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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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窗口作用,推动我省与外地的经济联合与协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鲁设立的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名称为“××××驻山东办事处”。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由省政府授权负责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鲁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鲁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鲁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书;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直属部门、部队军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由省经协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外市(地)县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凡冠山东省名称的由省经协办审批;其他由所在市地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金融、医药、卫生等特种行业来鲁设立办事机构,须持由我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证明,省经协办方能予以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表》,领取省经协办统一印制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设立银行账户、报装电话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属非经营性机构,如需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为双方经济发展服务。
第八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人员编员:国务院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20人左右;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部队等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0人
以内。
第九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户籍材料和省经协办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属需要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招收职工,必须执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招收职工后必须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为其交纳各项基金。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鲁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鲁借托、借读,所在市地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自带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持派出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举办联谊活动,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四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鲁机构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到审批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委托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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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配合电信改革,促进我国电信市场发展,现将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地网范围内,不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且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归属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向被叫方归属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支付结算费0.06元/分钟。
  二、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信部电函〔2006〕565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5日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

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

省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可按照《价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国家和省规定的特定产品除

外。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

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使用以下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

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经营同一档次、被列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省价格

主管部门确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内,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

利润率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

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

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地方定价

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对带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的,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

理。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服务价

格,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对社会提供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纳

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

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须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

及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制

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公布的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

第十七条 认为需要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附上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受理调整定价目录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办法生效后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

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

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价格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

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其中经营者代表由行业组织推荐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

委员会或有关组织推荐。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按《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稳定市场价格的价格调节基金,并

应依法规定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应

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干预措施包括对部分商品或服务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

价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限权、部分或

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

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

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

诉电话、投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价

格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执法人员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价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

管部门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

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虚假的、使人

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

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分别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价格工作人员有《价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批准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