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隐定市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持主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强化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力,平抑突发性的价格暴涨暴落,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发〔1992〕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吉政办发〔199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集。征集对象是:
(一)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二)区、街、乡镇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五)外地在本市开办的企业和外埠工程队伍。
(六)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分行业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工业和商业按销售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
(二)建筑安装行业按当年工程总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下达的商品房计划开工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征收;外埠工程队按每月每人三元征收。
(三)交通运输行业按营运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其中个体出租车按每辆每月四元征收。
(四)保险、邮电、电业企业和公用事业单位按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五)金融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六)饮食、服务、旅游、经营性文化娱乐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征收,其中宾馆、招待所、旅店按实住床位每天每床五角,在房费票据中注明,直接向旅客征收。
第四条 提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成本和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税务、银行、交通、城建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可从代征额中按1 ̄3%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一)亏损企业。
(二)已宣告破产的企业。
(三)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四)校办企业。
(五)医疗卫生单位及其附属企业。
(六)博物馆、文化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
(七)酿造企业(酒厂除外)、豆制品加工企业及饲料加工企业。
第七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局和物价局统一印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平抑主要副食品突发性的价格暴涨。
(二)扶持必要的副食品生产经营。
(三)扶持“菜蓝子”工程建设。
(四)主要副食品必要的储备补贴。
第九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季征收,年终结清。征收对象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应征缴额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和财政局统一管理。其主要负责: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调整基金的征收范围、比例。
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二条 凡需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向市物价局申报,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施行。各县(市)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