要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用户公开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二)土地评估收费,要严格执行现行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减半收费的规定。房屋、国有资产评估收费,以及地方政府定价的其他各类评估收费,除已对抵押评估规定减半收费的外,均按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50%—70%计收。
房屋、国有资产抵押评估收费的具体减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三)对企业抵押及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按照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四、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须以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有效抵押物的评估金额为基数计取费用,不得采取扩大评估标的范围或虚高估价的方式多收费。
五、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在贷款期限内,评估、公证、鉴证机构不得再重复进行评估、公证、鉴证并收费。
六、企业抵押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除工本费外,不再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和公证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和公证的,其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30%的幅度内计收。
七、各商业银行应本着自愿原则,就抵押物保险事宜与贷款企业进行协商。企业已办理的保险能够保证抵押物安全的,银行不得要求企业再次保险。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于近期对本地区企业抵押贷款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各级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力量做好检查工作,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



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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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市场经济而生的经济犯罪也大量产生,犯罪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员、库房保管、以及少数技术人员和其他岗位的人员。这些职位的人员比其他人有更多机会接触企业的钱、物,比其他普通职位的人员更容易见财起意,因而大肆利用职位之便实施犯罪。而这些人员相对来说都接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作案手段有着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利用其在金融、税务、外汇方面的专业知识,钻我国在经济管理上的漏洞,给国家带来巨额损失,欧美等国家称这些人为“白领犯罪”;甚至有些犯罪分子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在犯罪前精心组织密谋,犯罪成功后,转移赃物、销毁罪证,致使公安机关追查经济犯罪案件时查证难、追赃难,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来看,造成企业内工作人员犯罪日见增多趋势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配合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公安机关侦察、打击此类犯罪的技术、力度不够,对于智能犯罪,必须要拥有高技术的公安侦察人员,才能给予有效的打击。记得多年前一位美国的反犯罪专家曾经说过:要制止21世纪的智能犯罪,司法人员必须要具备理工科硕士以上的学位。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现状来说,是很难达到这个标准的,但这是宏观方面的原因,与企业本身关系不大,此处不多谈。
二、企业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有制度而缺乏严格的执行力度;企业领导缺乏法制意识,更缺乏将国家法律与企业制度相结合的能力。国内很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建立时,都会制定相对较全面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在实施中,就会出现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制度流于形式,而无法起到真正的控制、制约的作用。制度的建设,其目的除了是为保证企业的顺畅运行外,更多的要起到监督、控制、保障作用,很多企业的制度,就像电脑的防火墙,能够对外来不法企图起到抵抗作用,但对于内部的疾患缺乏必要的纠错能力。中国自古最怕的就是“后院起火”,而如何管理、控制后院,却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内部出现混乱后,也给外患带来可乘之机。
三、犯罪分子的法制意识淡薄,心理扭曲,以社会很多人都这样做为借口,以为“法不责众”,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侵犯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这些人见钱眼开、贪图不劳而获,同时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自己手段高明,犯罪行为不会轻易被人察觉。有些人抱着变态的“仇富”心态,抱怨社会的不公,希望通过自以为聪明的伎俩,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来改变自己的社会现状。
企业工作人员有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有80余种,我在此处向大家介绍如下最常见的几种,分析其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处罚规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1、定义: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1、定义: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161条)
1、定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1、定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2、追诉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定义: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追诉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