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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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共分三级: (一)国家级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由省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自治区级 1、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或授权,由市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市级 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市卫生局、人事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市级项目须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 5、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6、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的推广; 7、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推广; 4、纳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5、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6具有推动自治区卫生医药学科学发展的作用;7、卫生管理与实践的提高和应用。 (三)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市内领先方法和技术;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引进与新发展; 3、获市级以上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应用与推广;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的推广; 5、省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6、填补本市空白的、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与方法; 7、与本专业有关的现代卫生管理。 三、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主要形式: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讲习班、学习班;远程教育;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四、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认可的基本条件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内容、形式、任务、时间、学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影响力的人,授课人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有1—2名为有一定影响的专家或技术骨干; (三)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与项目有关的相应的工作基础和必备的教学条件和场所,同时要有继续医学教育组织管理机构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项目申报必须使用全国、省及地、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规定格式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五、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评审与公布均实行申报、评审和公布制度。 (一)申报与评审(推荐) 一般采取当年申报次年项目的办法。各项目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申报项目级别认真填写《XX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1、市级项目:市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上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以前,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30日,具体时间由市卫生局确定。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市级医院医学教育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2、自治区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截止时间为每年1月20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30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级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3、国家级项目:国家级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31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国家级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评推荐。鼓励高水平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项目的同时申报国家级项目。 4、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程序:市级及以下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上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二)公布 1、国家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每年底通过文件或媒体向全自治区公布。凡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省级项目而未获批准的项目,由市卫生局、市人事局作为第二批市级项目予以公布。 2、市级项目由市卫生局、人事局公布。 (三)国家级、自治区级专项备案项目 个别由国内外著名专家参与讲学、讲座的学术水平较高的继续教育活动,如未能在规定时间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申报专项备案项目。专项备案项目采取当年申报、当年审批、公布的方式。该类项目要严格控制数量,确保质量。 六、项目的备案与有效期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实行备案和有效期制度。凡获批准并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须在举办后一个月内将项目教材、日程、试题、总结、项目执行情况汇报表等材料,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的可领购项目学分证书。该项目如拟下一年继续举办,需认真填写项目备案表并上报,经审核合格的可作为下一年度项目予以公布。 若批准项目当年没有举办、或末按规定举办与备案,则该项目自动取消,拟第二年举办则需要重新申报。 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有效期为3年,市级项目有效期为1年。 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专项备案项目只在公布当年举办有效。 七、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分别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报和举办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八、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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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概念之再研究
                 --兼论私法观念的革命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 法学教授

