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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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中国 孟加拉


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一)我方去文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博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作如下补充: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高兴地收悉你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并谨确认如下: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你的来函和我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
                        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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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以下称前移项目)的业务管理,规范柜台前移的业务内容和运作程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柜台前移是指利用“柜台前移网络系统”(以下称系统),将营业柜台以客户终端形式前移至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可以通过客户终端,直接将借款申请、付款通知和其他相关信息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根据系统传送的信息,直接办理有关业务,达到完善功能、强化监管、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柜台前移的贷款项目,本办法未涉及的贷款管理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移项目业务管理必须坚持改进服务、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安全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前移项目的贷款评审
第五条 评审局对拟实行柜台前移的项目进行贷款评审时,除按开发银行贷款条件和评审办法进行常规评审外,还应把同意加入系统并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作为贷款评审条件与借款单位充分协商,初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移项目承诺贷款后借款合同的签订奠定基础。
第六条 前移项目应推行定向定额贷款。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时,应初步确定前移项目贷款总额、使用方向以及各定向使用范围的用款额度。

第三章 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委代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 前移项目原则上签订总借款合同,不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应在符合一般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一)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年度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由开发银行当年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确定;
(二)借款单位同意加入系统,签订加入系统协议,确认系统程序和所传信息的有效性;
(三)借款单位同意委托开发银行办理大宗结算;确认大宗结算的范围、额度及支付依据;零星支付金的比例及额度;
第八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前移项目的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加入系统协议。
第九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前移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并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章 前移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借款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终了前报送下年度前移项目年度用款计划,明确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一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单位的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提出本年度前移项目贷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总规模,按前移项目优先安排的原则,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综计局编制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必须明确规定前移项目的年度贷款总额和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三条 信贷局根据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商借款单位后,于每季度终了前提出下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安排季度用款计划;资金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筹集和调度资金,保证前移项目资金供应。
第十四条 前移项目确因建设需要,要在年度贷款计划规定的贷款额度内,调整各项用途用款额度的,由借款单位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信贷局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前移项目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帐户开立
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应在代理经办行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汇入的零星支付金和借款单位筹集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一)前移项目的贷款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借款单位申请借款,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借款申请书。
(二)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三)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应在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借款凭证,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借款申请书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贷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营业部收到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付款通知
(一)前移项目的大宗结算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的具体范围和最低额度,应视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点阶段,大宗结算主要采取汇兑方式办理。
(二)借款单位支付款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付款通知书。
(三)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付款的,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和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汇款凭证,连同付款通知书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付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五)营业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办理支付手续。
(六)信贷局审批支付的主要依据为:
1.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
2.大型设备采购合同、大宗材料采购合同、重大建筑安装合同和付款协议;
3.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零星支付
(一)信贷局应根据前移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额度的贷款资金作为零星支付金,用于借款单位的零星支付。
(二)信贷局根据年度贷款计划确定的年度零星支付金额度、各次贷款金额,分别确定各次零星支付金拨付金额。拨付时,由信贷局签开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据此签开的汇款凭证一并送营业部。
(三)营业部收到拨付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营业部应定期向借款单位和信贷局发送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代理经办行对借款单位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进行有效监管,严格监督零星支付,切实防止挪用贷款;监督本息入帐及上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应督促借款单位定期通过系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信贷局可参与前移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和辅助核算工作。

第六章 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脑中心是系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系统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系统阶段发展目标,组织系统设计和建设,维护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是系统密押的管理部门,负责密押参数制定和核押确认工作,确保系统密押的安全、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武汉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3日人事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