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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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18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根据中发〔1981〕42号文件的精神,为了加强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统筹解决好城镇青年的就业问题,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为了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统筹解决好城镇青年就业问题,现对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管理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以下简称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包括中央财政分配地方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和地方财政包干使用的知青经费,这是国家财政用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的专项拨款,要专款专用,管好用好。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主管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政制度,切实管好用好这项经费。财政部门要认真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好这项资金。
三、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的省、自治区,要根据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和培训的年度计划以及巩固安置成果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好当年的就业经费预算,保证这部分经费的数量和来源。
全国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和没有实行财政包干体制的京、津、沪三市的就业经费,仍由中央财政分配指标,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地历年结余的知青经费,在保证用于解决下乡老知青遗留问题的前提下,其多余部分,也要用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四、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使用,分为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五个项目:
(1)扶持生产资金,用于扶持、兴办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知青场(厂)队、知青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的集体企业,资金主要靠自筹解决,如果有的单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也可酌情扶持。
(2)安置费,用于鼓励和支持城镇青年到农村就业的补助。凡安置到农村、城市郊区就业的城镇青年,生产资金有困难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安置人数,给予一次性补助。
(3)就业训练费,用于组织城镇青年就业前训练所必需的教学材料、教学设备、教师补贴、教室修缮以及租房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靠自筹和组织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4)业务费,用于劳动部门开展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工作的业务活动费用,包括培训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场(厂)队的主要业务干部,编印学习宣传材料和统计资料,召开小型专业会议等。严禁挪作修建房屋,购置车辆和行政经费开支。
(5)其他费用,用于县以上劳动部门组建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开办初期必需购置的低值办公用具等。
五、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转性质的,要有借有还。重点扶持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安置青年多的单位。借款单位要立足于自力更生筹集资金,自筹资金有困难的,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给予扶持。借款要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抄送当地银行监督执行。违反合同规定的用款,劳动部门、财政部门、银行有权停止拨付和追回借款。对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继续用于扶持生产周转使用。
六、省、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原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由行政编制改为事业编制的,要按规定划转经费预算。原不属于行政、事业编制和经批准新增加人员的工资、公用经费,应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暂时有困难的,可以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给予补助。补助的人数要从严掌握,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后开支,列其他费用。
七、各级劳动部门要按国家规定的表式和要求,认真编制年度预、决算,按时报送同级财政和上级劳动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要在下年第一季度内将决算报送劳动人事部,抄送财政部。
八、各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对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益,提高就业效果。
九、各级劳动部门,要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要经常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指导用款单位做好财会工作,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十、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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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劳局,稀土高新区人劳局,市直各部门、单位政工(人事)科,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引进国外智力项目顺利实施,现将《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引进国外智力项目顺利实施,使项目管理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精简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分为普通项目、重点项目、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以及其它引进的国外专项项目。

第三条 普通项目分为专家组织项目和自请专家项目。专家组织项目是指没有专家人选,需要经过专家组织渠道寻找专家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自请专家项目是指不需要通过专家组织渠道寻找专家,已经有专家人选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对普通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重点项目必须是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必须是引智工作在总体项目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的项目。重点项目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自治区重点项目,国家重点项目从自治区重点项目中产生。对重点项目实行重点资助、重点管理、跟踪服务。

第五条 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是在农牧业、工业、服务业等领域内,通过聘请外国专家和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培训等方式获得的技术成果,需要进一步推广示范的项目。对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检查成果推广效益及引智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在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作启动前,包头市人事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申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年度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项目申报的要求、渠道和方式,使申报工作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指导性。

第七条 项目申报的主要范围

(一)农牧业项目申报。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进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围绕我市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把加快农牧业科技进步,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作为项目计划的主题,支持农林生物质工程、粮食丰产工程、农林动植物育种工程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引智项目,集中引进专家、成果示范推广等引智资源,支持农牧业重点项目。

(二)围绕我市三化(农牧业产业化、城镇化、工业化)建设,加大对节能技术和风能、太阳能及生物质能的利用、荒漠治理、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物种多样性等生态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促进国民经济走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

(三)围绕我市六大优势产业,加强以突破战略高技术、关键技术瓶颈、重点基础研究为目标的聘请专家工作,支持国有大型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支持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增强科研成果转化能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项目,加大对项目的资助力度。

