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50:50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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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为确保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22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工程。
  二、新建、扩建的送电线路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计划、规划、土管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线路通道保护区并予以控制,在控制区内建房、采矿的,须事先征得电业部门同意。
  三、为满足送电线路进出变电所的需要,规划部门对已运行和已办理征地红线的变电所围墙外的预留通道实行规划控制,第一基塔(杆)至变电所围墙之间不准建造住房、厂房等建筑物,不得种植松树、杉树、水杉等速长、高大树木。
  四、送电线路通道内有房屋而又不能避开的,电力设计单位采取增加塔(杆)高度和缩小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被跨越房屋增高升层。输电线路通道内属于宅基地但尚未建房的,不再批准建房,其土地计划指标由土管部门予以异地解决。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在送电线路两侧建房的,建筑物与送电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新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广电等线路及设施,按照后建避开先建、后建顾及先建、后建主动与先建协商的原则,后建需要先建迁移改道的,应给予赔偿。公路与送电线路平行走线的,与送电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规划红线的要求。
  六、送电线路塔(杆)基占地采取一次性给被占地户主(单位)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1)占用耕地、不带拉线的自立塔,11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600元,220千伏线路每基不超过1000元;拉线的塔(杆)每基不超过300元。(2)占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补偿标准,具体由建设单位与当地政府商定。(3)施工中损坏青苗、地面附着物的,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按实计赔。
  七、送电线路建设穿越林地需砍伐林木或线路塔基需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对砍伐的林木,建设单位给林木所有者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八、处理补偿的程序是,在建设单位与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定政策处理标准的基础上,先放样、丈量、登记、施工,后结算。补偿费用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再支付到户,或由乡镇、街道总承包,落实政策处理工作。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财务公开栏中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送电线路塔(杆)基建成后,其占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九、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工作,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土管、交通、林业、地矿、广电、通信等部门、单位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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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的现实思考

徐纯志


序  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国策,它是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徒法不足以自行”,真正的法治不仅要求立法的完善,还须有科学的司法体制相配套和卓越的司法队伍作为实践主体基础。 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究其原因,是社会生活相对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作出判断。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 法律的专门化包括法律机构和法律从业人员专门化。法官职业化也正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环境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确立的情形下根据法律从业人员专门化的趋势而催生。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上首次正式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新目标,明确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标志着法官职业化建设将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工作重点和发展方向。 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和趋势,标志着以法官制度改革为主导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在法院内部正式启动。 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将伴随着法治进程向前推进。虽然,在当今世界上,法律职业化几乎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好与这样的世界性潮流同步。 但是,不能以此推导出我国就会按照这样的进路顺利地走下去,直至成功。由于诸多因素困绕,法官职业化建设将是一个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而行的艰难的漫长的渐进过程。

  法官职业化的难题

法官职业化,是相对于行政化、大众化而言,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反思历史,我们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传统。分析现实,我们对法律职业专门化问题缺乏认识。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困难重重。然而,查找历史原因和反思现实是我们创建现代司法体制大厦的基石,只有正视历史,面对现实,勇于创新,困难才能得已克服。

一、司法底蕴不足和司法绝对政治化的历史沉痼让当代法官走向职业化背负沉重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并在人们思想中的潜移默化,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旦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道德理性和生活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 新中国成立后,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以后,既没有及时制定民刑法等实体法,也没有及时制定民刑诉讼法等程序法。 司法工作在新的法律没有发布以前,以党的政策、人民政府和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条例和决议作依据。 由于长期的法律空白,司法工作困难重重,社会生活秩序受到极大影响。对于当时的景况,毛泽东甚至批评“现在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1952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更让司法工作雪上加霜。约六千旧法律专业人员被清洗出司法队伍,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被认为政治上可靠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政治和运动服务,结果往往酿成冤假错案。一些不懂法的司法人员单纯以过分的阶级和政治感情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当法律脱离经验和学术积累而发生突变的时候,法律职业养成制度的基础也就被彻底动摇了。” 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大法官祝铭山感慨:“现在大家反思历史,认为当时将司法绝对政治化,不承认法律的继承性,否认法律文化的发展延续性,是多么不合逻辑,它的负面效应影响了之后几十年的法律建设。” 当年的 “院系调整”,撤销了大批法学院校,用 “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 同样给脆弱的司法躯体再加一棒。文革中 “砸烂公检法”和所有政法院校全部被解散,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在此后的多次政治运动中,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几乎不履存在。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但是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
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采取了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司法人员,虽然受到法学家的质疑, 但除此之外,在当时法律人才严重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可能法学家亦拿不出更好的办法。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司法机关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法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审判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审判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着社会经验办案。
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糟粕、人治思想和司法行政合一传统的长期影响,法律职业专门化的底蕴先天不足。更为严重的是,新政权在法律和司法专门人员的继承性问题上,不是采取“扬弃”的方法,而是过分强调了司法的绝对政治化,全盘否定了本应继承的合理的东西,导致法律、司法工作和司法专业人员的彻底断层。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和法律职业要从零诞生并成长,就象步履蹒跚的孩子,经常跌倒或走弯路,每前进一步都非常艰难并负出沉重的代价。现今刚发展仅二十余年,法律职业专门化和法官专业化的提出和推进,也算是当代法律人对法治进程的自觉,虽然为时不晚,但却是任重而道远。

