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5〕386号 2005年12月27日
各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病房床位利用率不高的,可参考床位利用率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具体计费形式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包含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处置单位接纳,并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任何单位不得再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与危险废物相关的收费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等规定,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其核定的数量作为减免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合理布局,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合理降低处置成本,确定收费水平,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公示的制度和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接受价格等部门及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热经营者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区域供热、热电联供、工业余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居民和单位冬季保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是指用自己生产或者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者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供热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续加快供热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城市供热市场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供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城市供热行业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程序报批。
区域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遵循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锅炉、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区相应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已有建筑应当因地制宜,与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热计量系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集中供热。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锅炉房和现有分散小锅炉新增供热面积,严格控制临时供热工程的新建和扩建。现有分散小型锅炉房应当按计划予以拆除。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热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者提交申请用热报告,取得供热经营者供热承诺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相关图纸资料报送供热经营者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供热经营者参与。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经营者不予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改造、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除热用户产权外)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权属于热用户的城市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如热价中已含该部分费用的,不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栽植树木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室(井)、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损坏或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和擅自开关、调整供热管网阀门;
(四)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它设施;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前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经营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热用户不得阻碍供热设施的抢修,不得阻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供热设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热用户的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进行抢修的,负有抢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通知热用户协助、配合开展抢修工作;
(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及时通知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见证的情况下入室进行抢修;
(三)抢修结束后,现场抢修负责人和见证人在抢修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抢修情况。
因抢修过错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经在场的见证人员、抢修当事人共同对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由抢修单位赔偿。
因实施抢修造成热用户必要的财产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抢修单位与热用户对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可以由现场见证人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因室内供用热设施损坏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协调解决双方纠纷。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者应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蒸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可以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热用户对可能影响供热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供热周期。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热管网充水和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气候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设计温度、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热经营者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设计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建筑设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周期内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者组织抢修的同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暂时中止供热,处置完毕后立即恢复供热:
(一)用热系统大量失水的;
(二)供热系统出现故障,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锅炉房停电或长时间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与非居民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采暖的,应当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申请,签订停暖协议。但可能危害其它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热用户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财产或共用设施的冻结、冻裂等损害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热用户变更或其供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与供热经营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者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及时反映供热问题,有权投诉供热经营者违规供热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热用户应当自觉保护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管网布局、拆装供热管线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循环和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三)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以及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四)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室内最低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者反映,供热经营者应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方案,热用户应配合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常供热温度。
第六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付费”。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热价。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用热费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热费用减免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收费到户,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用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非热用户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且未在热用户投诉72小时内予以处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热差价退还用热费。如属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热经营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加盖供热经营者财务专用印章的票据;入户收费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供热经营者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