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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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04]143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5月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设立后,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要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并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应当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公布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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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5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月1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类别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饲料级氨基酸
7种
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饲料级维生素26种
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43种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饲料级酶制剂12类
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萄糖氧化酶(青霉)

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12种
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饲料级非蛋白氮9种
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没食子酸丙酯

防腐剂、电解质平衡剂25种
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寿菊花提取物)

调味剂、香料6种(类)
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粘结剂、抗结块剂和稳定剂13种(类)
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总计:173种(类)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3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

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建立。

第四条 保证金由市政府统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所)和稽查局是保证金的征收机关,负责全市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制度,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七条 保证金的征收范围包括:(1)原煤(不分煤种);(2)金属矿产。主要是铁、铅、锌、铜等;(3)非金属矿产。主要是磷、石灰岩、大理岩、砂岩、粘土等。

第八条 保证金的品目定额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品目及定额幅度表》执行(附后)。

第九条 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销售的,按销售数量从量计征;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从量计征。

采矿权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品目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品目产品的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品目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定额。

第十条 保证金应纳数额,依照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

应缴保证金=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单位定额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向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自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之日起,于每月末10日内自行申报履行并完成保证金缴纳义务,遇节假日按实际休假天数顺延。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保证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补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矿产品采掘品目、数量,自行计算并据实缴纳保证金。无法提供或申报不实的,由征收机关比照同期同等生产规模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保证金征收票据统一使用加盖“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章”的《云南省行政事业通用收款收据》。票据由征收机关到同级财政机关领用,交由征收管理人员使用,其票据领用、发放、缴销、检查和管理按照行政性收费票据规定执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交款人可以拒绝缴纳或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保证金征收机关征收后就地统一缴入县(市)区财政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市、县(市)区各统筹50%,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应按月清算并按统筹比例划解市级专户,不按规定划解的,由市财政通过年终决算扣缴。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列入生产经营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委托代收保证金业务手续费,按统筹到同级财政专户数额的5%由市、县(市) 区政府分别承担。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项目评审、验收及考核奖励等业务工作经费按实际开支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列支。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必须达到的标准(恢复治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治理保证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部门按统筹比例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由保证金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恢复治理资金补助以及矿区群众生产生活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山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仅是恢复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的资金来源之一,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仍是采矿权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矿山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对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本息外,按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及保证金的收缴工作。对于征缴工作不力、资金流失突出、环境破坏较重的,市政府将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扣除补助、冻结项目审批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并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义务。拒绝缴纳或缴纳不到位的,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查、审验有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验证手续;对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毁坏生态环境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继续缴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征收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各级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征收分户清册,县级税务部门按月编制汇总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协助做好保证金的征缴工作,为征收机关提供矿产企业(个人)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凭征收机关出据的保证金缴纳清单为义务人办理矿产资源采矿证照审验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按其权限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征收机关和主管部门,加强保证金的收缴、返还、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证金的征缴工作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对保证金征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县(市)区、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可给予一定奖励;对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和保证金征缴规定行为的,调查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考核奖励经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违规返还,造成保证金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