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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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持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表决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票。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五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邀请非业主使用人和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不足七人的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 理企业;(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业 主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二)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工作,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三)审议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价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情况;(四)审议物业管理各项有关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计划,监督物业管 理企业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五)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 企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 理措施,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追交欠费;(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企业与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二)资信证明;(三)其他规定的文书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 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的物业管 理,至业主委员会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有关物业管理办公和商业网点用房等各项经营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的方式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投入使用前制定物业使用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管理验收证明、物业使用规定、前 期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物业投入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及入住合同的签订、实施物业管理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须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和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公共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该资金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当按开发建设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及经营活动, 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 (库)、自行车棚(房)等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已经占用或改作他 用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腾出并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与服务的标准;
  (四)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
  (五)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合同。入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名称;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三)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情况;(四)所使用房屋情况;(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七)费用 标准及交纳时限;(八)违约责任;(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一)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的运行服务;(三 )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四)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六)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七) 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八)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原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的管理职责和服务事项,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建立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中支出,未建立公共部位维修金或维修金不足 的,由业主依其房屋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房屋内部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保修期内新建物业的维修,按国家规定或房屋出售合同规定的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的, 保修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第三十二条(二)、(三)、(五)、(六)项服务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或合同约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
  新建物业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有关服务费用,交纳标准按已入住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事项,应明码标价;提供特约服务项目,费用可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委托服务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或委托合同执行。不实行委托服务的,应由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服务到户 。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并应当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入住合同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将新建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或在物业管理移交时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或移交,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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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工许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制品企业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监时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提出申请。
(二)产品质量符合附件四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
(三)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及测试手段(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可联合、分片建立物理检验室或产品委托符合条件要求的检验部门代验,亦视为检验室合格)。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五)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抽检合格后,按本实施 细则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审查时应主动邀请省级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对省市建材许可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并对其中部分企业进行抽检,合格后,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或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各级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棉水泥制品检验工作由国家
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苏州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其他石棉制品由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咸阳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交被检企业所属省市建材
许可办。企业对省市级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分别向苏州质检中心、咸阳质检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聘任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
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从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检验单位和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石棉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培训、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并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应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所取得的石棉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为:
XK23-□□□-□□□□
其中:XK-生产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23-发证部门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生产编号,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规定石棉制品发证的产品编号为002-015;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条 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及企业主管部门、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石棉制品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调查核实,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注销其石棉制
品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或废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上瞒下;
(三)因石棉制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四)将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证标记的包装材料等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石棉制品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或转产的石棉制品企业,试生产达到半年时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收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自行在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7日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将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报请市政府进行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未评估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