二、法官职业化进程与制度制约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宪法中所规定的审判权是国家权,而非地方的权力,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联系我国的现行法院体制现状可以推导出,目前的审判权是一种地方权力而不是中央权力。 虽然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得不到相应制度保障,实际已经名存实亡。我国现实中通行的是一种地方党委领导、地方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地方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 法院由同级党委领导,法院的人事任免权、调动权由同级党委主管,审判工作由同级人大监督,财权由同级政府“制约”。一句话,法院的几乎一切包括上至院长下至法官的前途和命运均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机关。在人事制度上,如果没有《法官法》和司法统考制度的制约,法院将还会不断地被地方“硬塞”进非法律专业的法官。即便如此,现在很多地方还是给法院“安排”没有法律背景的但被认为在政治上可靠的法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法院成了地方的人员接收站。不断充斥进非法律专业人员将法官职业化的努力抵消殆尽。在物质建设上,法院建设和法官培训深造需要独立的经费预算,但地方财政预算的随意性并没有任何的制度制约,反而生出较多扯皮和掣肘。逐渐形成了地方富则法院强、地方穷则法院弱的格局,西部有些经济落后地方法院基本办公条件和法官工资均难以保障。 法院为了生存和运转,院长成了到处找钱的“后勤保障官”,法院的各级法官也让现实逼得平庸化和功利化,法官职业化建设让法律人无奈地叹息。由于受制于地方的体制原因,法院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行政执法的“纠缠”,法院陷入地方保护的“旋涡”难以自拔。特别是地市以下,很多地方党政领导心目中的依法行政,则是“依法院行政”,“搞不垫”的行政上的麻烦事就要求法院出头处理,法院无力抗衡,每每成了地方各项“中心工作”的急先锋和挡箭牌。还有大大小小的行政执法、会议、考评、统计、检查,法院已演变成地方的部门和附庸,法院院长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演化为地方行政官员和社会活动家,真正专注于司法工作的精力则有限,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受到相当程度的干扰。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的地位在基层实际已名存实亡。因此,法官职业化建设在基层更加举步维艰。笔者认为,司法地方化是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最大拦路石。
在制度层面上,另一个影响法官职业化的因素是法官的职级问题。《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并未与薪俸和法官水平相匹配。法官地位和薪俸高低仍是套用行政职级。导致收入微薄的法官对法官等级不以为然,反而强烈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尽快解决与薪俸挂钩的法官行政职级问题。 行政职级决定着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曲从于行政的现状让法官牢牢地受制于地方,这就是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时下流行的向地方党委乞求落实行政级别的做法也是中国法官在制度困境下自救的最好方法,地方党委或批或不批没有统一的做法,全凭其酌定。 在有些地方,法院几乎与地方党政融为一体,法官自觉不自觉地与地方官员对比,谁又能相信一个基层法院的副院长与乡镇司法所长竟是平级而比公安派出所所长还要低一级呢? 而法官明知这是趋向行政化背离法官职业化的想法和做法却不得已而为之,但谁又能理解法官无奈的苦衷呢?

