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1:09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地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全面增强地质勘查的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地质工作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地质工作
  (一)充分认识地质工作的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地质工作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地质勘查和科学研究成就显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年来,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地质事业有了新的发展。但是,当前地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体制不顺、活力不足、投入不够、功能不强和人才缺乏等问题,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资源可采储量下降,难以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地质工作,是缓解资源约束、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城乡建设、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是防治地质灾害、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必须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地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和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二)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统筹地质工作部署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统筹国内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域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变,加快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地质工作体系。切实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努力实现地质找矿新的重大突破,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
  (三)加强地质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国内、适度超前、突出重点、完善体制、依靠科技。充分挖掘国内资源潜力,加大找矿力度,提高资源供给能力和保障程度。面向社会需求,搞好统筹规划,超前部署和开展地质勘查。集中力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突出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勘查工作,增加资源地质储量。建立政府与企业合理分工、相互促进的地质勘查体系,健全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的地质工作管理体制,形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资金投入的良性循环机制。推进地质理论研究与创新,广泛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地质工作现代化步伐。
  二、明确地质工作主要任务
  (四)突出能源矿产勘查。能源矿产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必须放在地质勘查的首要位置。按照深化东(中)部、发展西部、加快海域、开辟新区、拓展海外的方针,重点加强渤海湾、松辽、塔里木、鄂尔多斯等主要含油气盆地勘查,积极探索陆地新区、新领域、新层系和重点海域勘查,切实增加可采储量。加快神东、陕北、晋北、鲁西、两淮等大型煤炭基地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加强南方缺煤省区和边远地区的煤炭勘查。加强铀矿勘查,尽快探明一批新的矿产地。积极开展煤层气、油页岩、油砂、天然气水合物等非常规能源资源的调查评价和勘查。
  (五)加强非能源重要矿产勘查。非能源矿产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以国内急缺的重要矿产资源为主攻矿种,兼顾部分优势矿产资源,按照东部攻深找盲、中部发挥特色、西部重点突破、境外优先周边的方针,实施矿产资源保障工程。重点加强铁、铜、铝、铅、锌、锰、镍、钨、锡、钾盐、金等矿产勘查。在西南三江、雅鲁藏布江、天山、南岭、大兴安岭等重点金属成矿区带,合理部署矿产普查,引导和鼓励商业性勘查,形成一批重要资源基地。继续实施国土资源大调查,积极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综合研究,加大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力度,科学评估区域矿产资源潜力,为科学部署矿产资源勘查提供依据。
  (六)做好矿山地质工作。矿山地质工作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延长现有矿山服务年限意义重大。按照理论指导、技术优先、探边摸底、外围拓展的方针,搞好矿山地质工作。加强矿山生产过程中的补充勘探,指导科学开采。加快危机矿山、现有油气田和资源枯竭城市接替资源勘查,大力推进深部和外围找矿工作。开展共生伴生矿产和尾矿的综合评价、勘查和利用。做好矿山关闭和复垦阶段的地质工作。
  (七)提高基础地质调查程度。基础地质调查是提高国土调查程度的基本手段。在重要经济区域、重点成矿区带、重大地质问题地区,按照多目标、多学科、多技术的要求,系统开展区域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等调查,建立地质图文更新机制,为社会提供有效快捷的地质信息服务。实施海洋地质保障工程,开展区域海洋地质调查,进行海岸带、大陆架和海底地质情况探测,系统掌握海洋地质基础数据,摸清海域油气资源潜力。积极参与国际海洋地质调查计划和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
  (八)强化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地质环境特别是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是减少地质灾害损失、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基础工作。实施地质环境保障工程,全面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水平。完善全国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动态调查评价和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尽快完成重点地区地质灾害普查,建立健全群专结合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继续做好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以及乡村建设前期地质勘查,搞好西电东送、南水北调、交通网络建设等重大工程的地质基础工作。强化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和城镇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全面推进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调查工作。
  (九)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服务社会的主要载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信息共享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国家地质资料数据中心和全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环境信息服务系统。严格执行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开展地质资料专项清理,推进地质资料的研究开发,充分发挥现有地质资料的作用,避免工作重复和资料浪费。全面公开地质资料目录,推进地质图书档案、重点实验室等向社会开放,依法及时向社会提供地质信息服务。
  三、完善地质工作体制机制
  (十)健全公益性地质工作体系。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能源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全国性、跨区域、海域基础地质和环境地质的综合调查与重大地质问题专项调查。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地质、矿产地质和环境地质调查。实施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优选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和省级政府要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将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经常性支出等有关经费列为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切实保障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的运行和工作的开展;项目经费按实际工作量核定。
  (十一)加强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中国地质调查局统一部署、组织实施中央政府负责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强化相关技术、质量、成果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以中国地质调查局直属单位为基础,按照人员精干、结构合理、装备精良、能承担重大任务的要求,抓紧建精建强中央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面向社会招聘专业技术骨干,充实野外地质调查技术力量,增强野外调查和科研能力。省级政府也要尽快建实建强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中国地质调查局应通过项目联系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十二)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多渠道投入地质勘查的机制。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注重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着重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充分发挥各类地质勘查单位的人才和技术优势。对地质勘查基金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所得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成,主要用于补充地质勘查基金,实现基金的滚动发展。完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使用费政策。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收益,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确定使用方向,规范资金管理。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等收益,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省级财政的资源税收入,也应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矿产勘查。省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允许矿业企业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按有关规定据实列支。
