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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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
          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7.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7:         废止文件清单


  1.《关于实施《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的函》(〔84〕署行字72号)
  2.《关于对随“中标”项目来华的外方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84〕行字94号)
  3.《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84〕署行字20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5.《关于与我签订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我方人员进口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495号)
  6.《关于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84〕署行字596号)
  7.《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海南岛引进专家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5〕署行字436号)
  8.《关于履行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88〕署行字第174号)
  9.《外国常驻人员进口小汽车范围的说明》(〔89〕署监二字第612号)
  10.《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555号)
  11.《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12.《关于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1492号)
  1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14.《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3〕1378号)
  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署监二〔199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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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不低于财政年度收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本级城市防空袭方案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

经省和市人民政府、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各类储备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救、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修建。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重要必需物资的工程,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级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九条 在本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地形、地质限制,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及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结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会同各级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落实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在报批建设、投资计划时,负责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手续,审查并批复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规范和要求;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手续;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监督防空地下室建筑质量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对已列入防空地下室投资计划的民用建筑项目,要同时下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投资计划;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中列入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建设单位没有到人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按标准设计、修建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照。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进行设计,其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等级要求,应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须经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五)各级建设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曲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需要配备专用防护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档案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必须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但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壹百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群众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域发展经济,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计划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区人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组建人防专业分队。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所需专业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城镇对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收缴分离方式,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核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处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废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