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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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商业城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城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业城的范围是指:由解放路、五惠路、友好路、中山路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业城管委会),负责对大连商业城的统一管理。商业城管委会下设的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商业城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由中山区政府站前综合管理处负责牵头组建,市商委派人参加。
市及中山区各有关部门,应在商业城管委会指导协调下,配合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做好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宣传、贯彻和组织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商业城的车辆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治安、消防等工作,维护商业城经营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五)完成商业城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商业城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业城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等,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商业城步行区域内设置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对有碍观瞻、卫生不合格的,应进行整顿或取缔。
第七条 在商业城区域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商业城管委会的要求,安装橱窗装饰灯、霓虹灯、射灯、牌匾、灯箱等。建筑物外墙和门窗玻璃不得乱涂、乱画、乱贴。
第八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城环境的整洁、美观。商业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和物业管理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具体工作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环卫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市政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因施工需要占道或挖掘道路的,应事先通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商业城区域内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商业城内经营单位自用车辆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免费办理专用通行证件,持证进出并在指定车位停放;外进送货车辆和顾客取大件车辆,凭送货单或购物收据在限定的时间内和指定地点有偿停放;其他车辆(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一律
不许进入商业城。
商业城区域内停车车位的划定及交通管理办法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消防、卫生等规章制度,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劣质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对在商业城内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及乞讨者等,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联合查处。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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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 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所在镇政府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要设专人负责所在队的组织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以下权力:

  (一)监督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决定执行权;

  (四)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权;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实施城市市政设施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滥占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管渠等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实施城市房地产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实施对风景区区容区貌的监察管理,对违反风景区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工作。各城建管理部门对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审批件,要同时抄送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备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批行为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违法、违章通知,建议纠正或建议撤销其违法审批行为,逾期不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报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定。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与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可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城建管理监察队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城建管理监察队。



  第十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和询问与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有关的文件、批件、证照、资料和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出和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统一制式的城建监察证,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二)填写现场记录;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立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即时填写《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立案查处;

  (二)调查。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三)报批。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整理好全部案卷,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城建管理监察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四)裁决。监察中队、大队或支队接到报批案卷后,应根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处理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六)执行。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执行结果连同执行过程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中的,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违法建筑,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书面通知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强行拆除。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处罚,依照《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处理,对施工单位的处罚,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进行违章建设的除责令停工,办理手续外,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者,除限期清除外,每个摊点处以10-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按《鞍山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属于行政职能机关委托,城建管理监察队以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无故推诿,拖延或拒绝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的监察队,由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或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城建管理监察队或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做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三)以情代法,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