  内容提要: 私法概念的界定应当从研究市民社会的理论入手,并以家庭、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三者的关系为基础。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可科学地界定私法。这种界定同时也实现了私法观念的革命,产生了新的私法观。对于今日中国的民法法典化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将未来的民法典建成宏伟大厦,而不是将其弄成“三根棒棒”;对于民法的理论研究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丰富现有的民法理论,使其更加充实和丰满。


  私法的概念问题是一个老问题。笔者之所以对这个老问题进行再研究,{2}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这个问题目前依然没有统一的答案,故有必要继续探讨。目前的情形是,学者们虽然经常使用“私法”这个概念,但却各有各的私法观,意见很不统一。即使这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也值得继续探讨,而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3}其二,目前的民法法典化需要对此问题继续研究。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我们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既然民法是基本私法,那么,在对民法进行法典化时,就必须树立科学的私法观,首先搞清什么是“私法”,进而搞清什么是基本私法的“基本”,然后才能准确地界定民法的内涵。为达此目的,就需要研究私法的概念。其三,为了“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私法在我国被称为“民商法”,目前的私法研究实际上只是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分别研究,而缺乏整体观念。这就需要我们冲破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狭小范围,而立足于私法的整个体系,高屋建瓴,俯瞰民法和商法。已有学者呼吁“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4}而本研究专门探讨私法的概念,其目的之一正是为了响应这种呼吁。
  需要说明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私法”乃“公法”的对称。所以,从思维的逻辑顺序上讲,研究私法的概念应当从研究私法和公法的区分标准开始。{5}
  一、公私法区分标准的学说争议
  (一)六种学说内容概述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将法律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以来,私法公法的区分就一直为大陆法国家所承认并坚持。但在区分所依凭的标准问题上迄今却未达成共识。据统计,到20世纪初,在此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就已经多达十七种。{6}将这些学说作逐一罗列,既无可能也无必要,而分门别类并抽象概括出其中的代表性学说以进行分析,则不失为一种科学的方法。抽象概括之后,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有三种,即目的说、关系说和主体说;{7}王泽鉴教授认为,关于这种区分标准的学说有四种,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和新主体说;{8}沈宗灵教授将所有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学说归纳为五种,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性质说和折衷说。{9}可以说,在私法公法区分标准这个问题上,我国学界主要有六种学说,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新主体说、性质说和折衷说。
  在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六种学说中,目的说历史最为悠久。该说以法律的目的在于私益抑或公益而区分私法公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就是私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公法。目的说肇端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即所谓公法是“涉及罗马帝国政体的法律”,而私法则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10}
  关系说着眼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依照该说,凡调整权力服从关系即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而调整平等对应关系即非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11}
  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利内克所首倡,并获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赞同。该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则构成公法关系,否则就是私法关系。{12}
  新主体说认为,“仅对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适用的法律为公法;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13}
  性质说以瑞士法学家伯克哈特为代表。该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其法律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改变,而私法是任意法,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其强制执行也应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前提。{14}
  与前五种学说采单一标准以区分私法公法不同的是,折衷说采取了混合标准,主张将上述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问题,特别是将关系说和主体说结合起来。在这方面,法国法学家沃林的观点堪称代表。沃林教授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15}
  折衷说在我国也有赞同者。例如,有学者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利益,体现上下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凡规定私人之间利益关系、体现平权关系、确认意志自由选择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等”。{16}
  (二)对六种学说的评析
  在前述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六种学说中,除折衷说采混合标准外,其他学说均采单一标准,而在采单一标准的诸学说中,除了目的说采实质标准外,其余四说均采形式标准。
  目的说正确地看到了法律因其所指向的目的不同而保护不同的利益,但是该说太过笼统模糊。诚然,在有些情形下,某种利益是私益还是公益,很容易分别。但是,私益和公益往往相互交织,因而在许多情形下并不容易分别。一方面,法律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间接地保护着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也在最终的意义上保护了私人利益。该说将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对立起来,而根本无视同一法律同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事实。在这种同时保护的情形下,有关法律到底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则很难说清。
  目的说笼统模糊的缺陷还在于,究竟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难以确定。对同一种利益,有人认为属于私人利益,而有人则认为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形在今日中国社会,尤为多见并且突出。{17}
  关系说以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属于平等关系抑或不平等关系而区分私法和公法,从而表明了该说试图从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寻求问题答案的努力。这种努力的方向无疑值得肯定,因为法律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18}同时,关系说确实也道出了私法和公法各自的某些特征,如私法调整对象中的确有着大量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公法调整对象中也的确有着不少不平等关系。但问题是,不平等关系是否完全等同于公法所调整的关系,而平等关系是否完全等同于私法所调整的关系?