三、法官职业化进程与内部因素

1、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对法官职业化的影响
法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独立审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司法审判应保证独立。宪法之所以规定保障审判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 然而,在我国,不但法官难以独立,就连宪法明确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也难以保障。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致使在构建我国司法体制时也沿用了行政化的体制,有的学者把这种现象称之为司法权的行政“格式化”。 主要体现在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机制运行的行政化和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趋于行政化。
首先,在一个法院内部,普遍存在案件审批制度,法官承办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经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核签发,有时院长、庭长未征求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意见而直接更改裁判文书内容,或者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这种方式纯粹是行政审批模式,不利于法官独立思维和独立责任意识的形成,反而造就了懒惰和不思学习的法官,阻碍了法官个体专业化的形成,同时,亦违背了司法亲历性的特点,有损司法公正。司法界早已认识到这种没有法律规定但却是我国法院普遍延用的审判实践习惯弊多利少,已开展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的改革方向正继续探索。然而,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后,部分院长、庭长和法官均不习惯,院长、庭长担忧目前法官的素质难以让案件质量得到保证,而法官习惯了的依赖心理则难以转换,不愿从“安乐窝”从走出来。同时,让法官独立办案后院长、庭长如何对法官和合议庭进行有效指导和监督?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监督?监督与干预的界限如何把握?在暂时找不出更好的方法时,有人甚至提出要回到审批制度的老路上去。 这也正是目前法院正思考和需要急切解决的问题。
其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和法官之间的是相互独立的,它们的关系仅限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同于行政模式的领导关系。这样规定的制度初衷是保证当事人能得到更高层次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程序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走了样,有渐倾行政化的趋势。由于相当多法院将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和改判作为错案追究标准和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责任的危险,不遗余力地请示、汇报,两审法官“会审”初审,初审法官力图使初审符合上诉审法官的意图,并企图使之为一个模子铸出的“产品”。而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也有用内部函的形式将其意见强加给一审法院的情形。对“错案”的简单认识和随意追究法官责任不但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且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法官在断案时将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正如丹宁勋爵所述“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一个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和审级制度的行政化倾向将会无情地抹杀法官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职业化进程。

2、现时法官素质对推进法官职业化的影响
对于我国法官素质,无论官方评论还是学界主流观念都颇多微词,均认为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于是认为在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障碍是法官不具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素质。诚然,我国法官素质的确有待进一步提出。但离开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结论是不客观的。前面已谈到,由于历史原因,法律及法律职业的断层和混乱达几十年,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和法律职业真正发展仅二十余年。法律和法律职业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达到成熟是不可能的。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法官在职培训和学历教育已得到重视并实施,近二十年来,法官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我国现有法官194990名,其中基层法院法官达148192名。 早在1992年全国法院法官的学历水平就已超过2000年全国公务员的学历水平。 但离法官职业化的目标还很远。法律职业专门化和法官专业化的提出和推进,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法官的素质尚未达到理想程度,我们亦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法官素质进行反思和评判。当前,在职法官主要由调干、复员转业军人和法律专业毕业生组成,并以调干、复员军人为骨干居多。特别在基层法院,法律科班出身的法官也是近十年逐渐充实到基层法院,尚未取代调干和复转军人法官成为骨干法官。调干、复转军人固然缺乏系统的理论功底,然而法律科班毕业生之知识结构和理论水平也难以令人乐观。 笔者亦了解周边法院部分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官,明显感觉他们(她们)在法学院所学仅是法律的“皮毛”,且无法与司法工作“对接”,与真正的司法工作差距较远,他们(她们)自己也旦言“在法学院所学根本无法运用于司法实践”或者“两者差距太远”。正是应了美国法官所说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 在反思我们的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同时,亦要反思法律毕业生能否通过司考后就立即被任命为法官,而不经过律师阶段的磨练和经验积累。然而,经过律师阶段磨练的优秀律师又愿不愿放弃丰厚的收入做一个清贫的和社会地位不高的法官。笔者身为基层法院法官,对基层法院状况比较了解,首先肯定基层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在广大相对贫穷落后的西部地区,法官的素质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以及恶劣的地理环境无法吸引和留住高素质法律人才,而大部分在职法官又由于本身先天理论素养欠缺而后天难补,不得不费力地支撑着繁重的审判任务。辅助人员的稀少又让法官事无巨细分散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干了本应是辅助人员应该干的琐事。因此,造成法官特别的基层法官难有时间进行学习提高。基层法院院长也在为法院的生存和运转费尽心力,在这样的环境下追逐利益的思想逐渐形成并巩固,法院看重的是法官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诉讼费收入,往往忽视或者不得不忽视法官法学理论素质的提高。因此,出现了以下现象: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重实践的人多,轻理论提高的人少;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不难看出,专业化和职业化在基层法院推进更加艰难和缓慢。

