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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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2000〕415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2000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
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二、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三、经审核,同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780万元(详见附件)。
附件:
200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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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 |金额(万元)| 地区 |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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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 26 |湖北省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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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 11 |湖南省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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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 | 50 |广东省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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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 | 18 |广西区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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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区| 8 |海南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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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 28 |四川省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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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 8 |重庆市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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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 9 |贵州省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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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 25 |云南省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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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 62 |陕西省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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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 75 |甘肃省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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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 20 |青海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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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 15 |宁夏区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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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 13 |新疆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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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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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 | 45 |全国总计|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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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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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委员会或建设局(以下统称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第五条 凡施工单位和企业、事业勘察设计单位开业,均应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委审批。经批准的施工单位和企业性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在我省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施工单位及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的不得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户和联户,只能承担传统农房建造、房屋零星修缮及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任务。

  第七条 我省勘察设计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须经主管单位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开具介绍信。中央在湘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按其主管单位的规定办理。

  省外来湘勘察设计的单位,应持部或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我省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发给出省施工证明。乡以下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和省乡镇企业局同意后,报省建委批准,发给出省施工证明。

  省外来湘施工的单位,必须持部或省级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施工证明、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或资信担保单位的担保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地区、部门封锁,排斥外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准乘工程建设征地拆迁之机,强揽工程任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承发包工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二、三级施工单位可向发包单位在核定技术资格等级的营业范围内实行工程总包。四级及其以下的施工单位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均由总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恢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进场处设置标志牌(保密工程除外),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不合格和无出厂合格证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合格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保修。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应接受各级建委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内民用和一般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及人防设施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各级建委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委批准的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国务院工交各部门所属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

  (二)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工程;

  (三)将所包工程进行非法转包;

  (四)仿造或出让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及帐号、图章、图签等;

  (五)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让帐号、图章、图签和资格证书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3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当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当地建委给建设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仿造资格证书或将所包工程非法转包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错误、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当地建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技术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不按基建程序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建委或由建委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