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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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明确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厅派驻部门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未设监察机构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的,由该部门决定。
第四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件,省监察厅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立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属于单位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第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应报省监察厅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二)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属于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决
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然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反政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监察机构,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正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二)副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三)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前三款违反政纪人员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省监察厅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立案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明显不当的,可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违反政纪人员的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干部,省监察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纪检、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凡对县处级行政工作人员予以立案或给予违反政纪人员行政处分的,应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违纪案件的立案与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地、市和县级监察机关查处违反政纪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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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满足老年人的物质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保障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
(二)坚持居家养老、社会养老、社区服务相结合。
(三)坚持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相结合,促进代际和谐,老少共融。
(四)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
(五)重视老年人的价值,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引导老年人自立自强,积极向上。
第四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投资力度,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各类老年服务设施,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老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定专人,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主。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老年人吃、穿、住、医、用的承担方式,不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给予照顾、对生病的老年人及时求医、并认真护理等。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每年负责检查赡养协议兑现情况一次以上。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家庭道德评议会”。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稳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对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奖励政策。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小组)、村民委员会(小组)可定期给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其个人自负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三无”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给予适当增加,费用由新农合资金开支,具体增加比例按当年新农合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城镇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原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30%。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老年公寓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市、县区应当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大学)。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小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在老年人中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老年期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康复工作,依托市、县级医院举办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乡镇以上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老年人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就诊,优先就医、取药、检查、交费、办理住(出)院手续,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所)为患有慢性病的老年人设立健康档案,根据需要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五保”老人给予医疗救助。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级由第一人民医院、县区由当地人民医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
(二)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免费乘坐本市行政辖区内营运的公交公共汽车,公交公共汽车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企业每年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有权自愿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三)老年人免购门票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并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五)老年人到各级人民法院咨询的,应当优先接待和解答;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六)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的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贫困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七)城镇独居贫困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八)贫困老年人去世,实行火葬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费火化。火化费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核实统计后,报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九)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大学)学习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收学费。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以上无退休金收入的老人发放保健补助。其中:年满80周岁不满9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50元,年满9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10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级补助”的原则,由市财政每年对各县区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保健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赠挂《百岁匾》,县区人民政府每月发给300元的长寿补助。长寿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向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领取城乡低保金的老年人、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免收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优惠、免费”的标志。《老年人优待证》实行一证通,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得再办理其它优待卡,或设置其它优待门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老年人维权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互助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对落实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玉政发〔19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