3、法院物质保障不到位对法官职业化的影响
目前我国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节制,地方财政的不均衡和政府领导的意志均直接影响法院经费并使其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西部地区经费不足是普遍事实。 办公办案经费不能保障,造成了法院和法官追逐利益的倾向日趋严重,法院和法官将自身本应神圣的地位和形象逐渐淡忘,功利化和庸俗化的形象逐渐显现。法院的功利化和庸俗化表现在法院开发案源利用多结案收取诉讼费以补贴经费的不足并与地方打成一片寻求经费的支持等方面。法官的功利化和庸俗化表现在受法院整体目标的影响作为法院操作个体配合法院进行功利化和庸俗化的操作。最终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影响,也会造成司法保护不平等、正义质量不均的隐患。
培训和学习经费的不足亦是影响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官本来先天就有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缺失的缺陷,但在历史造成法律人才断层条件下不得已当上了法官,承担了难以承担的重任,就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学习充电以弥补先天的不足并等待国家培养高级法律人才前来替换。然而,培训和学习经费的不足让现职法官的办案水平难以提高。笔者为法官,身有体会,法官的水平要提高,不缺司法实践-因为天天办案,主要要提高法学理论水平,且主要靠培训和自学。不论是培训和自学均要有丰富的法律资料,法院办公办案经费紧缺导致法院无钱购置和更新法律图书资料, 而法官微薄的工资尚难以养家糊口 ,更无钱购置学习资料。不学习的法官绝对不是合格的法官,但是,又如何能为难只拥有有限几本法书而收入不高的法官一定要有很高的司法水平呢?社会在对司法不公进行拼击的同时,又有谁去深研造成法官司法水平不高的深层次原因并为法官鼓与呼呢?

  法官职业化的路径选择

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才能称得上职业化的法官,要达到专家型法官程度不是短时间能解决的,但要顺利地推进,却应对改革的路径慎重选择。笔者认为只有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才能让法官职业化顺利前行。

一、 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

前文已论述,司法地方化是法官职业化最大的障碍,司法地方化使各级法院的人事、物资、财政等方面受制于并依赖于同级政府和党委,使法院和法官在审判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及地方利益,是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最根本原因,同时也是导致法院和法官庸俗化、功利化、工具化乃至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地方对法院人事的主管更多的考虑地方和政治因素,疏于考虑法官专业因素;而对法院物质和财政的节制更多地考虑地方财力及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平衡并以行政为中心的因素,不会过多考虑法院和法官的特殊需要。法院和法官在上述三大命脉被地方节制的情况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方面很难有大的作为。只要解决了司法地方化这一首要制度性障碍,还司法权国家属性的真实面目, 司法体制的诸多问题将迎刃而解,法官职业化亦会顺利推进。目前司法界有多种改革方案, 笔者比较赞同两级产生体制,即全国人大产生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及其法官,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省级人大产生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及其法官,司法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同时规定中级以下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避免各省财政状况造成各省法院和法官经费和待遇不均,造成对法院、法官及其司法质量的影响。

二、先让法官成为精英再隆其地位和待遇,还是先隆其地位和待遇再要求法官成为精英

法官职业化的成功标志是法官均是全社会最精英最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我国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尚达不到这样的标准已是各方共识,然而在短期内不可能将现有法官均培训为专家型精英法官,即使对现职法官进行长期培训,相当部分法官由于“先天不足”也不可能被培养成专家型法官。现在的司法改革设想均普遍认为要吸纳社会高级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以逐渐替换不胜任的现职法官。然而,在我国,当前法官还不是一个充满诱惑和备受人们敬重、羡慕的职业。法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长期得不到解决,加上工作任务重,压力大,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法官队伍的稳定。法官职业不但不能吸引高级法律人才,反而高素质法官已在逐渐流失。一些法院已经发出了法官出现断层的危险警告。 法官地位和待遇低吸纳不了高级法律人才,而司法界提出给法官提高地位和待遇的请求又被有关方面甚至社会以目前法官素质尚不具备高薪高位的条件而被驳回。是先使法官成为高级法律人才再隆其地位和待遇?还是先隆地位和待遇再要求法官成为高级法律人才?这是一个悖论,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各方争论的焦点和难点。最好的办法是两者同时具备同时实施。实践证明,两者同时具备并实施已不可能,必须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上进行选择。笔者慎重权衡后认为,必须以隆法官地位和待遇为先,如不先隆法官地位和待遇则没有理由淘汰现职非专家型法官,只有法官地位和待遇被逐渐提升到足以吸纳社会高级法律人才的程度,在边吸纳社会法律精英的过程中顺理成章地逐渐淘汰现职非专家型法官。当然,改革是要付出代价的,先隆了法官地位和待遇则会引起社会公众和其他行业的不满,可以逐步提高并做了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宣传,阵痛是短暂的。同时有利于在职法官对增加自身职业的尊荣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最高法院近几年的改革思想和措施也正是朝这个方向考虑的,如加强对现职法官的培训,努力提高现职法官水平,同时准备推行法官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就法官助理制度而言,就是要将人数较多的现职法官分离出素质和水平相对稍差的一部分做法官助理,精减法官数量,造就少而精的法官队伍为提高法官地位和待遇做准备。做这样的准备是必要的,但要考虑实施法官助理制度的同时必须提升精英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否则,经过精减后的精英法官队伍不但不稳定,而且无法吸纳补充社会高级法律人才,法官将出现断层。

三、解决审判管理行政化问题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2010〕第13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