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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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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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如何防止被诉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许多知名企业为了拓展市场,纷纷在各个城市寻找代理商、经销商。这样的商业拓展模式,对于厂家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品牌影响力无疑是件好事。在实践中,厂家会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游商家相应的代理权限。近年来,许多商家在宣传所代理的产品时因越权使用厂家的公司名称或者商标,从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而遭受损失。笔者现针对下游商家可能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做相关法律分析,希望今后商家在进行代理行为时能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经销商与代理商的区别
  经销商,是指自厂家进货后,再转手卖给消费者的商家。他们从厂家将产品买过来之后,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卖给别人挣中间的差价。这样的下游商家的特点是:在买过商品之后已经完全的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而且可以同时经销多种产品;是独立的经营机构。

  理论上,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因此 “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而且不一定是独立的经营机构。在现实生活中所称的代理商在本质上已经不是代理商了,更多具备的是经销商的性质,还有些属于二者的混同体,既是代理,有时候又要需要拿钱买货,很少有纯粹意义上的代理商,因此称其为有一定代理权的经销商更为合适。

  因此,我们在此主要是介绍经销商可能被诉的商标侵权情形以及如何能很好的避免这种侵权,对于代理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经销商经常被诉商标侵权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商家以前曾为该厂家的经销商,或者有其他的合作渊源。但当厂家终止与其的代理关系之后,经销商会因经营存续或者库存货物问题,继续进行经营。这样的行为因未得到厂家的直接授权,没有合同关系,很容易被诉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有的经销商虽然得到厂家的授权可以销售其产品,但是基于不同的权限,也许只有销售的权限,但无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宣传的权限。这时,如果经销商为了宣传,而在其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厂家的商标或者标识,也同样造成了商标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也属于侵犯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何谓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许多知名企业都开始进行了打击商标侵权的活动,例如老字号企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前不久也发起了维权行动,针对某些未经授权的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许多国外企业也通过在国内寻找代理商或者经销商来进驻我国市场,国内的一些经销商往往急于扩大宣传,在未经国外厂家的授权下,大肆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样也通常被国外的厂家抓住把柄而起诉商标侵权,遭受损失。

三、经销商如何避免此种商标侵权
  (一)经销商在销售某种商品之前应该同厂家签订正规的经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要注意厂家对自己的权限要求,是属于代理还是一般的经销商,是否有权利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做宣传等等。当然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找到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做好合同审核及法律咨询,则可以在最开始的阶段就了解哪些经营行为会涉及侵权,更好地为以后的经营活动做好指导。

  (二)经销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规渠道进货,并妥善保留进货凭证等材料。应当说,只要销售者于进货时尽到注意义务,则肯定能够于事后被指侵权时证明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点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即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更是以进货凭证等项资料作为判别销售者是否合法经营的主要证据。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在被诉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构成商标侵权时仅以其“不知”的自述作为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开具的票据,是不能成立的,亦不应为法院所采信。

  (三)经销商在进货时还应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还要着重审查其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明。如果是代理商,则要看其是否同商家签订了正规的代理合同,是否有授权下游企业使用商标的权利,是否是厂家认可的合法进货渠道等等。只有履行这样的审查义务,并保留好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才能在被诉侵权的情况下向法庭出具证明,避免遭受损失。

  (四)如果是厂家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或经销期间过了之后,应及时同厂家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如果未能续签,在有库存商品的情况下,经销商还应主动同生产商协商对于商品库存,商家是将其回收还是允许经销商继续销售,对此应作出明确约定,并保留好书面凭证。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温宇洋
84512800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统建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经招标站同意后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
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住宅工程和公用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种形式,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招标限额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实行招标,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办法;直接发包时,必须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省、市投资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等部门先行论证。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与其资质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在本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年检。外省、市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凭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投标证书和入鞍施工许可证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单位未能出示投标证;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在标底无误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若以高于标底的报价中标,执行标底价格,若以低于标底的报价中标,在有效幅度内执行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招标投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