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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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农市发[2003]6号
2003-0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

为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规范和统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在中编办和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日前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简称“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中心下设四个职能处室和三个分中心。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指导农产品生产、引导农产品消费、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重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要求,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技术专家委员会,明确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积极做好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严格认证程序,规范资质管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分为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产地认定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认证在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下,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认监委264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详细的产地认定办法和细则,加强对产地环境现场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任用管理;同时要严格产地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考核,只有通过计量认证并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认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担产地认定的环境检测工作。产品认证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认监委264号公告)要求,细化分品种的认证细则和规范,加强对产品认证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现场检查组的管理,同时要严格产品认证检测机构的筛选、推荐和业务委托工作。凡承担产品认证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是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获得农业部或国务院有关执法部门授权认可的技术事业单位,同时应当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推选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下同)审核确认后,方可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工作。

三、突出重点,做好首批产品认证工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商国家认监委,决定将韭菜、猪肉、鳗鲡等62种重要的食用农产品纳入第一批实施认证的产品目录(见附件1)。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计划,拟在2003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首批获得全国统一标志的无公害农产品。为确保“五一”期间广大消费者能吃到贴有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的放心农产品,请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抓好产地认定的同时,按照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见附件2),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凡已正式开展产地认定的地区和部门,应当推荐一定比例的农产品纳入首批认证范围,并指导有关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要求备齐有关申请材料,于2003年4月25日前报至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各业务对口分中心(具体的申报联络方式见附件3)。

四、建立监督机制,完善交流制度。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产地认定结果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并定期对认定的产地进行检查;同时请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时将获得认证的产品目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并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为确保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在“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将适时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认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认定备案事宜请直接与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有关的分中心联系。



  附件:1、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2、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
     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各分中心联系方式



附件1:

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一 种植业产品

1 韭菜

2 白菜类(大白菜、小白菜、菜心、菜薹、乌塌菜、薹菜、日本水菜等)

3 茄果类(番茄、茄子、青椒)

4 甘蓝类(普通结球甘蓝、花椰菜、青花菜)

5 苹果

6 柑桔

7 茶叶

8 芒果

9 香蕉

10 黄瓜

11 苦瓜

12 豇豆

13 菜豆

14 萝卜

15 胡萝卜

16 鲜食葡萄

17 菠菜

18 芹菜

19 蕹菜

20 香菇

21 平菇

22 双孢蘑菇

23 黑木耳

24 梨

25 草莓

26 猕猴桃

27 西瓜

28 桃

29 大米

30 菜籽油

31 饮用菊花

32 窨茶用茉莉花

二 畜牧产品

33 猪肉

34 鸡肉

35 牛肉

36 羊肉

37 兔肉

38 鸡蛋

39 生鲜牛奶

40 猪肝

41 蜂蜜

42 蜂花粉

三 水产品

43 鳗鲡

44 草、青、鲢、鳙、尼罗罗非鱼

45 海带

46 对虾

47 大黄鱼

48 海湾扇贝

49 中华绒螯蟹

50 中华鳖

51 大菱鲆

52 近江牡蛎

53 牛蛙

54 罗氏沼虾

55 虹鳟

56 三疣梭子蟹

57 乌鳢

58 鳜

59 黄鳝

60 克氏螯虾

61 海蛰

62 水发水产品




附件2:

首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条件及要求


  一、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是产自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
  二、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在“第一批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内(见附件1)。
  三、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填写《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及要求的书面材料(申请书样本请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 下载)。
  四、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要求:
  1.凡2002年3月1日之后经农业部有关部级检测机构(或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其检验报告视同有效,可作为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免检;
  2.未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的产品,可委托第一批指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名单可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 查阅)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与申请书一同上报。
  3.已获得省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原申报材料与全国统一标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要求内容基本相符的,可只填写申请书,原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即可。



附件3: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各分中心联系方式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光熙门北里15号重庆饭店
  邮编:100028
  电话:010-64228888—7626、7625
  传真:010-64270309
  电邮:aqsc@sina.net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种植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520107
  传真:010-65520119
  电邮:Younong@agri.gov.cn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畜牧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0号楼411室
  邮编:100026
  电话:010-64194646, 64194645
  传真:010-64194646
  电邮:zbc@cav.net.cn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业产品认证分中心
  地址:北京市永定路南青塔150号
  邮编:100039
  电话:010-68673907,68673912,68673913
  传真:010-68671130
  电邮:cffpq@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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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1976年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一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生效果的规定,并
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的若干提议,并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第三条
⒈以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⒉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⒈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⒉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⒈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如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⒉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

政府令第253号
 
 
  《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资、交通、城建集团和轨道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专项土地储备项目必须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依法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和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对入库的土地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性的合理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参照出让土地依法进行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原则上应当净地交付。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交付供应时,应当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书收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淳县、溧水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