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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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俗,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内屠宰牛、羊。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资格。
  屠宰厂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必须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牛、羊,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禁止对牛、羊或者牛、羊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肉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肉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肉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牛、羊肉产品。市区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到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检验,否则按擅自屠宰牛、羊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牛、羊及牛、羊肉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应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牛、羊及牛、羊肉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肉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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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
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
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
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
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
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
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
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
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
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
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
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
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
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
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
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
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
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
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
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
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
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
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
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