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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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属医药院校:
为了加强医疗用药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坚决纠正在药品采购中的不正之风,现对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单位采购药品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制订药品采购计划应以本院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并经药剂科主任签字,如需增加新品种必须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采购人员不得擅自增加品种。
三、采购药品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的“三无药品”和营养滋补品,不得购销与医疗无关的各种生活用品及化妆品如洗净剂、护发素、护肤霜等。
四、药品的采购途径应以国家的各级医药站和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个人手中或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五、采购药品要坚持就近、节约的原则。坚持优质价廉,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索取收受贿赂。所收“回扣”一律交公,不得私留。
六、采购特殊药品和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药品在入库前进行验收,做好各种登记,严防伪劣药品流入医院。



198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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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公报

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 中国


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莫桑比克解放阵线主席萨莫拉·莫伊塞斯·马谢尔率领的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和他率领的代表团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天津、大寨、太原、延安、西安、成都、上海,参观了工厂、农村人民公社、学校、人民解放军部队,游览了名胜古迹,到处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热烈欢迎。
  周恩来总理同萨莫拉·马谢尔主席进行了热烈的会见。邓小平副总理同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就发展中、莫两国人民的战斗友谊和兄弟合作、非洲形势和当前国际上一些重大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气氛的特点是诚恳、相互谅解和战友般的团结。双方对会谈成果一致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于世界革命人民,而不利于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已成为势不可挡的历史潮流。双方满意地看到,第三世界不断加强共同斗争,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世界各国革命人民的正义斗争。
  双方十分高兴地看到,非洲人民团结反帝斗争的形势一片大好。广大非洲国家在巩固民族独立的道路上不断胜利前进。未独立地区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日益高涨。英雄的莫桑比克、安哥拉、几内亚(比绍)人民,经过长期人民战争,终于摧垮了葡萄牙在非洲的殖民统治。这是非洲人民的伟大胜利。但是双方认为,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不会甘心失败,他们必将反扑,新殖民主义必将利用各种机会进行破坏和捣乱。非洲人民的斗争应当继续进行。双方相信,非洲人民加强团结,提高警惕,坚持斗争,依靠自己的力量,就一定能够克服在争取整个非洲的独立和解放的道路上的一切艰难险阻。双方表示完全支持津巴布韦、纳米比亚、南非人民以及其他未独立地区人民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争取民族独立、民主、正义和进步的斗争。
  双方祝贺越南、老挝和柬埔寨人民在反对美帝国主义及其傀儡势力,捍卫民族独立和民族团结的正义斗争中所取得的伟大胜利。这些胜利对于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是一个伟大贡献。
  双方声援朝鲜人民为结束帝国主义对南方的占领及和平统一祖国的正义斗争。
  双方支持阿拉伯人民解放被占领土的正义斗争和巴勒斯坦人民恢复民族权利的正义斗争。
  中国方面高度赞扬莫桑比克人民在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和莫桑比克解放阵线领导下,为反对殖民帝国主义统治和侵略、争取民族独立和建立人民政权而进行的持久人民战争,并且热烈祝贺莫桑比克人民赢得民族独立权利的伟大胜利。中国方面认为,莫桑比克人民的正义斗争是对中国人民和世界革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斗争的重大支持。中国方面相信,莫桑比克人民再接再厉,坚持斗争,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在非洲和世界各国人民的支持下,一定能够实现完全民族独立的崇高目标,并把莫桑比克建设成为一个为群众服务的繁荣昌盛的国家。
  莫桑比克方面祝贺中国人民在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取得的伟大成就。
  莫桑比克方面高度评价中国政府和人民对莫桑比克人民的斗争所给予的国际主义的支持。
  莫桑比克方面坚决谴责美帝国主义企图继续占领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的种种阴谋,并且坚决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台湾的正义斗争。
  双方强调指出,中、莫两国人民在长期的共同斗争中结成了深厚的战斗友情,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完全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并且有利于加强全世界人民的团结反帝事业。双方同意,中、莫两国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莫桑比克宣布独立之日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在经济和文化等领域中建立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
  萨莫拉·马谢尔主席邀请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代表团参加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告国家独立的庆祝活动。中国方面十分愉快地接受了这一邀请。
  双方满意地指出,萨莫拉·马谢尔主席这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的成功,为加强中、莫友谊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九七五年三月二日于北京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4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零售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零售商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零售商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零售商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零售商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及时对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合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