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4:2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使公物处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实现公物的市场价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公物拍卖活动。
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铁岭市贸易局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安局、监察局、土地局等部门,应当按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市贸易局对公物拍卖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只能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理,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 第七条 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是指下列物品:
 (一)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 (二)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处理或需要变卖的公物;
(四)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出让和转让。
 第九条 对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以外的公物,为实现其市场价值,可通过拍卖方式在市场上竞价公开处理。
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枪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毒品、淫秽物品、黄金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标的拍卖。
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公物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二条 铁岭市拍卖行负责全市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通过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到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委托拍卖。拍卖企业只能由市本级设立,县(市)、区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市贸易局审核同意上报省拍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资格和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活动须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十六条 拍卖的公物标的保留价格在委托阶段确定,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拍卖涉案物品,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
 第十七条 拍卖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报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和其他公物,拍卖佣金依照《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应当拍卖公物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政府办公室
2000年1月26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初审后上报。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使之只有可操作性,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系,为企业改革服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
管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或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主要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企业、单位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且产权关系清晰,原始证据充足,当事各方没有争议的,首先由其进行财产清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界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检查。界定结果由当事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备案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
有关原始资料,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产权关系复杂或者发生产权纠纷,自行界定有困难或不宜自行界定时,当事企业、单位应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报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后出具界定批复。
3.经确认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4.企业应及时根据确认结果调整会计帐目,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主营业务处室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备主管处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局界定小组反映,由局界定小组视情况会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
性中介机构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解决(中介机构的费用一般由申请界定单位负担)。
第六条 需进行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本单位和出资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各出资者(包括借款、赠予等)的出资证明(协议书、合同书及双方的帐务记录等原始资料);
5.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变动后的投资协议和变动原因及说明等);
6.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产权登记证(表);
8.减免税的批复及帐务记录的复印件;
9.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处理终结后,各处室应及时将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八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隐瞒不报或提示虚假材料等作弊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或影响界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集体企业、科技企业、劳服企业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工作程序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



1997年8月27日