  形象直观乃关系说的突出特点,而中华民族正好长于形象直观思维而拙于抽象逻辑思维,于是关系说就很容易为国人所接受。中国社会有着数千年漫长浓厚并且根深蒂固的等级传统,而任何一位生活于中国社会的人都不会也绝不敢忽视那无处不在的严格等级。对于一个中国人来说,在其生命里的绝大部分时光中,他都在承受着这种等级的森严沉重。因此,对于平等关系和不平等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差异,中国人比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人有着更为强烈的感受。关系说在今日中国有着天然的远远胜过其他学说的吸引力,其原因正在于此。在法律的门外汉那里,甚至在某些法学者那里,关系说颇受欢迎,因为一眼望去,私法调整的似乎都是平等关系,而公法调整的似乎都是不平等关系。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采纳的正是关系说。自上个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关系说已经深入国人之心,即使法官也深受其影响而往往依照关系说作出裁判,如发生于2005年的中国政法大学梁华仁等七位法学教授状告中国政法大学低价回购旧房被驳回起诉一案即堪称适例。{19}
  但是,如果我们拒绝让思想停留在如此肤浅的层面而愿意作深入思考,就会很容易地发现,私法也同样调整着不平等关系。亲属法中父母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监护法中的监护关系、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和股东的关系等等,都是私法中不折不扣的不平等关系。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关系的典型,但即使在这种典型的平等关系中,也可以看见不平等关系的身影,如在雇佣合同中,就存在着管理指挥的权力和对此管理指挥权力的服从。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依照关系说,公法并不调整平等关系,但这显然不合事实,因为诸如两个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两个公民之间的选举权纠纷关系等等平等关系正为公法所现实地调整着。更让人不能不忧虑的是,关系说还潜藏着恶果。某些本应按私法予以处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被按公法进行了处理,如高校学生状告其所在高校侵权的案件、国家侵权案件、公务员招考中考生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等等均属此类。
  主体说和新主体说有着内在的关联,后者实乃前者的翻版。主体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代表国家公权力,则该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而如果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都不代表国家公权力,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关系。该学说的真理性在于,公法关系中确实有一部分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代表着国家公权力,而私法关系中,也确实有大量的关系,其主体的任何一方都与国家公权力无涉。但是,有两类现象为主体说所无法解释:其一,在有些私法关系中,也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如国家侵权关系和国家以国库资格参与的国库券发行关系;其二,在有些公法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代表国家公权力,如两个公民之间因为其中一位有无选举权而发生的纠纷。
  作为主体说实际上的翻版,新主体说具有主体说所具有的一切缺陷。此外,新主体说认为“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这实在难谓科学。事实很明显,刑法、选举法、戒严法、国籍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等法律对任何国人都可以适用,但这些法却都不是私法。
  性质说以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私法和公法。笔者认为,该说不但没有触及问题的内容和本质,只是就形式和现象立论,并且该说也违反了形式逻辑。诚然,公法具有强行性,不可由当事人任意变更,而私法具有任意性,其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我们是否能反过来说,具有强行性的法律就是公法,而不具有强行性的法律就是私法呢?衡诸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命题成立,其逆命题未必成立。
  性质说也违背了法理,因为它混淆了法律调整的强行性和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性。法律的调整,无论是公法的调整抑或私法的调整,尽管其强行性的程度不同,但却都有着强行性,这一点不可否认,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强行性既为私法公法所共有,则按照这一共性,焉能将私法和公法区分开来?
