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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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尽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同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供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俺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有,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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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为了预防在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包括下列种类:喷花类,旋转类,旋转升空类,火箭类,吐珠类,线香类,小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爆竹类,摩擦炮类,组合烟花类,礼花弹类以及其他种类的民用烟花爆竹。
第三条 全市所有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不得设在市区和居民聚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其周围水电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押运、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和掌握爆炸物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防火安全教育。
第六条 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各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管领导,必须认真抓好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可根据需要,设置防火安全管理部门或防火安全员。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经省烟花爆竹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生产烟花爆竹消防安全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单位的厂房、仓库建筑,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生产工艺的需要,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危险性生产工房,如无工艺特殊需要,应为单层建筑,采用不发火地面,并考虑导除静电因素。
门窗一律采用外开式;窗台高度不得超过0.5米;窗框不得安装栅栏;出口不得少于两个,并与工房内最远距离不得超过5米。
危险性工房的泄压面积不得小于0.3平方米/立方米,不得用明火或硬汽采暖。
第十一条 厂(库)区内应设有消防水池、消防管道和消火栓。供水半径不得大于60米。灭火持续时间按2小时计算,水喷淋设备按1小时计算。入冬前应对消防供水设施采取防寒措施,以防冻结。
手工装药工序,在操作台附近应备置消防用水,或简易自动灭火水袋。
第十二条 产品试验地点与生产工房和仓库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礼花弹烟花不得少于500米,大火箭烟花不得少于200米,地面烟花不得少于100米。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产品包装内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出口转内销的产品,要附有中文燃放说明书。
第十五条 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钻天猴等危险品。
生产的烟花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如特殊需要时,应特别申请。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必须设有专用仓库。仓库的位置和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库区内应备有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和避雷装置。
第十七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库区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市、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许可,经审查合格,发给《储存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药品、烟火药,半成品、成品,必须根据性质分类并分库存放。性质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不得同库存放。
(二)库房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应留出必要的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米。垛底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0.3米。
堆垛高度:烟火药不得超过1米;半成品不得超过1.5米;箱装成品不得超过2米。堆垛宽度不得超过高度,长度不得超过5米。
大型专用成品库,按危险物品储存规定执行。
(三)烟花爆竹不得在库内包装、开箱。严禁在库内使用铁制工具。任何人不得穿带铁掌钉鞋进入库内。
(四)库内不得设办公室和住人、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五)库区内严禁一切火源。库内不得装设照明设备和其他普通电气设备。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可设临时专用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库存不得超过规定限量。
第二十条 严禁烟花爆竹露天堆放。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单位必须持有《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
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运输单位凭主管保卫部门批准书,到各县(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跨地区、省、市运输烟花爆竹的,需到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车运输。运输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安全常识。
公路运输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运输和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拖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制度。销售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书,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办理《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乡镇以下单位由所在地派出所办理,长春市内各零售单位由所在地区防火科办理,各批发单位由市公安消
防支队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审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调运,批发业务由市级日杂公司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私自组织货源、调运和批发。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经销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把好产品安全质量关。凡不符合我省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购进。
采购外省产品时,要根据省有关部门规定的供货单位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防火安全常识,责任心强,并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批发、销售。

第六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积极改正者,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者,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视其情节,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政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和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组织机构,并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
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我省各地均已普通实施刑法,并正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
部门,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订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结合我省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切实贯彻执行。要严格依法办
事,做到大公无私,刚正不阿,不徇私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大力表扬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有贡献的公安司法干警和人民群众,造成人民群众自觉起来维护法纪,管理社会治安的革命风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采取各种办法,大力培训政法干部和律师,充实各级政法机关的力量,提高政法干部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政法部门的工作,积极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审判场所和物资设备,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