(四)支持引进独联体及东欧国家专项项目、软件集成电路专项项目以及其它引进的国外专项项目。

第八条 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一)申报普通项目需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专家组织项目需填写专家需求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通过国家外国专家局网上洽谈系统申报,以系统批复的时间为准,申报时间截止到每年8月31日。

(二)重点项目不单独申报,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上标注或单独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1、《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2、在国家、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中立项批文的复印件;

3、申请列入国家、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立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可提供复印件);

4、经费预算表;

5、项目简介;

6、申报重点项目公函。

(三)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示范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四)独联体及东欧国家项目和软件与集成电路专项项目,按国家重点项目管理,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中央、内蒙驻包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单位项目的申报工作,将申报材料于每年9月25日前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完成项目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建立由单位领导、部门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组成的外国专家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制度、办法,并能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 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审核申报材料,组织引智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汇总评审情况,将项目分为优先申报项目、储备项目、不予申报项目三类,提出书面意见,由分管局长审核,提交包头市人事局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向自治区外国专家局申报的项目,并使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编报我市年度项目计划,按时上报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第十二条 对不能完全达到申报要求或不完全具备实施条件,但有一定发展前景的项目,纳入储备项目管理,录入系统,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对其情况进行跟踪,待条件成熟后,可申报项目;如连续三年仍没有达到申报要求的储备项目,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将取消其储备项目的资格。

第十三条 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下达《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申报通知单》,通知申报单位,对于储备项目提出储备的原因和专家评审意见,对于不予申报的项目提出不予申报的原因及需努力改进的方向。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是指从自治区人事厅下发本年度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到项目总结、经费核销期间,为保证项目按计划完成并达到预期目标取得成果,对项目所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的每个环节进行工作指导;到项目单位调研,派专人看望专家,了解专家工作、生活情况,收集并汇总项目进展情况;向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尽快组织实施并保质保量地执行项目。在专家来包工作前,提前与专家沟通项目所要解决的问题,为专家办理来华手续;在专家来华前的一个月,编制专家工作安排和经费预算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在专家来包工作10日前,制定接待计划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专家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经费,负责专家经费决算的编报,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接受三级外国专家局对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做好来包的外国专家登记工作,为专家提供合适的食宿、交通条件,安排能力较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配合专家工作。接受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填报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第十七条 如遇到目标调整、内容更改等变更情况,项目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请示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凡因主观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时完成或完成较差的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新项目。



第四章 项目总结

第十九条 项目总结阶段是体现项目执行效果的重要阶段,关系到项目经费的拨付和下一年度项目的批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照所执行的项目类别,填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执行情况表,撰写项目书面总结并提供专家工作报告,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版,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重点项目总结按照要求,另行上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的各部门(人事、技术、财务部门)间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项目总结。项目总结要具体、详细、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情况。未按时提交当年项目总结的单位,不得申报下一年度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计划。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经费是指国家外国专家局为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费用、专家来华后的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外专发[200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蒙古自治区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内人发[2003]40号)规定的开支范围、资助标准核销专家经费,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台帐管理,独立核算经费的拨入和支出,不得列支行政经费、中方陪同人员费用、设备购置费等费用,自觉接受国家、自治区两级外国专家局的监督和检查。

重点项目经费用于资助专家国际旅费、生活费、城市间交通费、零用费、工薪、特殊贡献奖励和部分技术资料购买等方面。国际旅费、生活费、城市间交通费、零用费按外专发[2001]7号文的规定,可100%资助。工薪最高不超过资助总额的60%,如申请工薪资助,不再支付专家零用费;特殊贡献奖励和购买部分技术资料费,最高不超过资助总额的40%。重点项目资助经费核销总量不超过批准资助的经费额度。

项目采取先执行,后核销、拨款的拨付方式,专家经费由项目单位先行垫付,超出开支范围的部分由项目单位自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时完成项目的,不予核销专家经费。

第二十五条 包头市人事局按照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配套一定的经费。地方配套经费只能用于引智项目,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经费实行台帐管理,独立核算经费的拨入和支出。各单位在项目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对专家经费进行补贴。包头市人事局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