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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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5]5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以报纸、电台、电视、政府网站、会议、刊物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坚持积极稳妥、逐步推行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审计结果应当公告: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告: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公告,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
  (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公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三)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由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决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在征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意见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结果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由市审计局决定。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不宜公告的内容,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对相关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不宜向社会公告的审计事项,经市领导同意后,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条 淮南日报社、淮南电视台、淮南广播电台、淮南信息中心等新闻媒体要及时作出安排,无偿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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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3 号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定行政审批和本市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观念,简政放权、重心下沉、服务基层,创新管理方式;应加强宏观管理,切实搞好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保留的行政审批,执行部门要制定操作规范,简化办事程序,增强透明度,加强监督。
第五条 取消的行政审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第六条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职责,而是管理方式和手段的改变,执行部门应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和服务职能,避免管理脱节。
第七条 未列入行政审批目录的行政管理事项,执行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只能由市政府规章以上文件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各部门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设定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实施机关的责任。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论证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合理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批项目着重说明,并提供听证会及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审批实施前审查公布制度。行政审批(含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执行前,执行部门应将有关依据、内容、条件、监督制度、是否收费等文件报市政府审查或备案,审查后或备案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重大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扩大审批范围、提高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行政。
第十三条 附带收费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取消的,收费一并取消;没有收费依据或属于不合理收费的,收费一律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应依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按合理成本征收,一般不得超过10元,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向社会通报审批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华全国总工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部直属各单位:
现批准发布下列十四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1.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UDC:616——057∶616.07/.08
2.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3——89
UDC:616——057∶616.07/.08
3.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4——89
UDC:616——057∶616.07/.08
4.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5——89
UDG:616——057∶616.07/.08
5.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及处理原则
GB:11506——89
USC:616——057∶616.07/.08
6.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7——89
UDC:616——057∶616.07/.08
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8——89
8.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509——89
UDC:616——057∶616.07/.08
9.职业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0——89
UDC:616——057∶616.07/.08
10.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1——89
UDC:616——057∶616.07/.08
11.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
原则
GB:11512——89
UDC:616——057∶616.07/.08
12.职业病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3——89
13.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4——89
UDC:616——057∶616.07/.08
14.金属烟热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5——89
UDG:616——057∶616.07/.08
附件:十四项国家标准文本(略)



198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