  (十三)完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机制。对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主要运用政策调控,改善市场环境,发挥引导和促进作用。对勘查风险大的能源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政府适当加大前期勘查力度,带动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培育壮大商业性勘查市场主体,确立企业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中的主体地位。各类矿业企业新建矿山或采区,必须依法投资矿产资源勘查或有偿取得矿业权,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权益。鼓励国有矿山企业实行探采结合、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矿业公司或企业集团,增强在国内外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能力。鼓励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与社会资本合资、合作,组建矿业公司或地质技术服务公司。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公司和机制灵活的找矿企业。
  (十四)培育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加强政策支持和信息引导,完善市场规则,建设交易平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培育矿产资源勘查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勘查开采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完善矿业权、矿产储量评估机制,健全矿业权评估师、矿产储量评估师制度,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十五)深化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推进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省级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改革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应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改革途径。加强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队伍建设,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社会保障政策。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方政府要按照当地统一政策,加快落实有关住房改革所需经费,解决职工住房和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过多等问题。对其中的原中央直属地质勘查单位,在“十一五”时期,国家继续实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分离地质勘查单位办社会职能的改革。对中央管理的煤炭、核工业、冶金、有色、武警黄金、化工、建材、盐业地质勘查单位,比照上述有关政策执行。
  (十六)扩大地质领域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全面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效率和水平。进一步创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制和政策环境,保障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关政策,加大鼓励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力度,积极引进国外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国内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广泛开展地球科学和地质勘查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增强地质科技创新能力
  (十七)推进地质科技进步。完善地质科技创新体系,编制全国地质科学和技术发展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鼓励创新的机制,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积极开展重大地质问题科技攻关,突出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地质问题研究,大力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积极开展非常规油气资源、低品位资源、难利用资源以及尾矿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研究。加快推进地质工作信息化,继续实施数字国土工程,在矿产资源勘查中广泛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遥感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对地观测、深部探测和分析测试等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实施地壳探测工程,提高地球认知、资源勘查和灾害预警水平。提升地质装备水平,提高现有地质装备利用的效率,增强矿产资源勘查核心技术和关键装备的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野外长期观测站网等科技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地质类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地质科技领域的作用。建立多渠道的地质科技投入体系。国家逐步增加地质科技投入,并在相关地质专项中合理安排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的经费。
  (十八)积极发展地质教育。大力发展地质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加强地质类学科建设,调整优化地质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有关院校要增设地学综合类课程。积极推进地质类高等院校与行业企业的合作和共建。加大对地质类教育的财政投入,加强地质类院校办学条件建设。根据地质工作的实际需要,保持合理的地质类学生招生规模。国家奖学金和资助贫困学生政策进一步向地质类学生倾斜,鼓励学生报考地质类专业。提倡高等院校地质类教师到地质勘查单位挂职,加强地质类院校野外实习教学,鼓励学生毕业后到地质一线就业。在中小学教学中增加地球科学方面的内容。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地球科学、资源环境、地质灾害等方面的知识。
  (十九)加快地质人才开发。建立健全鼓励创新的地质人才开发机制和管理体制。造就一大批品德优良、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地学新人。以重大地质勘查和科技攻关项目为依托,大力培养创新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和科技领军人才;项目负责人中要有一定比例的中青年技术骨干。改善野外地质工作条件,对野外地质工作人员继续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政策。逐步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勘查开采项目收益分配的新机制,为稳定地质人才队伍创造良好环境。
  五、提高地质工作管理水平
  (二十)加强对地质工作的领导。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加强地质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地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对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队伍的管理,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指导各类地质队伍的改革和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研究制定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地质工作。要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法规体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地质工作秩序,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十一)科学编制和实施地质勘查规划。通过规划明确地质勘查的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统筹全国地质工作布局,引导地质勘查资源合理配置。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科学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分别纳入国家和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搞好衔接,并通过年度计划、勘查项目、专项措施等予以落实。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要符合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的要求,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施。
  (二十二)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组织制定地质勘查政策措施,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健康发展,指导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和发展。完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行业准入。建立统一的地质勘查行业统计制度,及时提供信息服务。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发挥好行业自律、中介服务等作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二十三)强化矿业权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增强中央政府对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科学设置探矿权,并明确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发现有商业价值矿产地的探矿权人,依法维护其继续勘查、探矿权转让、采矿权取得等权利。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禁止圈而不探或以采代探的行为。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违法行为。
  (二十四)发挥地质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政府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环境,充分发挥现有地质队伍和广大地质工作者的作用。广大地质工作者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主动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积极拓展为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领域。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服务能力。要大力弘扬“热爱祖国、追求真理、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精神,继承和发扬“以献身地质事业为荣、以艰苦奋斗为荣、以找矿立功为荣”的优良传统,在新时期地质工作中再创辉煌。
  加强地质工作,任务光荣,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本决定,抓紧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