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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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四、第六条第2项修改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第3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第六条增加第5项为:“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第六条第5、6项分别修改为第6、7项。
五、第七条第7项修改为:“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4年7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要尽职尽力,引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生产、经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要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打假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级打假领导小组要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在打假工作中要承担以下责任:
1、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的投入。人力不足的应予充实,对素质较差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2、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3、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4、上级执法部门和外地执法人员,依法到本地开展打假工作,要主动积极配合,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消极对待,不允许阻拦和刁难;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有关情况;有义务有责任在执法文书上作为见证人、被邀参加人签名。
5、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6、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提供良好的办案条件。不得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纵容或放任当地群众和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打骂。
7、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认真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身份给予保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而该企业经查实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2、搞地方或部门保护,有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为制假售假通风报信,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3、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4、对当地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打假责任制未能落实,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执法部门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整改,导致制假售假蔓延的;
5、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放任、纵容、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以种种借口推托、邀请不到场、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甚至阻拦、刁难的;
7、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8、对群众的举报不认真办理,甚至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对制假、售假严重地区,由于打假不力,在签订《汕头市打假工作责任书》一年内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或由任免机关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职;该主要领导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汕头人民政府打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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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防范购车过程中的法律陷阱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刘春律师


买车的时候,人们普遍关注的是车的性能、价格、款式、品牌等,很少有人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问题。不注意这些法律问题,就很有可能会掉进别人挖好的陷阱。买房子签合同有示范文本,可以请律师;买车却没有示范合同文本,也从没听说谁为买车聘请律师的。花同样多的钱,为什么买车就少了买房的那份慎重和谨慎呢?为什么没有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经销商、银行的利益的公平角度起草一份象样的合同呢?
楼市的规范有律师的贡献,车市的规范也同样需要律师的奉献。出于律师的职业习惯和社会良心,我对自己发现的一些购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修改了相应的合同文本,现在免费公布我的部分智力成果,希望对今后买车的人有所帮助。
陷阱一、开过的车当成新车卖
有的汽车经销商过着“幸福”的生活,天天开着要卖的新车出去办事,还能总换不同的车型。在开车过程中免不了要发生交通事故或刮蹭,使车辆受损。这些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使出掩人耳目的招数,把开过的车甚至受过伤的车当成新车卖。我的一位律师朋友,几年前买了一辆车,开了没几天,出了一次小交通事故,修车时才发现原来这车就被撞过。好在最后费了很多周折总算换了一辆新的。
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购车辆为全新的乘辆,行驶里程为零。如果购买后发现该车曾经因事故受损或有修理痕迹,经鉴定部门鉴定后,销售者应该双倍赔偿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车款的两倍赔偿。
陷阱二、承诺免费维修,但避而不谈哪些情况可以退货
买车的时候推销员说的令人心动:我们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承诺5000公里之内免费维修,10000公里内免收维修人工费。
可冷静下来想想,新买的车要是小毛病不断,天天耽误时间去修理,就是不花钱也受罪呀。最近常听说有人新买的车出现故障,厂家总也修不好还不给退货,气得买车人当众砸车。
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汽车三包的规定,因此,建议广大消费者买车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质量问题出现是应该修理的,哪些是属于应该换货的,哪些是属于退货的,不能大小毛病一并免费修理,否则,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合同规定不详细,又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消费者只能自己生气,砸车,自己打自己嘴巴。
陷阱三、贷款买车的枷锁
用银行的贷款买车,付银行一些利息,或可以缓解资金压力,或可以预支未来,让更多的人提前过上幸福生活,是一件乐事。
可是,看一眼各个银行的贷款合同吧,都是一些“不平等条约”。例如,有的合同规定,在三保期限内,消费者所购车辆如出现质量问题,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处理。此期间,消费者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应向银行偿还的人款。这种条款,整个想把你套牢。
又如,有的合同规定,消费者(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不按车辆评估价值作价,岂不是名目张胆的掠夺?
陷阱四、陷阱五……

有那么多的陷阱,还不该有一份公平的合同文本吗?
全中国的购车人联合起来!让我们共同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买卖汽车的示范合同文本及贷款买车的示范文本!
想要本律师推荐的合同文本的,请与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联系:

君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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