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范围,除《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外,还包括个人出售的食物、饮料等食品。
第三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把一九七八年五月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试行标准,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自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大批量生产食品的单位,应创造条件做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熟肉、凉粉、冷荤、酸牛奶以及其他做不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的冷
饮、冷食品,经当地卫生防疫站或主管部门连续化验三次不合格的,应正式通知生产、加工单位暂停制售,待改进卫生经化验合格后方可恢复制售。
对尚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品,可参照相同种类食品的卫生标准判断其卫生质量。
第四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品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第三章“食品卫生要求”的各项规定,有计划地加强收购、出库(厂)检验工作、增添运输、储存、冷藏和检验等设备,实行食品小包装,做到确实能够防止食品和食品原料霉变、腐败、
污染。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食品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改革工艺操作,完善卫生设备,保证全面执行食品卫生要求。熟肉、流质食品、散装冷饮不得在农贸市场和街头设摊出售。不准个人加工出售小食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做到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总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环,作为考核成绩,评定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产品质量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
进单位。凡实行经济管理、利润留成、评分计奖的单位,卫生工作所占分数的比例应为总分数的六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并按岗位制定明确具体的卫生要求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认真检查评记。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发现本部门、本单位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向上
级领导机关、卫生部门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不制止、不反映者,应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充实加强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各级卫生防疫站要经常负责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提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包括凭票证供应的粮油、肉蛋等食
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暂先设置市、区县级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为便利工作的进行,并设置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权是:
依据《条例》和有关卫生规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食品的卫生质量做出鉴定处理,制止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参加食品企业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食品从业职工进行医学监督;对卫生情况恶劣教育不改、出售
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的,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推荐,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推荐,提请同级卫生局委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企业(包括集体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参加地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防疫站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市卫生防疫站应会同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制定各种食品
生产、加工、零售单位的建筑设计卫生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应分期分批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条 外贸出口食品,因卫生原因,需转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将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日期、批号及处理原因以书面材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零星的或需及时处理的食品,可征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同意后销售),按规定的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验鉴定。无鉴定证明
的,不得出售,也不得在企业内部食堂或职工中推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违反《条例》、违反食品卫生标准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经检查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限期改进”通知书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或停发有关人员及全单位当月的奖金(以该单位当月奖金的平均数额计)。
2、经检查化验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发给停止生产或加工复制、废弃、没收等处理通知书。
3、对卫生状况严重不好,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重大食品污染事故,或发给“限期改进”通知书而未改进的单位,责令停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惩罚的批准权限:批评、限期改进、罚款、停发奖金,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批准,报卫生局备案;通报批评、停止某一种食品的生产,由各级卫生局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停业、行政处分、法律制裁,由卫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卫生的市长(或副市长)、区长(或副区长)
、县长(或副县长)批准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亦可按上述精神处理。
罚款(包括扣发的奖金),由被罚单位的财会人员负责扣除,交卫生防疫站,存入银行罚没款项内,逾期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全部罚款上交国库。
1980年4月28日
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特殊用途用地可以协议出让外,下列用途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金融用地;
(三)旅游用地;
(四)娱乐用地;
(五)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
(六)其他用途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年度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拟招标、拍卖或挂牌地块的详细规划方案:包括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日照系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规划参数,并提供相关图件资料。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管委提供详细规划方案。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定出让地块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年度供地计划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及所确定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让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报名表、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投标须知或竞买须知、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宗地图。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形土地市场进行。出让人应为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在交付保证金后,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标书方为有效。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开启标箱,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三)评标。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应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四)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举牌应价或加价,主持人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者的报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挂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受理。接受竞买人填写的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
(三)更新价格。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调整增幅。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五)确定竞得人。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4)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日当天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商引资的成交者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出让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投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3)中标人、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二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