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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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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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需要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对规划调整内容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办理补交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停车泊位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

  第十二条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立体停车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超过《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政府的,额外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四)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每平方米广场或者绿地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五)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每平方米塔楼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坡屋面层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本规定有关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条件下,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应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容积率奖励新增的建筑面积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核中发现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或者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核实的新增奖励建筑面积抄告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及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  
  民政部门及各区政府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1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与信息系统有关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了解,德国爱科公司与其全球子公司签订了《IT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协议》,在德国为其包括爱科电子(珠海保税区)有限公司和艾科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国用户”)在内的全球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在费用支付上,德国爱科公司负责在境内外统一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现就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的征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德国爱科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现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服务费用应合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是指作为专有技术的授让方式而发生的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形式。因此,对德国爱科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第三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对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软件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中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可依照该项通知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应准确合理地划分上述收入,计算缴纳有关税收。对其中划分不合理或确实无法按实际划分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合理的比例划分方法,划分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