  从反面看,公法中也有着关于双方合意的规定,也有着经过要求才能强制执行的规定,甚至还有着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的规定,如根据选举法,公民可以行使选举权,也可以放弃行使选举权;同时,私法中也不缺乏强行性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如婚姻法、继承法中的某些规定。所以,依据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私法和公法并不可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与关系说一样,性质说在我国也颇有影响。稍微不同的是,关系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实践方面,而性质说的影响则主要体现在学者论述当中。论及私法中愈来愈多的强行性规范时,有学者往往会顺势地发一通“私法公法化”的感慨。显然,在发这种感慨的学者看来,强行性规范就是公法规范,公法规范就是强行性规范。{20}
  最后,我们来看折衷说。在理论研究中,折衷堪称一种常见的现象。对某一问题,当各方均已抒发了自己的见解,而仍不能使他方服膺时,折衷往往就会适时地出笼,并且因其常作全面辩证状,而每每获得思维懒惰者的盲从。折衷的惯用手段是:你们各方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过我认为应当综合起来看待问题,云云。可以毫不客气地说,理论研究中所谓的“折衷说”,充其量只是一种研究方法,而绝对算不上是一种独立的观点,因为它并没有给有关研究增加任何新的信息。折衷方法以其显而易见的平庸决定了它对于智慧几乎没有什么要求,因而极易为辩证法学养缺乏或者欠佳者所接受。折衷方法与中国社会的中庸很是相宜,讲究不偏不倚和模糊不清,而反对独立见解和明确表态。若用作一种处世态度以应付日甚一日地浸染着等级味、金钱味、关系味而唯独鲜见法治味的今日中国社会,折衷的方法也许再也合适不过,但是,对严肃并以追求真理为己任的科学研究来说,折衷的方法却实在难谓恰当。
  在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问题上的折衷说虽为法国学者所提出,并有我国学者附和赞同,但正如上述对于折衷的一般批判所言,该说并未在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独立观点,并未给有关研究增加新的信息,而只是简单地重复叠加已有的学说,因而不可能比作为其构成成分的那些学说更为让人服膺。
  二、私法公法区分的应然标准
  私法公法的区分标准问题虽然与公权力和私权利、公益和私益的对立有着天然的联系,但它并不仅仅是公权力和私权利、公益和私益的对立问题;虽然与平等和隶属、强行和任意的分野不可分割,但它也不仅仅是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分野问题。它只有在对人民{21}和政府的关系的探求中才能得到准确把握,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市民社会的理论为研究的切入点。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确定,实质上也是一个如何概括的问题。我们并不是对任何一个法律的私法公法属性都无法判断,相反,我们知道民法属于私法,知道刑法和行政法属于公法。前述学说中除折衷说之外的其他学说虽均有一定程度的真理性,但却在概括的完全性和准确性上出了问题。所以,在确定私法公法的区分标准时,我们还应当注意概括的完全性和准确性。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
  “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源自西方。市民社会有三种形态,即古典市民社会、现代市民社会和市民社会的当代发展,相应地就有三种市民社会理论,而与本文探讨相关的主要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在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这三者之间并无明确区分。{22}亚里士多德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而西塞罗则在公元1世纪明确了古典市民社会的含义。到了13、14世纪,无论为教皇的神权统治进行辩护的学者,抑或为国王的世俗统治提供合理性说明的思想家,都仍然是从亚里士多德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寻找理论依据。他们所重新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主要是指政治国家或者城邦国家,其内容并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赋予此词的含义。可以看出,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往往在政治社会的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并不认为家庭、私有财产、工商业活动等属于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而认为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它拥有政府和法律这样一些政治文明因素。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主要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前面。”{23}黑格尔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明确区分开来,这堪称居功甚伟;不过,黑格尔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如认为市民社会从属于政治国家即是。
  马克思在继承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从属于政治国家的观点,认为政治国家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24}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处于政治国家之外,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按照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现代市民社会的运转以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的分离为基础,市民社会自己完全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根本不必仰仗国家的强制性力量。由此可见,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一对范畴中,是前者决定后者,而不是相反,正所谓政治国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而已。{25}
  由葛兰西开创并由帕森斯和哈贝马斯等人所发展的当代市民社会理论,将独立的社团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活动看作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从而在文化层面上界定了市民社会,为市民社会概念增添了新的内涵。近二三十年间,市民社会思潮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复兴和拓深,这一思潮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传统的延续。诸多当下的市民社会论者都将理论源头追溯至葛兰西以降的市民社会理论脉络,从中发掘并援用自己所需的资源。最突出的当属柯亨与阿拉托。他们依据葛兰西和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将市民社会视为“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的领域,主要是由私人领域(特别是家庭)、社团领域(尤其是自愿性社团)、社会运动以及公共沟通形式所组成”。{26}
  在我国,比之于社会学界对市民社会的研究,民法学界的相关探讨显得少了一些。张俊浩教授认为,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而政治国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而已;{27}徐国栋教授认为,市民社会的传统并非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而是在西方文明的源头时期就存在了。{28}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我国民法学界在研究市民社会理论时,普遍以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为研究的重点,以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为研究基础。这自有其内在的道理,因为今日中国社会与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尤其是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所产生于其中的那个历史阶段,至少在经济方面有着诸多的相似性。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在理解上存在着某种片面性,我国民法学界目前惯常将私法和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很明显,如果不进一步挖掘市场经济背后潜在的社会根源,而仅仅停留于表面,则无法获知私法的本质。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并不能凭空而生,它只不过是市民社会在经济层面的表现方式而已,而绝非市民社会的全貌。因此,如果仅仅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探求私法的内涵,则势必会得出私法是调整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样片面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研究市民社会理论时,固然应当以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作为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因为该理论以唯物史观为指导,恰当地表述了经济关系对于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应当吸收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和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合理成分,以便更准确地把握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内涵。笔者在后文论述私法观念的革命时论及社团和社员之间的民事权力问题,正是从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中得到了相关启示。
