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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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应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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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大型精密(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组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以适应医药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结合医药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统管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及单台价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是医药科研、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
第三条 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摆正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在科研、教学活动中的地位。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认真管好,用好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由有关的副院(校、所)长分工直接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供管修应统一归口管理,必须配备和充实仪器设备的管理力量。应当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任劳任怨、熟悉业务的同志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当前的科研、教学任务和发展规划,以及国内外仪器设备的现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需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首先要说明购进大型精密仪器及其他设备的目的及必要性,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科研和教学任务,有较饱满的工作量;
2.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技术力量;
3.有安装仪器设备所必须的条件;
4.有足够的资金保证。
第七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需要的,不再进口;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必须订购国外仪器设备时,应从技术效果和经济效果上认真研究、比较、慎重选择国别、公司;规格型号及必要的易损件。
第八条 申请进口仪器设备的具体办法:
1.凡需要申请进口精密仪器的单位要填写进口仪器设备汇总表一份。并按照外经部统一制定的表式填制进口订货卡片,进口订货卡片说明或进口零配件明细表。申请进口大型、特殊的精密仪器设备或批量较大时,应另附文字材料,具体申述进口理由。
2.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上,应填制订货卡片说明及订货卡片各一式六份;凡进口单机价格在2万美元以下,应填制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各一式五份;凡进口零配件应填制订货卡片及零配件明细表各一式四份。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逐项填写清楚,技术参数要写齐全,估价尽可能做到基本确切或略有宽裕,并在订货卡片上加盖单位公章。
3.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或零配件明细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隶属关系报审,局直属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项目的单位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综合平衡,审核其是否确实需要进口,外汇、国内资金和相应的条件是否落实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每年报送进口订货卡片两次,第一次是2月份,第二次是6月份。
第九条 各单位收到订购仪器设备后,必须在订货合同规定的索赔期以前20天,完成一切验收工作,包括:开箱清点、安装调试,逐一鉴定技术指标、签证验收报告等。凡数量、质量或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验收单位要提出证据,经由国家商检局公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向外国商人索赔。
贵重仪器设备必须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工作要准备细致,避免仓促上阵,反对草率接机,引进设备一经签订合同,验收小组就要立即着手拟订接机计划。包括:
1.编制从索赔期向前逆推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期限表,要考虑港口积压,运送不及时而占用时间情况。计划要留有余地,各项准备工作要早作安排,要同时进行才能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进行细致验收。
2.收集、整理、翻译仪器设备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接机人中应在验收之前认真阅读,并接受必要的实际训练。
3.拟订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方案,制定验收原始记录项目及记录格式,写出验收报告。以上材料等应装入仪器设备技术档案。并随仪器设备转移。
第十条 仪器设备验收完毕,应登记、入帐、建卡。加强管理保持帐物相符。并分别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使用之前,应熟悉说明书和仪器设备的性能,操作时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高档仪器设备的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应实行分级使用,凡低档仪器设备能解决实验的,就不应使用中档或高档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仪器设备,延长使用寿命,对安装仪器设备的房间,需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和当地条件,安装通风换气设备和防震、防湿、防尘及防污染等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工作要坚持“以预防为主、维修保养和计划检修并重”的方针。要把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管理工作制度,以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保养、检修和操作,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明确职责。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每年1月30日前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提出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使用效率、完好程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并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严禁将仪器设备解体或拆散使用,如确有必要时,一般仪器设备须经本单位管理仪器部门的同意。高档的仪器设备要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校、所)长批准。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订出制度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了解、掌握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存在问题,研究改进办法。
第十八条 凡管理仪器设备认真负责和对协作共用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负责任,因而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者应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对于因机构调整、任务变更、使用不当或其它原因闲置不用的,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另行调配。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报废工作由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共同鉴定,经主管仪器设备的副院长、校(所)长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批准,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单台价格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处理情况应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在本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实行专管共用或专管专用,在保证本单位科研教学任务完成外,积极开展对外技术服务,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技术服务,实行低收费的原则。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易损零配件、消耗性原材料、试剂及水、电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和关心实验技术队伍建设。搞好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仪器设备的操作维修的专门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包括普通技术工作、中高级专业人员的实验技术队伍,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教学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科研、教学单位及承担国家攻关和局控项目合同,直接为攻关任务服务的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备案。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为方便基层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承接医药系统企事业单位办理进口仪器设备审查手续,海关免税手续及委托外贸订货,并按进口仪器设备总价的情况取0.5—3%的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