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颁布单位】大庆市司法局
【颁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工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五)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标的额不足2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权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效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时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
《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申请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三)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四)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因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7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附: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实施对项目管理单位的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简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工作内容可分为融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代建三大类。
(一)融资建设是指受委托,按照项目投、融资的模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4000万元,且具备融资建设实力和经历;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行承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2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或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项目代建是指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从立项至交付使用)或各阶段建设管理工作。
代建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1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二级(乙级)及以上资质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其他满足建设管理工程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经核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承担代建和施工业务。
第七条 项目管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受理时间一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3月和9月。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
(五)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情况说明;
(六)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注册证书复印件;
(七)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经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项目管理单位为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人员名单及每人的缴费金额;
(九)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上述资料有原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对后即还)。资料(二)~(九)应按上列顺序装订成一册。
第九条 外地进杭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地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全套备案资料;
(四)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资格备案,并在备案申请表中预以确认,核发备案卡。备案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生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应在办理完相关人事变动手续后30日内,持调出人员的中止劳动关系证明、调入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超范围承揽项目管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三)转让项目管理业务;
(四)违反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备案期满而不申请重新备案的,不得继续从事项目管理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