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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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软环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资企业,下同)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国际惯例办事,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 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等 处罚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 办理的事项,政府职能部门不得推诿。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影响甚至妨碍外 商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该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恶劣的,由行政监 察部门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治安环境负责,各县(市、区)长、各镇(乡)长 是本辖区社会治安的直接责任人。各级政府要采取强有力措施,预防和制止各处骚扰和破坏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以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收费手册》为依据,对不 符合《收费手册》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3332444 )或湛江市外商投拆中心(电话:3332049,3365185)投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拉赞助。
第五条 与外商洽谈投资项目,必须如实反映我市现有条件,向外商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有意与我市国有企业洽谈合资、合作经营、参股或 整厂收购时,国有企业必须尽力促成。国有企业决定放弃嫁接外资时,必须先报政府职能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放弃。国有企业擅自放弃或拒绝外商投资的,应追究该企业负 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利用外资兴建基础设施项目,如有多家投资者,必须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论证,按 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投资者的资质和资金信用进行评审,择优选定投资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经营决策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合营各方必须履行合同、章程规 定的义务,严格执行董事会的决定,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决定代替董事会的决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建工程的投标、设计、施工均须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按我国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及中方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办事,不得非法干预外 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用外商投资企业财物。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 会同意,不得单方面将外商投资企业租凭给第三者经营,或进行担保、抵押、质押。
第十一条 中方委派或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的 有关法规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二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因不遵守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法规,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 ,要及时依法更换。
第十三条 湛江市各级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 企业运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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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邮电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



经研究,现将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及农话过线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话初装费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情况,一些地区电话通信设施基本建设已发展到一定规模,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实际收取的初装费已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促进电信市场的扩大,要适当降低电话初装费标准。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降低幅度不受原国家规
定标准下限(3000元)的限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邮电部门根据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居民承受能力和扩大电信市场的需要确定。今后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电话初装费标准。要规范初装费减免办法,严禁电信企业随意减免。
二、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国家计委、邮电部以及财政部有关文件,对邮电附加费进行清理整顿。取消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国际电信业务上加收的附加费。其他过去已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规模要从严控制,项目不得增加,范围不得扩大,标准不得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符合规定予以保留的附加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30%,超过的要降到30%以内。在长话通话费上加收的附加费降到调后长话费30%以内确有困
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批准。邮电附加费的清理整顿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于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邮电部。
三、关于农话过线费问题。农村电话线路长,投入大,用户少,成本高,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农民的沉重负担。今后我国电话市场的扩大主要在农村。从方向上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电信管理体制。已经建成本地网的地区,要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城乡统一的收费标准。没有建成本地
网、暂不能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体制的地区,应采取增加投入等措施,加快农村电话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取消农村电话过线费,以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
四、上述各项措施,请结合邮电价格改革方案一并实施。



1996年11月28日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 环境监理员职责:
1.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一年以上或经3个月以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