  (二)私法公法区分的应然标准: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与今日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密切相关的主要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在前文对现代市民社会的探讨中,我们已经看到,不管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均区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三个概念,只是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问题上两人有不同的看法。以这三个概念的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在思维上通过这样的步骤来区分私法和公法:首先,对某个特定的社会,将其全部社会关系分为三大类,即国家统治关系、{29}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其次,调整国家统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公法”,而调整非国家统治关系包括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私法”;最后,此处的“国家统治关系”就是公社会关系,而“非国家统治关系”则是私社会关系,包括了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一言以蔽之,公法私法的区分标准就是作为其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为叙述方便,本文此后如无特别说明,一律将“私社会关系”简称为“私关系”,将“公社会关系”简称为“公关系”。
  对于国家统治关系,我们可以从内容、结构和职能三个角度进行考察。从内容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政治统治关系、经济统治关系、文化统治关系、军事统治关系、环境统治关系等。对这些国家统治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公法。例如,在政治统治方面,公法有选举法、立法法、行政法、法院组织法、刑法、各种诉讼法等;在经济统治方面,公法有经济法和计划生育法等;{30}在文化统治方面,公法有书报检查法、文物管理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在军事统治方面,公法有兵役法等军事法;在环境统治方面,公法有环保法。从结构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了国家公权的形成关系和国家公权的行使关系。前者可谓“自下而上”的关系,如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生的关系、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关系等等;后者可谓“自上而下”的关系,如国家机关对公民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审判关系、军事管制关系等等。从职能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政治镇压关系和社会管理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国家在其本质上乃是阶级统治的机器,因而国家的职能就可归结为政治镇压和社会管理两个方面,并且这里的社会管理不管多么的貌似没有政治镇压的色彩,甚至可能还会表现出某些温情脉脉的油彩,但其最终目的则都是为政治镇压服务的。据此,调整国家统治关系的法律即公法就可分为政治镇压的法律和社会管理的法律,前者如刑法,后者如环保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等等。在此,我们还可以附带地得出一个结论:这里的后者即“社会管理法”,其实就是在法律划分问题上主张三分法,即将法律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法的学者所说的“社会法”。换言之,所谓“社会法”,并不能与公法、私法相并列,而应该属于公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逐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培训生产、管理和服务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和扶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围绕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素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预测结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增强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农林牧科技部门、高等学校的合作,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农牧民文化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对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强化自主培训功能。企业应当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联合办学;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办学需要和发展方向举办企业,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者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

职业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自治区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民族职业学校或者民族班,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职业教育,对民族职业教育所需的师资、教材、设备以及助学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牧区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扶贫资金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扶持民办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企业教育培训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扩建校舍、购置设备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视同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贴息贷款方式加以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途径设立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奖励成绩优秀学生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或者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或者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时拨付,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职业教育教师享受同级普通学校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企业特殊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可建设一批共享的实验和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建或者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开展实践教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生产实践指导。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学业成绩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其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取消办学和培训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归还或者补足职业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